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一次稽查工作碰头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一次稽查工作碰头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5年6月8日 证监发字[1995]100号
上海市证管办、深圳市证管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将第一次稽查工作碰头会会议组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第一次稽查工作碰头会会议纪要
第一次稽查工作碰头会会议纪要
1995年5月9日至5月10日,中国证监会召集的第一次证券稽查工作碰头会在北京召开。
参加这次会议的有上海、深圳证管办、交易所主管稽查工作的领导和稽查部门的负责人
及有关同志。中国证监会周道炯主席、朱利副主席参加会议并讲了话。这次会议的主要议题
是,总结回顾近几年的证券稽查工作,研究改进和加强证券稽查工作的措施,研究有关稽查
工作职责权限问题,促进市场监管和稽查工作的规范化。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认真讨论了周道炯主席的讲话,交流了稽查工作情况,研究了加强
市场监管和稽查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在加强配合、理顺体制、共同做好证券稽查工作方面
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大家感到,这次碰头会开得很必要,也很及时,既交流了经验,
也研究了共同关心的问题,认清了形势,明确了工作目标,会议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会议情
况及研究的问题如下:
一、认清形势、加强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稽查工作
周道炯主席在会议开始时的讲话中回顾了我国证券市场走过的道路,肯定了稽查工作取
得的成绩,同时也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对加强稽查工作提出了要求。他指出,中国证券市
场建立时间短,发展速度快,成绩显著。但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中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试验
阶段,还是一个不成熟的市场,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要巩固已取得的成绩,并在巩
固成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就必须加强立法、加强监管、严格规范市场,在规范的前提下,
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近几年在各单位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广大稽查人员的共同努力下,
在司法、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配合下,取得了不小的成果。不论是证监会、
还是证管办、交易所都陆续建立、健全了一些制度,做了大量信访工作,查处了一批证券违
法违纪案件,有力地打击了证券违法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保护了国家利益和广大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做出了贡献。今后证监会、深沪两地证管办、交易所都
要加大监管力度,要解剖一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其他中介机构,从中找出有代表性的问
题和解决的办法。对问题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要加强稽核队伍建设,提高稽核人员
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最近,国务院朱副总理在一份报告中提出证券监管人员"一要依法办事、执法从严;二
要铁面无私、不讲情面"。各级证券监管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好朱副总理的指示。坚持有
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把稽查工作加强起来。通过碰头会的形式,使大家有机
会沟通信息,交流经验,研究证券市场稽查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协商对策、部署稽查
工作,齐心协力加强市场监管和稽查工作。这对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证券市场
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切实抓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工作,全面做好今年的监管工作,有积极
的促进作用。
二、认真交流稽查工作经验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分别对本部门的稽查工作情况进行了总结和交流。大家一致感到,
在过去的两年里,各单位在深入建章建制,认真处理信访,严肃查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等方
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有力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建立稽查机构、健全规章制度,理顺内部工作程序。两年来,各单位都建立了从事
稽查、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了业务骨干,并从建立制度入手,开展工作。证监会1993
年11月制定了《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证券违法违纪案件暂行办法》,明确信访投诉由法律部
办理,法律部设立稽查处,负责办理重大证券案件。并规定了稽查人员的职责、权限以及办
案程序、调查程序、处理程序。同时还对证券纠纷案件的仲裁调解问题做出了规定。上海市
证管办针对市场在不同时期出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发布了《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
干规定》、《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法规的通知》,规范了信息传播市场
和上市公司炒股行为。深圳市政管办还与深交所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出了《关于改进证券市场
电脑系统管理及安全工作意见》、《关于深圳证券商代理买卖沪股出现的问题及加强管理的意
见》,堵塞了交易过程中的漏洞。
(二)认真妥善地做好信访工作两年来各单位都高度重视抓好信访工作,通过信访工作,
及时了解市场情况,及时解决问题和纠纷,及时为领导提供信息,以利于改进工作,提高工
作效率和质量。
证监会稽查处1993年、1994年共处理人民来信760封,接待来访50人次(不含会内其
它部门处理来访和接待人次)。
上海市证管办近年来处理信访投诉1000件,深圳市证管力、两年来共受理投诉227件,
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证券犯罪案件4起。
上交所自成立以来,共受理信访2300人次,其中由总经理亲自处理的占10%,处理率
为50%。深交所受理信访投诉500人次。
对这些日常工作,稽查部门的同志都一件一件地登记,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认真做好处
理工作。
(三)积极查处证券违法违规案件
1993年以来,证监会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证券法规的规定,对16
起重大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查处。其中,属于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案件7起,内幕交易案件1起,操纵市场案件2起。
两地交易所依据《交易所业务规则》对本所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查处,同时积极配合
证监会对重大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两地证管办积极履行职责,依据现有的证券管理法规,对证券市场发生的违规违纪案件
进行查处。对重大案件和突发事件,及时上报证监会,并积极协助调查和处理。例如上海证
管办对"宝延事件"中有关单位的内幕交易等情况及时上报证监会并协助调查。深圳证管办
积极配合证监会对"厦海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当前监管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建议
与会代表就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和稽查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讨论,一致认
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1.体制不顺。中央与地方备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不明确,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无法确
定,特别是作为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政府主管机关依法稽核缺乏必要的依据。
2.立法滞后。虽然国务院已先后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
