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鄂政发[2001]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管理、服务工作。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理。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和改制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二)对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新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逐步推行全员人事代理。
(三)律师、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见习期间的高校及中专学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人才。
(十)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以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五条 人事代理工作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人办理有关人才流动手续。
(五)为委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手续。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见习期转证定级手续。
(九)按照委托代办出具因办理出国(出境)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
(十)为委托人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和工龄计算核定的有关手续。
(十一)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从事上述(四)至(十一)项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六条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与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人事代理工作实行契约化管理,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事代理和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委托的,应当提供加盖发照机关公章(或企业登记专用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和民办企业等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3、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
(三)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或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五)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与义务。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出具终止或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市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委托管理单位或个人在人事代理期后,仍需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六十日仍不办理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县、乡公路管理,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县、乡公路(以下称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经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县道、乡道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角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七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工作质量。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长隧道建设项目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的县道和乡道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的不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的县道和乡道,应当逐步采取措施进行改建。
第九条县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进行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道、乡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标桩和界桩。
里程碑、百米桩、标桩、界桩的颜色,县道为白底黑字,乡道为白底绿字。
第十四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路竣工验收的规定,编制公路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进行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六条县道、乡道经验收合格,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十七条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公助”的政策,对县道的建设、养护和重要的乡道建设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农村成年劳动力及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农村成年劳动力和运输工具的建勤工日,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可以申请减免;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款项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县道、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进行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
县道、乡道的养护质量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县道、乡道的绿化工作,分别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遵循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道、乡道的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由采伐单位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路树更新任务。
第二十二条未经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县道、乡道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照《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