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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0:05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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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事工程以外的爆破工程。
第三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爆破安全的标准、规定。
第四条 名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作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的技术措施、施工组织措施进行审查;
(二)对爆破作业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其他依法行使的职权。
第五条 民爆物品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负责人对爆破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爆破业务和技术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禁止招用怀孕、哺乳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在爆破现场从事爆破作业。
第八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爆破设计书或说明书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爆破工程设计实行“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设计单位必须保证整体设计符合国家有关爆破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或施工。
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爆破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爆破施工实行承包经营的,合同应依法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未签订或签订不明确而引起安全生产责任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峒室爆破、蛇穴爆破、深孔爆破、金属爆破、控制爆破以及在特殊环境下的爆破工作必须编制《爆破设计书》,该设计书必须有劳动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爆区安全环境评估;
(二)爆破安全距离计算;
(三)防雷电、防早爆等事故预防和处理技术措施;
(四)复杂环境条件下的特殊防护措施;
(五)爆破施工组织;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爆破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说明书》,该说明书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和施工方法,包括使用的设备、材料、机械的型号与数量、爆破方法等;
(二)施工组织,包括指挥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与责任、工作制度、施工顺序和进度;
(三)施工安全,包括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炮孔或药室验收制度、炸药装填工艺和要求,爆区警戒方法、制度、起爆顺序;
(四)预防事故的措施,包括防塌方、防高坠、防触电以及防尘、防毒、防早爆等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大爆破、复杂环境爆破和控制爆破的《爆破设计书》和《施工组织说明书》进行审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爆破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工程审查时,应进行劳动安全评估。劳动安全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爆破作业周围环境的安全性;
(二)爆破方法的安全性;
(三)起爆网路的安全性、可靠性;
(四)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设计、施工人员的资格;
(五)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预防对策和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放炮:
(一)有顶板或边坡塌落危险的;
(二)通道不安全或通道阻塞的;
(三)工作面瓦斯超限、炮眼温度异常或有涌水危险的;
(四)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的;
(五)危险区边界未设警戒的;
(六)光线不足或无照明的;
(七)大雾天、黄昏和夜晚进行地面或水下爆破的;
(八)雷雨天或狂风暴雨天;
(九)工作人员穿化纤衣服的。
第十五条 爆破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在施工前和超爆前7日向爆区附近单位和居民发布施工通告和起爆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协作单位、工程负责人等;
(二)爆破地点、起爆时间、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各种信号及其意义以及发出信号的方式、时间、安全措施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装药填塞期间,禁止与爆破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现场。
在爆破危险区边界上应设立明显的警戒标志。
起爆前30分钟,在进入爆破危险区域内的所有通道必须派专人警戒。
第十七条 地下爆破、露天爆破、水下爆破以及控制爆破、金属爆破、地震勘探爆破、油气井爆破等爆破作业必须按《爆破安全规程》、《大爆破安全规程》等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爆破建设、施工单位在爆破后应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爆破后必须等待被爆物体倒塌稳定以及有毒气体降到允许浓度之后,检查人员方准进入爆破现场检查;
(二)发现有尚未塌落稳定的局部地段时,爆破负责人应立即划定安全范围,派专人看守,并派专人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有残余的爆破器材时,应由专人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盲炮处理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爆破工作人员在爆破后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盲炮或怀疑有盲炮时,应立即报告;
(二)大爆破的盲炮处理方法和工作组织由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或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爆破结束后,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爆破作业安全报告,并将地震监测报告、空气冲击波监测报告、飞石监测报告一并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上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的经济损失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分别对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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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楼杰科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提出及在中国的态势
责任的成立以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这是判定任何法律责任存在的条件之一。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判定也应首先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并且能够加以控制,那么行为人就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行为人虽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但无法控制行为或者既不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也不能控制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行为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辨别和控制属于行为人的意识范畴,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意识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等都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项目。也就说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就在于判定上述项目是否符合刑法肯定或否定的规定。由于对人而言,上述项目的内容不是固定的,存在着随时改变的可能,并且变化除了自然原因外,人也可以有意识的改变它们。诸如,D出于杀人的故意,为了给自己壮胆而喝酒醉,在病理性醉酒的状况下杀害了V;D知道自己受到某种刺激后自己的间歇性精神病就会发作,为了殴打V,而故意地使自己处在这种刺激之下,从而实施了殴打行为;或D明知教派的教主会将他催眠而指使他做违法犯罪的行为,且自愿的使自己处于这种状况之下,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给婴儿喂奶时陷入睡眠的母亲,在熟睡中用乳房使婴儿窒息死亡的情形。显然,此等行为在表面上看来,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因欠缺某项刑事责任能力项目而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景况中,因此,就不能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既而也就无法认定刑事责任的成立。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就是说对这些行为是否应该处罚以及处罚对于法益保护是否具有意义;如何来论述与正常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的冲突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就形成了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