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但对于证券市场发生的众多违法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对定性、量刑仍
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对于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诸如融资、透支引致的经济纠纷案件,各级法
院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进行审理,普遍感到棘手和难以定性。
3.深沪两地交易所的会员和上市公司遍布全国。市场所在地的政府管理机关和交易所
如何对异地会员和异地上市公司实行有效监管已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4.市场的各种违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严重。
上市公司方面,突出的问题是信息披露和资金运用不规范。
券商方面,突出的问题是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
机构和大户方面,主要是利用各种形式联手造市。
其他较为突出的违规行为有内幕交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抛股等。
5.有些证券案件虽经多方调查,但由于目前的法律规定比较粗,难以对号入座,在定
性上也存在一些难度。因此,需要对市场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从法律上加以规定,一些难以
用现有法律解释的,应通过案例加以示范以便罚之有据。
6.稽查人员相对偏少,政治、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各单位从事稽查工作人员一般只有3
到5人,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多,信访工作任务十分繁重,急需增配力量。同时,应对稽查
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工作水平和能力。针对上述问题,会议提出如下几点措施:
1、体制上,要尽快建立、健全监管体制。从市场实际出发,明确地方监管、稽查的职
权,形成上下协作的监管统一力量,为市场监管稽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2、制度上,要健全各项监管、稽查法规、制度,各单位都要建立稽查工作规程,完善
信访制度及举报制度。
3、工作上,要明确监管、稽查工作的重点。加强稽查工作的广度和力度,集中力量,
重点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和券商的欺诈客户以及机构大户的联手造市等违规行为,予以查
处并公布于众。
4、组织上,要充实各部门的稽查力量,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充实人员,保证经常性
的互通情况。
5、人员上,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稽查人员政治、业务素质,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和质量。同时要关心稽查人员的生活,帮助解决好稽查人员生活、工作等
方面的困难,支待稽查人员加强监管、依法办案。
6、总体上,建立、完善符合本国国情的市场监管梗架结构。近期内应加紧做的工作是:
(1)开展证券执法情况调查,解剖麻雀,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
(2)朋确沪、深证管办、交易所监管、稽查职权。
(3)集中力量查处典型案件。
(4)加强与人民银行的配合,强化对券商的监管。
(5)加强交易所的会员管理和风险控制。
(6)加强券商的内部管理,做到定位(设立内部监察机构)、定人(专人负责内部监察管
理)、定内容(定期向证管部门报告内部监察管理情况)。
四、关于对授权文件(修改稿)的意见
本次会议就进一步明确交易所的监管职责权限的问题、委托沪、深证管办代行证监会派
出机构部分职责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经过讨论与协商,达成以下三点共识:
1、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证管办、交易所的调查职责权限。
2、沪、深证管办在进行证券、期货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对当事单位和个人暂停
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3、对一般证券违规行为,沪、深证管办可根据证券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理。
五、关于下一次碰头会的时间、地点及承办单位
根据证监发字[1995]54号《关于建立证监会、沪深证管办、交易所稽查工作定期碰头
会议制度的通知》,与会代表经过协商确定,下一次碰头会将于今年明中旬在上海召开,由上
海证券交易所承办。
与会代表一致表示,会议结束后,要认真贯彻会议精神,落实好会议确定的任务和各项具
体要求。进一步加旨联系与配合,齐心协力,开拓进取,力争使今年的证券监管和稽查工作,
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0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10年1月1日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房名(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沙丘、湿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企业名称除外);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是各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四)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五)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七)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对新发现或者未命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内路、街、巷、门牌号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级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五 )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内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命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藏汉文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宏扬民族文化、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藏民族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习惯,保持地名的文化传承和相对稳定;
(三)尊重当地居民的习惯和愿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七)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路段、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先予以命名;
(八)地名不使用生僻字、贬义字,用字规范,同类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第十三条命地名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领土和主权的;
(二)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侮辱性质和低级庸俗的;
(四) 藏汉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者带有贬义的,应当予以更正;
(五)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申请注销该地名。
第十七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名不得变更。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区)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地名藏、汉文用字应当标准化和规范化。
藏汉语地名的译写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要求。
新地名藏语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和统一用字,须经藏语文工作指导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图书的出版印刷,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管理:
(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设置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60日内更换,地名销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房管、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各项
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 偷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