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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04:53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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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水上船舶、港口码头、沿岸工厂、油库等国家财产,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设施以及黄浦江两岸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码头、工厂、油库等。
第三条 在市公安局领导下,设立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行使本市水上消防监督职权。
第四条 监督站业务上接受市公安局消防处指导,人员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和港航公安部门负责配备;监督站工作人员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五条 水上消防工作由监督站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上海宝钢地区水域、码头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公安局宝钢分局负责;
(二)上海石化总厂地区沿海水域、码头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公安局石化分局负责;
(三)黄浦江水上消防监督工作,有公安建制的航运单位的船舶分别由船舶主管单位的港航公安局(处)负责;港区码头、无公安建制的航运单位的船舶和在港(包括浮筒、锚地)外轮、外省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码头、工厂、油库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
(四)本市内河和崇明、横沙、长兴三岛水域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航运公安局负责。
第六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布置、检查、监督、协调辖区内港航公安部门、有关主管单位的消防工作;
(二)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对辖区内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造中船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码头、仓库、工厂、油库以及其他建筑的建设(从设计到施工)中有关防火规范规定的执行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辖区内火灾调查、火因鉴定和火灾统计上报工作;
(六)实施水上消防工作奖惩事宜。
第七条 监督站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的船舶、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监督站和被检查单位都应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监督站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监督站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监督站有权责令其停航、停工、停业整改。有关单位的防火负责人应当把火险隐患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监督站。
第十条 监督员必须具有专业消防知识,树立人民消防为人民的思想,依靠各级单位和群众,实事求是,坚持原则,敢于监督,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船舶消防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检验合格后,船舶才能投入营运。
新建、改建、扩建油库、油码头的单位,在申请使用岸线,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将设计图纸报监督站审核。设计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交通部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规定的要求,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二条 客运船舶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严禁旅客携带(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上船,要严格控制火种,不准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明火作业应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动火。船舶明火作业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监局)负责管理,分级实施。
(一)对消防制度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好的船舶主管部门,经海监局审核授权,可自行审批船舶的一般明火作业。
(二)船舶在港内危险明火作业必须经海监局审批,并接受海监局监督检查。海监局在审批前,应按规定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动火时,船方必须派员在现场看火;船舶明火作业的主管单位应派员在现场监督。海监局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向监督站申请
派出消防力量到现场监护。
第十四条 海监局应昼夜有人及时审批船舶危险明火作业申请,确保不误船期。
第十五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原规定向海监局或港航监督申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上海港务局、海监局应将船舶载运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情况(包括船舶动态和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监督站。监督站认为必要时,可派出消防力量强制实行消防护航或监护;对不接受消防护航或监护的,监督站可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安排作业。
单位专用码头应及时向上海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消防监护和护航的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有关规定,相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才能进入本市水域。
第十九条 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卸作业时,码头主管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必须指派专职消防人员在现场监护,作好记录,并将记录情况报监督站。
第二十条 对来上海港航行途中发生火警火灾,需在本市救助的船舶,上海港务局在指泊时应有利于消防施救,港口有关部门应将火警火灾情况及时报监督站,以便做好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市辖区水域内中外船舶发生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报警。
第二十二条 船舶火灾的扑救工作,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现场之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现场后,灭火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指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船舶火灾时,要充分考虑船舶的特点,尊重船舶主管单位和船长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时,车辆轮渡应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二十五条 海监局负责维护灭火现场水上交通秩序,协助公安消防部门组织调动水上施救力量。
市公安局消防处和上海港公安消防大队通讯电台应合并组网,实行统一指挥。
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消防工作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市辖区水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者,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造成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198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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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人高校招生调整考试时间后学生入学年级与年届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人高校招生调整考试时间后学生入学年级与年届问题的通知
 

教学厅[2004]2号


  《教育部关于从2004年起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实行“秋季考试,第二年春季入学”的通知》(教学〔2004〕3号)确定,从2004年起,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定在每年秋季进行,被录取的新生于第二年春季入学。由于考试时间的变化,改变了常规的年级、年届时间,为此,统一明确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收的2004年春季入学的学生为2004级。今后,全国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春季入学的学生均以入学年份为入学年级,毕业年届按学制时间相应类推。全国成人高等教育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以及数据的审核、上报均按此变更。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成人高等教育办学单位。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1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1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青政〔2010〕3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2010〕4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重建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省级财政和灾区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等。

  第三条 重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按资金渠道分别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金预算中反映。

  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计范围,但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任务,重建资金主要通过项目投资、投资补助、资本金注入、贴息等方式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重建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总量控制、分类实施、专账管理、厉行节约、强化监管、注重绩效。

  第六条 重建资金的筹集、使用、拨付、调整、管理、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重建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集重建资金,为恢复重建提供资金保障。重建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的恢复重建资金;

  (二)省级财政安排的恢复重建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利息收入;

