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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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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应当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施监督:
(一)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二)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三)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
(四)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是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对收到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作以下处理:
(一)直接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查阅案件卷宗,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调阅案件卷宗;
(三)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五)对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监督的案件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监督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二)听取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三)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对案件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四)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审议的监督案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二)发出案件监督书。案件监督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
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期限等事项;
(三)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和案件监督书的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交由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的工作,对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受到严重干扰和阻力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
第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
(二)对案件监督书的意见不执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
(三)作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四)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调查。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发生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予以查处。检察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承办实施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O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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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发《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发《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哈尔滨、大连、沈阳、西安、武汉、广州市民政局:
现将《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题一:有的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牧场、林场规模很大,又没有设立政权机构,这些单位的职工、家属到何处办理婚姻登记?
答:上述单位的职工、家属可以就近到单位驻地附近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也可以由所在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述单位代办婚姻登记。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代办单位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和业务指导。代办单位的婚
姻登记统计工作由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问题二: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否受理?
答:原则上应按《婚姻登记办法》执行。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
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问题三:当事人以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申请结婚所需证明为由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
答:婚姻登记机关应首先查明当事人取不到有关证明的原因。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如当事人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充分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
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将调查和工作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中“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问题四:《婚姻登记办法》对协议离婚没有规定调解程序,是否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申请时不需进行调解工作?
答:《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这里所说的“查明情况属实”,主要指当事人离婚是否确属双方自愿,是否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有了妥善安排。对于尚不构成上述协议离婚三要件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
应配合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调解工作。对确实符合离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应久拖不办,以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合法权益。
问题五:《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复婚登记时应收回《离婚证》。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收回法院的判决书? 答:规定复婚登记时收回《离婚证》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重婚。因此,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收回法
院的离婚判决书。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自己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可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在原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何处办理复婚登记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问题六: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需要什么手续?
答:婚姻当事人在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注明于《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
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问题七:申请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其所在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其婚姻状况证明如何出具?
答: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公民要求与我国公民结婚,其婚姻状况证明须经与我国和当事人所属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部或该国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问题八:有的港澳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取不到原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
答:《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要求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需持有此项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当事人从小就随父辈去港澳定居或出生在港澳,从未回过内地,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可免交此项证明。不
属这个范围的,按原规定执行。
问题九: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陈旧或《结婚证》遗失,要求更换《结婚证》或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受理?
答:不论当事人《结婚证》如何陈旧,仍为有效法律证件。更换《结婚证》会引起发证时间的变动,从而影响到该证件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更换。对于因《结婚证》遗失而要求补发《结婚证》以证明其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依法向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
明书》,不能补发《结婚证》。
问题十:港澳同胞双方原在内地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受理?
答: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确在该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现双方确系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原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如婚姻登记机关查不到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的《结婚证》也已遗失,可着当事人到办理婚姻登记时居住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其原在
该地居住过的户籍证明、当事人双方出具确在该机关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的声明书及由内地两名亲友出具的保证书。当事人的声明书和亲友保证书均须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具备上述条件后,婚姻登记机关方可受理。



1986年9月11日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有效供给,方便居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建制镇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仓储,饮食服务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油、菜、肉等主副食品及燃料的零售、批发、仓储和理发店、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商业网点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建、房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由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一条 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商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规划和论证。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财政投入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由企业支配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的资金;
(五)外商投资;
(六)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国务院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7%的面积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或按相应的投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旧房改造住宅建设项目,接新增住宅面积的7%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按相应的投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未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主要用于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当经济适用,符合经营商品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条确定的商业网点用房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按照谁拆谁建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拆一还一,先安置后拆迁。还建的商业网点用房应符合经营商品的要求。恢复原使用面积结合自然开间的增加部分,按建筑综合造价作价。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用房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政府投资和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以及按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由政府授权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产权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商业网点用房的承租人和改造方案;
(三)房屋租金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使用,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编制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设项目依法审核后,免缴商业网点建设费:
部队营房、学生集体宿舍由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缴对象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除本条规定的免缴对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或缴纳,逾期不提交或不补缴的,除按规定提交或缴纳外,并处以其应缴商业网点建设费10-30%的罚款;
(二)政府投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商业网点用房;
(三)擅自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挪用、截留、贪污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1989年颁布的《重庆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