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递进式的三要件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根本上讲就属于有责性范畴了。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特殊性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大陆法系对其可罚性的论述就立足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归责原则之上。这一点,与我国的刑法理论大相径庭。实际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平行式的四要件说,虽然同样存在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但是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的插开,对于前述各情形的处理,自然就归入至犯罪主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就不在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在于行为人的罪过。“行为人既然自觉选择了暂时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已经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处于这种状态将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所以,行为人应该对这种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负故意或过失的刑事责任。” 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实现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意识状况下的决意,故而行为人就是有罪过的,那么刑事责任的成立就有了主观条件。可见,原因自由行为作为概念,对于我国的刑法理论界而言,是个舶来品。了解,掌握,借鉴,甚至于解读、批判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不无益处。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其可罚性
Actio libera in causa, 即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或称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常态的犯罪行为相比,原因自由行为的特殊点就在于在实施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只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常态的犯罪行为,行为人自始自终都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可以在概念上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实现分为两个阶段,即原因行为(先行行为)阶段和结果行为(实行行为)阶段。在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存在着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的目的即在于使自己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实施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在罪过问题上,行为人已经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犯罪的主观方面成立。至于在结果行为阶段,由于先行行为的实施,行为人以及处在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根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行为人的结果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归责原则。所以,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问题在理论上就产生了分歧。
大陆法系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论,大致可分为二种观点四种主张:
(一)否定说。该说认为,“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之心理关连性以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之精神状态下所谓之决定,于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的依原定之计划继续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尚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换言之,系以设定原因时之决意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遂行犯罪之意思,两行为间不能证明其有一贯性为理由,而否认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此说实际上认为结果行为的实施与原因行为阶段之决意无任何瓜葛。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完全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的,与先前的使自己陷入无(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没有关系。否则,就是尚有刑事责任能力。该说显然坚持了“责任能力与实行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并且以此为判断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换言之,否定说不仅否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同时也否定了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因为他们认为行为人实施先前决意的行为就证明其有刑事责任能力——证明尚未心神丧失。以此逻辑,如果有决意而不实施决意之行为那么就证明其心神已丧失,即有先行行为而无实行行为。但是这种情况本身就不成为原因自由行为,而前者实际上也只是推定的运用。
(二)肯定说。承认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学说不尽一致,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
1、实行行为说。该说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犯罪,就同把自己作为犯罪工具来实现犯罪没有实质的区别。实际上,此等行为人就如间接正犯,所以应该按间接正犯的理论来处理。如大冢仁认为,“因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状态,像工具一样利用在该状态中的身体动静以实现犯罪,所以,可以理解为与将作为工具加以利用的间接正犯类似。” 所以,该说又可称为间接正犯说。但是,无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原因行为还是结果行为均是行为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人自己就是实行犯——正犯,有此一点就可否定所谓的间接正犯说。实际上,此说在于严守“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就如有学者所论到的“基于原因的无意志行为的情况与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从利用行为中确认实行的着手相平行,它是通过从原因设定行为中来确定实行的着手,这维持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2、构成要件说。具体可分为构成行为说和统一行为说。构成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就已经构成了发生犯罪结果之可能,也就说先行行为本身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统一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就设定了导致法益破坏的因果环节,由此,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就统一于实行行为之中。因此,该说也可以称为实行行为说。实际上,该说也是在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一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将原因行为纳入实行行为之中,即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
3、行为说。该说认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不是不可修正。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系无责任能力时之举动,另一方面仍鉴于其此以前有责任能力时之意思态度,而追问有无非难可能性一事,亦属无妨。” 因此,此说也可称为责任原则修正说。实际上此说的立场在于,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不是在于实现行为本身,而是在于实行行为只是作为一部分的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整体之中。可见,这种立场仍旧以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为根本,而极特殊的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外。即使如此,此种例外也可看作是坚持原则的松懈,而未有根本性的冲突。因为实行行为是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并且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提前至先行行为处。
综上所述,有关肯定说的各种主张,实际上在于是否严格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以及是否将实行行为看为先行行为的必然结果,即将实行行为适当放宽。实行行为说和构成要件说严守原则,因此就必然将实行行为放大,即先前实施的原因行为必然纳入实行行为的范畴;而行为说则作了技术上的处理,由此将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提前,在区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基础上,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据此,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作为现实犯罪的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何时存在及与实行行为的关系。

