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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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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现将《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 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统 计、物价、审计、劳动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 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捐赠、资助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 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并在当地长期 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 民;
(一)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 以及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 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居民;
(三) 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居民;
(四) 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
第八条 下列城市居民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 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居民。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 例>>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包括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 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金、赡养费、扶养费、 扶 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 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 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 自谋职业收入;
(六)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照上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 没 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 赡养费按照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 抚养费按照 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 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 收入的50%。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技校学生计入家庭人口, 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 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军官、志愿兵计入家庭人口,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义务兵服役期间不计入家庭人口,其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待分配期间计入家庭人 口,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 以及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按照当地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 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居民, 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 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居民,根据困难情况, 给予不超过当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临时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 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 给予不超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40%的救助。其中, 对下列人员给予不超过家 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80%的救助:
1、残疾人;
2、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上者;
3、其家庭成员长年患重病,医疗负担较大者。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扶对象本人,每月增加3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藉所在地 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 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 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 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进行初审,报县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 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保障待 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完 成调查核实和初审工作,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上报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上报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按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 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根据保障对象家 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 委员会或者直接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藉迁移时,应当在迁入地按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 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 出预算按月提前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反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 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 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 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照规定告 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 辱骂、欧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拒绝、 阻碍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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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力实行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建设星级旅游宾馆、饭店,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和大型人造旅游景区,应征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可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业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格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滩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应经检查合格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八条 星级宾馆、馆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 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条 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或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境外旅游团队从批准调价之日起延迟3个月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垄断经营。
第三十一条 全省建立旅游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5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濮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
应当给予登记。单位缴存后,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
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
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以职工个人上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规定的口径计算。
(二)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每年的7 月1 日至31日进行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 月1 日到下一年的6 月30 日。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
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 月30 日。每年结息后,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
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
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 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核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当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管理中心。
第五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
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
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可登陆住房公积金网站
(http://www.pygjj.com)或拨打自助电话(16888555)查询本人缴存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月缴存额的基数按照月平均务工收入或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
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最大限度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和无经济来源子女身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灾害,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查实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建住房或者偿还购房贷款以及支付房租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在管理中心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购买自住住房的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被批准一年内,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①退休的;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③出境定居的;④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⑤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⑥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职工同时提取配偶、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相关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本等)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各自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且需有关人员亲自签署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按以下各
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已付清房款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全额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五条 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者退休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濮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濮阳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购房贷款余额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租金的税务发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
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管理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证明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应当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不低于购建住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提供不低于房屋总价值30%的首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自筹资金的数额及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住房的,提供大修住房合同书、工程概算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定的各种
资料。 管理中心自收到借款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
(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或保证的相关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五)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二倍。
(二)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所购建住房价值的70%,且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28 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商定,但最
长期限不超过二十年,且贷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五年。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开始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第五章 抵 押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优先以所购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经管理中心同意,不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可由借款人提供本人其他房(地)产或第三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
第十三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抵押房(地)产估价报告。借款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为贷款抵押物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维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必须妥善管护,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若抵押物灭失、损毁或由于其他原因明显贬值的,借款人应在事发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七条 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六章 质押和保证
第十八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九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质权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第三人保证。借款人购建住房行为属实,又不能提供质物、抵押物担保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由第三人保证担保。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两人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保证合同自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八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加强贷后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完整。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实行贷款审批责任追究制度。贷款管理人员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十八条 在其他地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濮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住房的,凭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也可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濮银〔1998〕21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