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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7:05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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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产权交易后对企业职工的安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四)对会员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出让信息,促进产权交易工作开展。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会员章程,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出让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八条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第十九条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在进行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出让申报书、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准予产权出让证明、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产权交易合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未取得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前款规定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

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的安置费和清偿债务,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集体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公布的《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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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发展和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就业前的高等、中等、初等职业技术教育和非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的属学历教育的职业班。
技术专科学校、高级职业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等实施的教育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实施的教育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初级职业技术培训班实施的教育属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从初等到高等、结构合理、专业配套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可以由一个单位开办或者几个单位联办。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
第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加强技能训练,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本专业,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或者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等;初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技术教育,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计划、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办学所必需的校舍、经费、设备、实验实习场所,以及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等条件。
第九条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职业班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初等职业班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聘任副校长或者推荐副校长人选;
(三)聘任各科教师和教学、行政干部;
(四)拟订和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
(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六)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七)合理使用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八)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高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当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当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水平或者相应的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任务;
(二)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学习成绩;
(三)开展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四)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主办单位有计划地配备各科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充和调剂;学校可以直接向社会招聘教师,包括聘请能工巧匠担任兼职教师。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当事先与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协商,有关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培养,应当列入本市高等院校的招生计划。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技术学校现有师资培训的任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补充,应当纳入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计划。
第十八条 对从事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师,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十九条 报考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必须参加全市统一招生考试,经录取注册后,始取得学籍。除某些对考生性别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应当按照同一条件录取男女考生。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者修满规定学分,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培养目标为技术工人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合格后,同时发给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属同一层次。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主办单位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实习劳动,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职业技术学校优秀毕业生,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除应当服从分配的外,实行按照委托培养合同的规定就业、学校推荐就业或者学生自主择业的办法。
除承担全部培养费用的自费生外,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无正当理由退学、毕业后不服从分配或者不按照合同接受安排的,应当偿付培养费用。应当偿付的培养费用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通过学校主办单位自筹、社会资助、收取学费、发展校办产业等多种渠道筹集。
职业技术学校兴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校办产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根据不同的办学体制和年度招生计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或者学校主办单位核拨,并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除经常性拨款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由学校主办单位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拨给职业技术教育的部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统一平衡后下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联办各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学校缴纳培养费。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当缴纳学费和杂费。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免收学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学校和社会可以设置贷学金和奖学金。
职业技术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统筹规划;协调各部门和各区、县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指导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县计划、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职业技术教育的计划、经费的安排和毕业生就业的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协调和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所属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并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所属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在校学生的规模,提供相应的师资、经费、设备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
(二)任命、聘用职业技术学校校长或者推荐职业技术学校校长人选;
(三)检查、评估教育质量;
(四)按照规定制定、申报年度招生计划。
第三十二条 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教育或者委托学校培养学生的单位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同时负有向其他单位推荐毕业生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职业技术教育改革或者提高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为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为维护职业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职业技术学校的行政管辖,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四)不履行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培养协议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基本条件、教师考核标准、奖励和处罚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文件、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计划生育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计划生育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0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拟定的《海西州计划生育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海西州计划生育奖励暂行办法

(2009年10月)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完善《海西州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晚育的农牧民家庭,一次性奖励500元。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离退休时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在本地落实绝育措施的一次性奖励200元。

第五条 为城镇下岗职工和城镇低保户独生子女家庭子女购买平安保险至14周岁。

第六条 对州、县、乡计划生育系统岗位上连续工作满15年的计划生育干部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贡献奖5000元。

第七条 对于当年考取大、中专院校(国民教育系列)的城镇低保户独生子女家庭一次性奖励3000元。对已享受《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第五条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

第八条 奖励经费由海西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奖励资金专户中支出。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