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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3:35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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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名牌产品,扩大工业产品出口,尽快赶超国际水平,适应特区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此外,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优质工程奖”、“质量管理奖”等奖项。
第三条 海南省经济监督厅代表省政府负责海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及领导工作。
审定委员会由省经济监督厅、省贸易工业厅以及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对省优质产品进行初选初评,然后提交审定委员会审批。
办公室设于省经济监督厅。进行评选期间,办公室可聘请该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选小组进行评议。
第四条 海南省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较高声誉;
(二)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水平;
(四)产品已鉴定定型并已实现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五)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计量工作已获三级以上合格证书或者计量工作验收考核合格证;
(六)出口产品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优先选评省优质产品:
(一)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物美价廉的产品;
(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参加国际性、全国性展览获得好名次的产品;
(四)取得省质量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评选:
(一)农副产品;
(二)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
(三)基本上属于一次性生产的产品;
(四)亏损的产品;
(五)全面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国家、省统检不合格,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七)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范围的,在规定期内尚未领到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七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产品质量状况必须有经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签署的文书;
(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审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原则。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十条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一条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优先供应能源,优先安排进口零部件。
省优质产品价格可高于其余同类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产品获各类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免交奖金税: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人均八十元;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人均七十元;
(三)产品获部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四)产品获省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上述奖金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十四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省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应当收回该企业的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省:
(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选省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滥用省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六条 对冒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优质产品的申报程序、评审条件及监督等具体要求由审定委员会和省经济监督厅根据各行业情况分别制订。
第十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评选省优质产品外,本省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技术秘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所需经费由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拨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监督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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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的教育,鼓励和引导城乡群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社
会风尚的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必须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
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在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的同时,也应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苗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要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招收人员总额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根据政策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对离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林业,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继续巩固、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土地和滥用耕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土地。对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及推广机构,搞好各种农业物资供应、品种改良、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传递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工作,组织和引导农民运用科技成果,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农民充分利用本县亚热带气候条件,大力发展各种早熟经济作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同时兴建投资少、见效快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和利用稻田、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鼓励和扶持农民采取户养或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饲料加工、品种改良和科学饲养等畜牧业服务体系,加强“关岭牛”的提纯复壮工作,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全民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鼓励组织城乡人民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用材林、薪炭林、果木林和竹林,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允许由农户承包经营。宜林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栽培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在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防山林火灾,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利用丰富的能源资源,采取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办法,积极兴建水、火电站;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建材、采矿、冶炼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染织、剌绣手工艺品和其它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实施企业法,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独资、合资、联营兴办企业,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县境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设备、技术上给予支持;从原材料供应上给予照顾;从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迅速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逐步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允许集体、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和承包邮政业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破坏交通、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销售、贩运国家许可经营的各种工农业产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一切破坏经济秩序、哄抬物价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矿产品、土特产品等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特别贫困乡村的扶持和帮助,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办法,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提供配套服务,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利用本县的旅游资源,搞好现有旅游点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做到少占耕地,方便交通,有利于集市贸易,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开发建设与防治污染同步进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节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支持监察、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逐年增加教育投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和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采取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减免学杂费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在校生的比例,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小学,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
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使用布依文、苗文课本教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推广科研技术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古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文化馆、图书馆、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面,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各种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对在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卫生人员,逐步增添医疗设备,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大力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发展妇幼卫生保健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允许合格的民族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生产、销售假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25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

  第二章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依法行政协调机制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服务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贯穿于政府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法制部门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政府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和行政执法监督作用发挥的情况;

  (六)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实施情况;

  (七)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 履行和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履行政府主要职能情况;

  (二)依法界定政府部门职责情况;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方式改进的情况;

  (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的情况;

  (五)依法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六)依法推进政务公开情况。

  第十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遵守行政决策权限规定的情况;

  (二)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等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三)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修改、后评估等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一)依法排查、调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维护社会稳定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处理社会矛盾机制的运行情况;

  (三)依法处理信访问题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对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的情况;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落实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全年工作目标部署的情况;

  (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作用发挥的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采取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实施情况;

  (四)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调整、完善行政决策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程序制度遵循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规”字编号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清理、修改、后评价等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资格确认、公示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的依据、权限、标准、程序、责任的梳理、规范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行政执法方式适当合理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外部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部门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走访座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考核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考核的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实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实施。

  第二十三条 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在此基础上形成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于次年的1月10日前报送考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关的考核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考核对象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进行实地检查;

  (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三)进行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确定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具体分值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时,可根据政府部门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计分条件和分值计算时有所区别。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开展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被评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总分。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考核机关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的具体指标和方法,由考核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