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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6:09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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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0]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四日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对象为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简称“双困户”)。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1、市直管公房出售收入;

  2、政府财政补助款;

  3、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资金;

  4、社会捐助收入。

  第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第八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住房困难家庭户应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承租直管公房的居民向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街道进行初审;承租直管公房的,向所在房管所提出申请,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初审;承租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的,向市直管房管所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处初审;区属、市属、省属企业职工分别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各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住房困难家庭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区居民,应提交经年审有效的《福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兑现证》或《福州市特困职工优待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凭证或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双困户”所在的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要实行代办制,竭诚为“双困户”服务。

  (二)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三)签约。入住廉租房时,承租人与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公房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六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凡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租金标准的5%缴纳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其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该单位为职工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辖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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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
企业其他负责人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考核、管理办法,由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由厂长、经理办公会)制定并组织实施,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章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1)。
第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是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即企业经营期内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产与期初国有资产的比率。用公式表示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产总额÷考核期初国有资本总额×100%(应扣除的客观增减因素见附件2)。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产减值;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第三章 薪酬构成及兑现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构成。企业负责人薪酬实行最高额限制控制,大型企业负责人年度最高薪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中型企业负责人年度最高薪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17倍;小型企业负责人年度最高薪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14倍(企业规模划分见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第六条 基本薪酬是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规模和本企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在盈利的情况下,基本薪酬不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业绩挂钩,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大型企业按该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4倍计算确定;中型企业按该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3.2倍计算确定;小型企业按该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2.6倍计算确定。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酬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业绩挂钩,经营业绩采用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指标。一般以公历年度作为考核期。如企业负责人当年任期不满一年的,按当年绩效薪酬考核的平均月份数额兑现其实际任期月数的绩效薪酬。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应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和任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利润目标责任书。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应按大于或等于100%确定;年度利润目标,应按不低于企业上年度经审计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财务决算税后利润额增长6%确定。
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企业实现年度利润目标,绩效薪酬按实际完成额的1%计提;未实现年度利润目标的,绩效薪酬减按实际完成额的0.5%计提;超利润目标的,按每超百万元依次递增2%计提(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3)。
亏损企业不得计提绩效薪酬,企业负责人的基本薪酬减按80%计发;持续亏损企业,减按50%计发。
第九条 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企业主要负责人计提系数为1;上级组织任命或企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为厂长、经理办公会)聘任的企业其他负责人,应根据其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加以确定,计提系数在0.7~0.5之间;亏损企业扣减后的基本薪酬不应低于该企业职工的年度平均工资。
第十条 基本薪酬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绩效薪酬列入企业成本,按照市国资委考核确认的意见,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50%部分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其余50%部分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帐户并代为管理,在企业负责人任期结束或中途离任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含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按规定兑现。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本薪酬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支付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获得的薪酬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未经市国资委同意,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所列收入以外的其它货币性收入;在子公司或其他企业兼职的,不得享受兼职企业的报酬。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控制,严禁将职务消费转化为个人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或经市国资委批准的其它收入,由企业按其具体收入与支付设置明细账,单独核算。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薪酬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财务上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并酌情扣减或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亏损企业酌情扣减基本薪酬。对经审计后,因虚假盈利多发的绩效薪酬,予以扣回。
(三)企业当年欠缴税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酌情扣减或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亏损企业酌情扣减基本薪酬。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违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酌情扣减或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亏损企业酌情扣减基本薪酬。
第十七条 企业应加快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的薪酬,可在参照本办法薪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计算公式:
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附件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应扣除的客观增减因素:
1.国家、国有单位直接或追加投资:是指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机构)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追加投入而增加国有资产;
2.无偿划入、划出: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本企业,或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给其他企业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3.资产评估:是指企业经批准改制、资产处置、上市等原因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4.清产核资:是指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经市国资委核准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5.产权界定:是指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经市国资委核准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6.资本(股票)溢(折)价:是指经批准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溢(折)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7.税收返还:是指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返还本企业已上缴的税收而增加国有资产;
8.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是指经营期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企业减值准备转回,会计差错调整等导致企业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化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9.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帐:是指经核准经营期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帐而减少国有资产;
10.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是指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国有资产;
11.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是指企业按照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分配给投资者红利而减少国有资产;
12.其他客观因素:是指除上述因素外,经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国有资产增加或减少因素。
附件3:超目标利润年度绩效薪酬计提:
超目标利润第一个100万元(含100万元)按2%计提,第二个100万元(含200万元)按4%计提并与第一个100万元计提的2万元相加之和即为所得绩效薪酬,依此类推。计算公式为:
(2N-100n)×(n+1)÷100, 其中N为超目标利润额,n为第几个超百万目标自然序数。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拉动住房消费,鼓励和支持城镇居民购买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而申请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只限于购买个人住房,其资金来源于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存储的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管理发放。

  第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公积金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拟购买个人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工作单位在公积金中心设有账户;

  (二)按月足额连续存储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欠缴住房公积金不足1年;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的能力, 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具有购房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同意用拟购买的自住房屋作抵押;

  (七)同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公证、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仍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定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确定的比例贷款限额。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商品房为70%;二手房建筑年限在5年以内的为评估价的60%,建筑年限在6—10年的为评估价的55%,建筑年限在11年以上的为评估价的50%。

  (二)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为50%。

  (三)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四)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20万元。

  第九条 购买商品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20年,二手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10年。

  第十条 所有贷款的年限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有配偶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婚姻证明,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无配偶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贷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公积金中心资金使用计划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五)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特殊情况需要支付现金的,由公积金中心通知受托银行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借款人可委托银行从本人的还款账户中按期扣收,也可直接到受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第十八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付清贷款本金余额后,公积金中心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还款当日同档次利率及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每月新的还款额。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期间,需要延长或缩短还款年限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延长或缩短贷款期限的补充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和贷款的最长期限。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其抵押住房及债务需要转移给他人(不含配偶,夫妻离异由法院裁决的除外)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规定将所购自住房用于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明和购房合同(协议)载明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三条 以房屋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使用,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设定的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屋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在抵押期内,造成设定的抵押房屋损坏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须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是指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人全部还清或担保公司代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担保方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公积金中心存储担保风险金,用于公积金中心清理逾期贷款。担保风险金的额度不应少于公积金中心贷款余额的1‰。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公积金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抵押物或从担保公司扣收担保风险金:

  (一)借款人未履约委托贷款合同达3个月以上的;

  (二)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内,连续6个月内没有偿还清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支付的赔偿金及利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监护人和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条款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的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发生的拍卖费用。

  (二)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四)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保证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的自住住房设定抵押的,接受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应和公积金中心、受托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前,购房款合法使用。如借款人违约,售房单位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交给抵押权人(公积金中心)收押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统一办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代理扣款协议,按合同约定方式从职工工资或其他收入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变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退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借款人原因导致放款延迟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需要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前因拆迁等原因致使其转移或灭失时,借款人必须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以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提前偿清贷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登记费、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营口市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办法》(营政发〔199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