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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0:01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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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1〕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1〕99号)精神,推动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现就做好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开展试点工作是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和加强政务服务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权力监督制约、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和提供高效便民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具体利益,能否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直接体现着安全生产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水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不断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精心组织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一是要选择本行政区划内具备一定电子政务水平,安全生产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县(市、区),积极向本省(区、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推荐。

二是要组织专门力量,协助试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全面梳理、清理并严格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要按照《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中所列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事项(见附件),针对各类事项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个事项包含的具体内容,形成试点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

三是要结合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的制定,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清理、规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摸清行政职权底数。要指导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编制“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明确办理的岗位、权限、程序和时限。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中的行政处罚事项,要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逐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明确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开。

四是要抓住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的机遇,积极推进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电子政务应用水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统一电子政务平台的建设和应用,能够进入平台业务系统办理的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应纳入平台办理。

五是要做好安全生产政务信息公开中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六是要及时总结试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的工作经验,不断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制度,为全面推广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创造条件。

附件: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部分)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部分)

第一类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事项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2.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13.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1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5.抢险救灾、优抚、社会捐助、彩票公益金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6.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情况;

17.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18.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19.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20.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二类 行政职权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7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275.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不包括有储存设施的)许可证核发;

276.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277.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78.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279.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280.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28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282.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283.重大危险源备案;

28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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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兼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翟鸣飞

内 容 提 要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三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这三种学说分别建立在不同的物权变动体系下,本文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入手,指出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目前已经确认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说明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目前法制背景和我国的国情的一种学说。对于《合同法》第51条所确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不应当以其尚未完善之处加以否认整个效力待定说,而应当在效力待定说的指导下积极完善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作者将《合同法》第51条的内容理解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在相对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成为生效的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无权处分行为如何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Abstract
There are three academic theories on the efficiency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he theory of invalidity, and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o be decided. These theories are established on different systems of real right changing respectively.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has been established in P.R.C.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mode of real rights changing, which illuminates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o be decided in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accords with the jural background and the situation of the P.R.C. The system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which is stipulated in the article 51 of Contract Law, should be actively perfected rather than denying the whole system based on the incomplete article. The author deems that the contra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which is probable to be decided will become valid contract action in the condition of obligee admit posthumously, or disposer without right obtains the right after the contract concluded, even or the relative man is goodwill and answer for the condition of bona fide gaining system. The author also analyses how th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assorts with the bona fide gaining system, the warranting liability for the defects of a donation system, and illegal profits system.
Key words: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the efficiency of the contract, mode of real right changing,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bona fide gains


