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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02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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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加强我市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
局制定了《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工作,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第24号《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理记帐人员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能够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敬业奉献和进取精神,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并具有会计员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金格,有3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具有一定数量(3至5万元)的注册资金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六)代理记帐机构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有偿服务,依法纳税。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后,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并颁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代理记帐
业务的机构,一经发现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收入并予以曝光。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代理记帐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代理记帐业务开展情况、履行合同情况、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等。在年检中,发现有从业人员
数量不足,素质较差,或机构业务不规范,没有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损失的,或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撤销其代理帐记机构并收回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对于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给予公告。
代理记帐机构在其撤销或改变经营业务时,应及时将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缴回主管的财政部门;代理记帐机构将代理记帐许可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第五条 代理记帐的业务范围: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代理客户进行一般的建帐,建制和记帐、算帐、报帐;
(二)代理客户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三)经有关税务部门批准代理客户办理税务会计业务;
(四)为客户提供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建议;
(五)为客户提供财务、会计、税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受托办理客户各项纳税事宜;
(七)代客户申请经济方面的行政复议等。
第六条 代理记帐的形式可分为全面代理、单项代理、临时代理和常年代理。进行代理记帐,必须与客户签定委托合同书,写明委托双方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由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名盖章,委托一式三份,由委托人、代理
记帐机构和负责审批发证的财政机关各一份。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二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代理记帐资格,收回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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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6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规范全市劳动用工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介绍、使用童工的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和违法嫌疑人,向人力资源部门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被举报的单位是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

(三)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尚未被人力资源部门立案;

(四)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五)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条所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介绍、使用童工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举报自身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人为童工本人、童工的监护人以及近亲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终止超过2年的。

本条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实施一案一奖原则,按查实使用童工的人数每一名奖励举报人5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单位和个人非法介绍童工的,经查证属实,每宗奖励1000元。

第六条 举报的受理和奖励:

(一)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范围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设立举报窗口(市人力资源部门信访、劳动监察接访窗口)、举报电话(“12333”服务热线)和举报信箱,接受举报;

(二)举报人举报时,应准确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以及童工的姓名、性别等有关具体情况和违法事实;

(三)市人力资源部门接到举报后,填写《举报奖励受理登记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调查举报案件;

(四)举报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五)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人力资源部门应书面通知举报人。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七条 奖励方式实行首报奖励。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联名举报的,举报人应推举1名代表办理举报登记及领奖等相关手续,奖励金额由举报人自行分配。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身份资料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与举报人串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举报人采取不正当或者违法等手段获取奖励的,由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其领取奖励的资格;已领取奖励的,由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公安派出所和边防派出所。

铁路、民航、森林、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专业派出所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在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消防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并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定期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二)督促和指导监督管理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工作,督促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消防训练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实施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消防队扑救辖区火灾,对距公安消防队远的乡镇发生的初起火灾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收集报告辖区火灾情况;

(六)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七)乡镇公安派出所应参与村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负责本辖区内除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单位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所管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必须组织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辖区内符合《海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警告或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二)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需要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处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批。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四)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委托,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填发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法律文书由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印制下发。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以主管公安机关名义作出,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其向主管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公安消防机构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应诉;经主管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应诉。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国家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和社区民警应参加省公安厅消防局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经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合格后,取得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十四条距城区较远,交通不便的农村村寨、居民点发生的事实清楚、损失少、影响不大且不及时调查就易丧失火灾调查时机的火灾事故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火灾原因、损失及处理情况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单位防火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六)重大火灾隐患档案;

(七)专职、义务消防队档案;

(八)其他法律文书档案。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监督职责、责任区民警消防监督职责、消防宣传制度、防火监督检查制度、消防业务学习制度、廉洁自律制度等。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设立消防违章举报箱和消防违章举报电话,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治安管理内容和社区民警的职责范围,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及时对在消防监督工作中事迹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消防责任制、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责任区内全年未发生火灾的;

(三)在组织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行政处罚的权限等由省公安厅消防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公安厅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