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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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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检测、施工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来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单位来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经有立项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具体报建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由国家、集体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形式发包;其他建设工程可由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所交保证金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退还;投标中标的,所交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监理,也可以由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具有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因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签订合同,其经办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由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总包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总包、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编号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标明占道许可证编号。
标牌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制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栏,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禁止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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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与政务公开的衔接)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申请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申请的登记)

  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申请的审核和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当场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实地核查)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办理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证件的颁发)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送达)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五条(变更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延续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的,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七条(重新申请)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主动变更与撤回)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救济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电子政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络,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实现网上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抄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不良记录档案)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的规定,制定办理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
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1986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试验、运输、贮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措施。
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安全技术条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转手承包给无安全技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八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种设备的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设备定型,须经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批准。其中通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等),应由法定的安全专业检验机构审批,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不许出厂。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应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使用。
对人身安全有危险的设备部位,必须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对产生强烈噪声或振动的设备,必须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声或振动的强度符合国家标准。
对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净化、消烟、除尘等措施,使劳动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或带病进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给予治疗并根据有关规定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安排,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时间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承包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应定期检验,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者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管理干部的培训、专业技术训练,要有劳动保护知识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产。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济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和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应进行厂、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应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电气
、焊接、车船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及救护人员,应进行专业技术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中发生伤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报告,不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应保护好现场。确因抢救伤亡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无法保护现场时,应进行现场拍照或绘制现场图。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调查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企(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抢救,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的;
(五)在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理、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伤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改变仍不执行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阻碍调查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七)特种作业工人无证操作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
(九)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扩散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设备的;
(十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劳动部门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