三、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时期及实行行为
作为现实犯罪的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何时存在?考虑的仅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在刑法规范上的现实意义,而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众所周知,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以主体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为依据。即是说,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良好的人就必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广义上,此时刑事责任能力就已经存在,但这里的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尚未通过犯罪行为这一中介外化,因此,就没有现实的规范意义——尚未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易言之,作为现实犯罪的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是以刑法规范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评价对象开始的。由此,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就不仅具有客观属性,同时也具有了规范属性。
正是如此,才会形成“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在确认犯罪和刑事责任时,所依据的只能是危害行为实施期间行为人责任能力的状况。严格意义上讲,无论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之前或之后是否具有客观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实行行为而言,都不存在任何的规范意义。即使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之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期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同样要负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人在行为之后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实行期间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就不必负刑事责任。因此,根据该原则,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时期的依据就是实行行为本身;判定实行行为的开始就等于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
但是,刑事责任能力乃行为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刑法上之行为仍行为主体意识之结果,论及刑事责任能力就不得不考虑行为的整体构造以及行为与主体意识之间的联系。一般之行为仍指,自意思决定起,经过预备以前之行为、预备行为、实行行为,至引起结果,而具有同一意思之人的态度情形。即“实现特定意思之过程,该因一个行为系由于特定的意识而予贯彻” 所以,即使那些认为,成为该责任裁量基础的责任能力应该是在各自的意思决定之时有所存在,并不是说仅仅在原因设定行为时有了责任能力就够了的观点,在原因自由行为问题上仍旧坚持了“行为系由特定意识而贯彻”的主张。“如果行为者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预先放弃了完全责任能力基础上倾覆他的实行的着手意思决定的机会以及可能性。或者换句话说,放弃了对实行行为的同时控制机制,那么就可以认为使他走向实行行为的意思决定是在具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来他是可以响应刑法规范的期待而不会走向实行行为的,但是他却作出了走向该实行行为的意思决定,并且去实行了犯罪行为,所以是能够把他当作完全能力者进行责任的非难的。” 那么,这样的论说与“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实现意志活动的那一时刻;结果方式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如何无关紧要” 这种直截了当地论述有何区别呢?实际上,在方法上有所差异,但结果却是一样的,可谓殊途同归。而所谓的意思决定之时就是最终的意思决定之时期。据此,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也就是意思决定之时,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就起于原因行为的实施阶段。根据这种理解,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中,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 。
换言之,以先前的意识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也就是说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最终引进了罪过因素。“因为行为人总是完全负责地将自己故意地造成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故意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手段,这便构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典型的双重故意,这种故意是犯罪行为的行为非价和意识非价的承担者。” 由此,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在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上置换成了“责任能力与罪过同时存在”的例外归责。通过罪过这一中介使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发生联系,因此,在宽松意义上仍旧未背离原来的归责原则。关于这一点,前面说到的实行行为说、构成要件说以及责任原则修正说,实际上均殊途同归。


总而言之,根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归责原则,惩罚原因自由行为就产生了相当地困难。虽然实行行为说与构成要件说以及责任原则修正说均在不同程度上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是无论各说是否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由于刑事责任能力、实行行为与行为主体的意识有联系,因此最终还是需要引进罪过因素加以论说。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1984年3月16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重庆市公安局:
目前,大批已判处刑罚的罪犯正在交付劳改机关执行。有些地方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把一些尚在上诉期内的人犯,交付劳改机关执行。二是法律文书不完备。有的只有判决书,没有执行通知书,也没有罪犯结案材料;有的几个罪犯共给一份判决书;有的同一罪犯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所列刑期的起止日期不一;有的判决书被涂改多处,又没有在修改处加盖印章。三是将一些孕妇、精神病和恶性传染病患者,交付劳改机关收押执行。四是有的劳改单位,对公安机关按规定交付执行的罪犯,提出不当的要求和条件,拒绝接收。
上述混乱现象,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劳改机关准确有效地执行刑罚,并且给改造罪犯的工作造成许多困难,必须迅速加以纠正。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劳改局应本着有利于监管、便于押解的原则,同公安厅(局)的预审看守部门商定劳改犯的关押场所。由看守所将罪犯送到指定的监狱、劳改队或少管所执行。
(二)按照198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0年8月26日通知第一条规定,看守所应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进行认真的核对,如发现上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记载不准确,应由法院加以补充、改正后,再将罪犯送往劳改机关执行。劳改机关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者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权依法拒绝收押。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和劳改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收押,而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或按劳改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适当处理。但是,对于虽系病残但并无生命危险,或者不属于急性、恶性传染病的,劳改机关不得拒绝收押。
(四)按照《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现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应当移交劳改机关执行。对余刑在一年以上、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原则上仍按《细则》规定,由看守所监管。考虑到当前看守所相当拥挤,如果劳改单位还有容纳能力,经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协商,也可将这部分犯人移送劳改机关执行。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的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完备法律手续,注意互相配合,切不可互相推诿。对于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协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以保证正确地执行法律,有利于监管和改造工作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