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兼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东北财经大学 200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翟鸣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的含义学术界争议很大 ,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无权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而效力待定,之后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最终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效力仍不受影响,这些观点可谓目前的有力说 ;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这一观点是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本文力图从债权形式主义已经确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来说明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种观点,从而讨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无权处分行为与各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以上三种学说从表面上看,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差异,但在更深层次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所以,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先要选择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基础,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其逻辑前提。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及债权形式主义,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三种基本理论学说。此三种学说中,债权意思主义又称为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典型代表。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交易的成败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免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交易所需要的诸多烦琐程序”。 债权意思主义对于第三人极为不利,当事人双方只要存在意思表示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结果使社会和第三人不能从外部明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从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难以清晰地为社会第三人所知悉。”
(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物权形式主义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依此学说,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者交付外,尚须有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 此合意即物权合意。换句话说,这是将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立法模式,即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使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完全一致,从而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下,物权变动关系被分裂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而衍生的复杂问题。但是物权形式主义也存在巨大的弊病:首先,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始终基于合意而成立,这就忽略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心理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在买受人恶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他也可以基于无效的债权合同获得利益,而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赔偿。这就使出卖人具有绝对效力的所有权变为仅具相对效力的债权,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并违背现代人类正义的法感情与法意识” ;第二,把物权合意从债权合意中分离出来,并赋予其独立性及无因性,“结果不独使物权变动之际的法律关系徒增紊乱,同时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理念不符”。
(三)债权形式主义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纳
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与瑞士民法为其代表。依此学说,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两者的不足和局限性,既能使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能够使物权变动中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和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协调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二战以来的现代各国民法广泛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已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着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
(四)我国已经接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其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合意),而是将所有权的移转直接作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
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也是采意思主义与登记的结合(即债权形式主义),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不承认有物权的合意,也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下面分别对此三种观点进行评述。
(一)对于无效说
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 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
此外,学术界关于无效说论证其自身存在合理性的原因通常有二: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那我国也应作如此规定;第二,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为强制性规定,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权处分行为当然为无效的合同行为。
对于第一项原因,如前已经分析,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不同,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也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应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其运用范围是有边界的,具有难以克服的“地方性”。一般而言,只有在相同或相似的法制背景下,才有将域外的法制经验运用到本国的法律解释的余地。 如前所述,我国已选择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与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根本不同的,法制背景差异如此之大,却简单的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就将《法国民法典》上的规定搬到我国民法上的做法是轻率的,不可靠的。
对于第二个理由,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为强制性规定,而得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结论,也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从实质上看,强制性规定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无处分能力,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 在形式上,强制性规定是法官据以判案的依据,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因此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
(二)对于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但是《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实际上是指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不是指债权行为效力待定,债权行为不因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受到影响。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指出,“法律行为处分禁止在物权上的无效性,不应当影响某项不为处分的义务在债权上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负有处分禁止义务的人虽然能够处分,但是他不应当为处分。”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经专门以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为例,分析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他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行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
但是,该学说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有效说没有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认为合同一律有效,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障十分不利,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极为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的利益的损害。妨碍其正常地享有和行使财产权,尤其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有效,那么不仅对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一种漠视,对正常交易的秩序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此外,如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物权变动过程徒增复杂,过于繁琐,这也是有效说不可取之处。
(三)对于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是以我国法制为背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立法选择的,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尽管此说为我国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但仍有许多学者提出该说具有许多不能克服的缺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的征集、优抚、安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外国独资企业,以下均同)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义务兵兵员的征集工作, 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各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 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四条 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于当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人民武装部或所在单位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办理兵役登记。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办理兵役登记的公民的身体状况、 政治素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初审后,按应服兵役、缓服兵役、 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等情况,签发《兵役登记证》 第五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审批土地使用、 办理?
ど逃抵凑蘸突担ù┘菔恢さ仁中北匦氤鼍叩闹ぜ?对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录用或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兵役机关根据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应征对象, 并向其发出身体体检通知。
第七条 应征公民体检时,不得冒名顶替或装病史。
第八条 卫生部门必须按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公民的身体检查。
第九条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征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违反征兵命令、政策、规定;
(二)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及其他伪证;
(三)玩忽职守,泄露征兵工作机密;
(四)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为他人擅自办理入伍手续或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 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得逃避服现役;入伍后,不得逃离部队。
第十一条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二条 优待对象自义务兵被批准入伍之月起, 至被批准退伍、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军内职工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兵原为农业人口的按原户籍所在乡(镇)年人均收入计发优待金。年人均收入低于800元的, 按800元计发。
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应乡(镇)统筹款中列支, 不足部分可在乡(镇)其他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按原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标准计发;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本市城区的按上一年本市城区人均生活收入计发,各县(市)的按原户籍所在县(市)上一年城镇人均生活收入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对象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统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城区人均生活收入发给义务兵原所在街道。
城镇义务兵原为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义务兵原所在单位; 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额高于此标准的, 高出部分由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补齐。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在下年度二月一日前发给其家属。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街道或单位在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给家属。无家属义务兵,可于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人口的, 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应继续保留,并对其家属在发放临时性、 季节性救济金和生产、生活贷款、扶贫周转金上给予优先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 保留其原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制职工经本人同意, 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须延合同期限),并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九条 退伍军人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系统分配任务,对接收单位直接下达安置指标。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并妥善安置被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不服从分配的,政府不再重新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 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 在同等条件下,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适龄公民未按规定办理兵役登记证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补办, 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为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录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由主管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发。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并由主管机关或有关单位将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在身体检查中冒名顶替、伪装病史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其中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原为农业人口的, 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至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二)原为非农业人口的, 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 每人次处以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单位1000元至2000元、 个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人数,每人次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