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财政部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财会[2007]7号
2007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评选表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先进会计工作者,树立当代会计工作者楷模,塑造会计行业良好形象,激励广大会计工作者崇尚诚信、依法理财、锐意创新、敬业奉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一般每3年组织1次。
未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组织全国性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成立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指导评选表彰工作,并负责评选表彰名额的确定和评选最终结果的审定。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决议、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承担评选表彰的组织实施、沟通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设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范围包括: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凡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社会上、行业内得到广泛认同,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工作者,均可参加评选:
(一)在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事项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等方面卓有成效,为制定发展战略、加强经济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取得显著效果,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长期工作在会计岗位第一线,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坚持原则、善于理财,并在认真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等方面业绩突出的;
(四)在杜绝经济犯罪,避免铺张浪费,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财经纪律等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在会计理论研究、教书育人方面卓有建树,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构建我国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发展会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中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努力维护行业形象和声誉,并为行业改革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除上述条件以外在会计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六条 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会计工作者,不得参加评选。
第三章 评选方式和机构
第七条 评选工作按照从事会计工作、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四个系列进行评选。
评选工作采取各地区、各部门推荐与财政部集中审核相结合、专家评议与社会公众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专家评议意见的评定权重占70%,社会公众投票的评定权重占30%。
第八条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机构分为评定机构和推荐机构。
(一)评定机构。领导小组及其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政府部门、会计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作为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
(二)推荐机构。按照现行会计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负责推荐。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九条 符合评选条件的会计工作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并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其先进事迹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向推荐机构申报有关材料,经评审后产生推荐候选人。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单位向推荐机构直接申报有关材料。
第十条 推荐机构对拟推荐的候选人应根据其申报材料向其所在单位及行使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如征求纪检、监察、财税、审计、国有资产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候选人,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含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评选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机构对经审查无异议的候选人应当填写、整理有关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评选条件,对候选人资格、事迹材料等进行审查、确认,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评选条件,结合候选人的事迹逐一进行评比,遴选出正式候选人;同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公众投票。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入围的候选人进行评议和无记名投票,并结合社会公众投票情况,形成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定,产生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
第五章 表彰与罚则
第十二条 通过评选获得表彰的会计工作者,由财政部授予“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必要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撤销其称号、收回其荣誉证书和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在10年内不得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表彰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政法〔2007〕2号
委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厅常务会议决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前置性审查格式
2、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
3、安徽省教育厅与其他部门联合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
4、安徽省教育厅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格式
安徽省教育厅
二○○七年十月十日
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公开发布,能够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教育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三条 本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厅与省直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等的具体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和备案工作的程序一般为:
(一) 起草处室申请立项;
(二) 起草处室起草;
(三) 政法处审核;
(四) 办公室文字审核;
(五) 厅常务会议决定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前置性审查;
(六) 厅长签发;
(七) 印发、公布;
(八) 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六条 厅内一个或者几个处室(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认为需要以厅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每年年初提交立项建议,征得厅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政法处汇总,报厅常务会议研究批准立项。
立项建议应明确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规定,并对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完成时间等作出说明。
获准的立项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协审制度。起草处室应当广泛听取厅内相关处室的意见;涉及厅外相关单位的,应通过会签或会商的方式征询其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决策事项或较强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起草处室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或行政相对人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进行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广泛吸纳各方面意见。
第八条 有关处室对起草处室提交的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通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相关处室的意见报厅分管领导决定,或提请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章 审核和前置性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请厅常务会议决定前,由政法处负责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处室或者与其他省直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处室是否征求其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办公室负责对其进行文字审核:
(一) 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有无可操作性;
(二) 语言是否规范、简洁、准确,内在逻辑是否严密。
第十条 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四)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资料。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处室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处室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处室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未经政法处审核的送审稿,办公室不予文字审核;未经政法处和办公室共同审稿的送审稿,不得直接提交厅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二条 政法处应会同起草处室,将厅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前置性审查。
政法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前置性审查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起草处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补充。
第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提出修改意见后,起草处室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与理由。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处室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厅长签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 案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起草处室按有关规定填写备案报告,交政法处登记存档,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条 政法处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法制办。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法处对本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等工作履行检查、指导和管理职责,相关处室应予配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政法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清理规范性文件,对需要适时修订或废止的,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厅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 本厅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法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立项,或未经审核、审查,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在接受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检查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省政府或省政府法制办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