  (六)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中央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接收的捐赠资金汇缴到省财政设立的“捐赠资金专户”,与我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到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厉行节约,通过压缩一般性支出,调整支出结构,整合专项资金,全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第十条 充分发挥公共财政主导作用和杠杆作用,支持融资平台建设,创新筹融资方式,增强筹资能力,引导市场资金投入恢复重建。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玉树现有县级支农信用担保体系作为灾后恢复重建融资平台,省财政通过注入资本金等方式给予一定的扶持,进一步扩大融资规模,增强融资能力。对于居民个人通过银行筹集的住房贷款和产业化项目贴息,按照《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建〔2010〕847号)规定办理。

  第三章 重建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重建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城乡居民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特色产业和服务业以及和谐家园等的恢复重建。优先安排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抓紧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秩序。同时,统筹规划实施受损宗教活动场所的恢复重建。

  第十三条 重建资金的安排顺序是:社会捐赠资金、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其他资金。

  (一)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要充分体现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捐赠资金认领、认建规划内重建项目。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项目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同意后可调剂安排。

  (二)中央财政资金要重点用于纳入国家总体规划的玉树县结古镇极重灾区的恢复重建和玉树县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4个重灾乡镇。同时,对一般灾区和灾害影响区乡镇,主要支持城乡居民倒损住房以及受损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和修复。

  (三)省级财政资金重点用于中央财政资金重建项目的配套和一般灾区重建项目的补助。

  (四)省级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在安排项目时应向重灾区倾斜,支持灾区基础设施等的恢复重建。

  (五)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中涉及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按照基本建设相关规定,在申拨国家资金之前应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项目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发生的前期费、规划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土地征用费、清墟费等费用,纳入重建资金,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经审定后按项目进行安排。

  第十五条 重建资金分配必须以批准的重建规划为依据,符合财政性资金配置原则,突出重点,科学测算,合理安排,统筹平衡。

  第四章 重建资金的拨付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玉树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玉树州(县)和省级各部门对列入重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结合总体规划提出的恢复重建任务,提出年度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预算,报财政部申请灾后重建资金。

  对于恢复重建中投资额较大,分年实施的项目,要分年分次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对列入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中车辆购置税专项收入资金,按现行管理办法申请和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审核下达的恢复重建分年度包干总数和项目分类控制数,对没有确定建设标准的项目,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进行评审,核定补助金额,报财政部审核备案,并将审核结果告知被评审单位。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恢复重建分年度包干总数、项目分类控制数和项目评审情况,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重建投资计划,省财政厅依据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预算。重建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和重建责任主体分别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主管部门实施的项目在本部门实行报账;州级实施的项目在州财政部门统一实行报账;县级实施的项目由州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实行报账。

  玉树州(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有关资金安排情况要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对援建单位援建的项目资金,由援建单位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省财政厅资金预算文件,结合援建任务排好项目建设工期和项目资金需求计划,根据项目资金渠道,报玉树州(县)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援建单位在收到建设资金后,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填列月度报表。

  第二十条 对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注入资本金方式的资金,项目单位要按照青政〔2010〕45号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并提出项目资金申请,资金安排计划统一纳入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投资计划。对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的资金,按照青财建〔2010〕84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省级部门根据省级重建项目实施进度提出分项目用款申请,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审核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玉树州(县)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含援建单位)提供投资计划、资金预算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和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项目总体进展情况及资金申请拨付书等相关资料,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将重建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到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个人。

  第五章 重建资金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灾后恢复重建地方包干资金调整的责任主体。对于规划内确定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规划允许范围内进行调整:

  (一)规划项目投资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已下达的重建资金预算;

  (二)规划项目调整,对取消或并入其他项目执行的项目相应取消已下达的重建资金预算;

  (三)规划项目工作任务安排和预算执行进度,对确需分年度执行的项目根据当年需要相应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四)对资金来源渠道变化,已用其他重建资金安排的项目相应取消或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五)对已竣工验收且重建资金有结余的项目相应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财政部下达的恢复重建项目分类资金跨类调整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提出调整建议,报请省政府研究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报财政部进行报批;对于同类内部之间的项目预算调整,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提出项目资金预算的调整建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进行预算调整。

  第六章 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玉树州(县)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要根据规划项目的范围,分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和灾区各级财政资金、捐赠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州(县)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原则上在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重建资金专户”,严格按“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工作,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建设内容,真实核算工程投资成本,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填列月度报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核对账务,做到账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工程竣工时应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并将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指导和督促玉树州及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使用重建资金的玉树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项目有关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送的有关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来信来访举报反映和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建设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工程设计、施工发生重大变更;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信息反馈和公示机制。玉树地区和省级各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适合公开公示的重建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特别是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告,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 对有捐赠意向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在安排重建项目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并及时反馈相关工程进度。

  第七章 重建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建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重建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使用管理不善或反馈信息不及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以及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下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及时分配、拨付重建资金,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坚决杜绝侵占、截留、挪用重建资金等现象。

  第三十五条 财政、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情况,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管体系。要创新监管手段。为简化管理程序和办理结算,避免现金流量过大,可适当采用金融一卡通等支付方式。要加大对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等行为,一经查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问题和线索,将进行逐一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群众和媒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