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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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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投诉、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向消费者提供营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都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愿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获得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分别要求修理、重作、更换、补足、退回所购商品、索取合理的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五)揭露假冒、劣质商品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应尽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承担因使用不当致使商品损坏或者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
(四)投诉、起诉时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达不到法定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又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按质定价销售,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
(二)生产和销售商品,按规定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志。
(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的约定。
(四)销售商品使用的量具、衡器及测试工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
(五)遵守国家颁布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生产和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六)执行有关物价管理规定,按质定价,明码标价,不得非法提价或者多收费用。
(七)不得生产和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家用机械和其他耐用消费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其期限和范围,国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
(十)商品维修单位认真履行维修协议,提供良好、及时的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推托和拖延。
(十一)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以及邮售商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十二)预售商品时签订书面合同,保质保量,按期付货。
(十三)销售商品不得搭配和强行出售。
(十四)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当场为消费者测试。
(十五)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色情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投诉,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与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处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制止,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依法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评议和测定,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批评和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指导群众正确消费;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如实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责令生产经营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令维修单位重新维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生产经营者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出租柜台、场地或者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承租者、销售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确实无法向承租者、销售者索赔时,由出租者或者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收回搭配或者强行出售的商品,退还搭配或者强行出售的货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规定又拒不退换不合格商品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退换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直接承担责任。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有权向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因过错致使商品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消费者财产遭受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投诉、起诉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获得保护: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交涉,说明受损害情况,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合理解决;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约定期限的,依照规定和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来信或者接待消费者来访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消费者协会的查询书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不得收取投诉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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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1987年7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使土地管理人员真正成为全心全意为人民管地的公仆和名副其实的土地卫士,特制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自觉遵循和认真执行这一土地管理战线职业道德建设的准则,对于推进土地管理各项改革,树立土地管理部门的好形象,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是:“忠于职守,通晓业务,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忠于职守,就是要热爱本职工作,尽职尽责,高标准地完成本职任务;通晓业务,就是要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能熟练地办理本职各项工作;秉公执法,就是要大公无私,执法如山,敢于斗争,不怕打击报复;热情报务,就是要有明确的服务目的,积极、热情、周到地为人民、为四化服务。概括起来,这四句话、十六个字的核心,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公正、高效地去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道德建设,把它作为土地管理事业开基创业的重要基础工作,认真抓好。首先,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造成一个强大的舆论力量,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荣,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诬;其次,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本地、本部门和个人的工作实际把它具体化;第三,要有检查督促的措施,把职业道德建设纳入工作责任制,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标准,保证落实;第四,要加强领导,从领导做起,带头模范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积极落实职业道德规范。国家土地管理局号召: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全体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为加快我国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尽心竭力,埋头苦干,努力进取,多做贡献。


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39号
  《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保障与促进辽宁全面振兴和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日常工作。
  政府法制、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负责考核市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市政府负责考核县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政府负责考核乡镇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当地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所在地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二)转变政府职能;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八)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明确行政决策权限,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四)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行政权力网上透明运行,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建立电子监察网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及时、准确公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或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公布等制度;
  (三)开展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和定期评估;
  (四)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和清理制度,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落实《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
  (四)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和先例制度,严格执行罚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探索开展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
  (七)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按时报送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年度报表;
  (八)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建立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高效、便民、低成本地解决社会纠纷;
  (四)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五)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化解纠纷的质量和效率,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书面报告依法行政情况,接受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其对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
  (四)强化政府层级监督,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强化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六)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政府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政府部门确定机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考核,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的职责。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全面考核与专项考核、自查自评与公众评议、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和等次标准。
  第十八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考核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确、具体,根据考核情况,考核结果至少分为三个以上等次。等次的划分标准由考核机关根据考核的内容和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由考核机关决定,予以加分或者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的创新举措被省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优秀的给予表彰;不合格的给予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对各市政府的依法行政绩效评估的指标、考核方式等,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