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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0:07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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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物价局


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颁布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省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省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市)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具体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是其它土地价格形成的基础。
第六条 基准地价的制定,应以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合理测算,并须经省上组织专家论证验收。
第七条 基准地价通过省级论证验收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省辖地级市(兰州、天水、白银、金昌、嘉峪关)市区内的基准地价,直接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县及县级市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后转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对各市、县(市)报的基准地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
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经评估论证后,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按第七条规定的报批程序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即时按规定报批程序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向受让人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时的成交价格。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出让人应当事前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制定宗地出让底价或出让最低价格。
第十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依据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宗地出让底价,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低于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方无力一次性交付土地价款的,可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和最低价格须在拟定具体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即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审核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确定。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出让底价的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最低价格的省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租、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最终成交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
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确定。并将成交价格由转让方及时向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申报,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地(州、市)级以上政府物价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开发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按其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同级政府物价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
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上缴标准由省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中,经权限机关批准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其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县以上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和级差收益等因素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为国有储备土地和公益用地的,如需临时占用应缴纳土地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政府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出租、抵押)中的价格及收费的争议,由政府物价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省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省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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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
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光荣的革命传统,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精神,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政治思想和
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特别注意培养、选拨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和进修。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监督,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情况,采取各种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离退休干部参加自治县建设有贡献者,同样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内工作满三十年的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对石山区、土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根据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林业、畜牧业、水果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系列化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扶贫计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对特别贫困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和土特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林业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农林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稻田、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使用和个人承包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建房要服从整体规划,统一安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准在耕地里挖土烧砖打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发展建材业、矿产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县办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通过多种渠道,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
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前提下,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联合体和个人集资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到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的改变以及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议,决定对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确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同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做好科技扶贫。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的特点,积极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新闻出版等文学事业,开展民族、民间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革命历史资料,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充实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山区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院,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建设好民族地方。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要充分尊重。增强汉族干部和瑶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本着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
自治县的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受到尊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物质上要优先帮助偏辟困难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每年9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七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
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与职工共商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用人单位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补充保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制度。
职工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
职工失业,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就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和修改;
(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五)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及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和建议;
(八)需要三方协商机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中,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应当列入年度预算。由财政转移支付、缴纳工会经费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转移支付经费的年度预算。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缴纳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建立工会后,再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属工会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因城镇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补偿资金的落实。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置: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分立后的会员人数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除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省、市、县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对工会的书面建议不予研究处理、不予书面答复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降低工资、给予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