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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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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国土局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1993年3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为了加强对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建设的实际出发,制定本规定。
二、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是指开采砂金过程中,对因挖损、隆起、压占、扰乱土壤层次等被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黄金矿山砂金企业。
四、黄金矿山砂金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五、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重视和支持黄金矿山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碍和阻扰。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要做好管理、监督检查与协调服务工作。
六、砂金企业已建成并投产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土地复垦规划的,应当补充并落实复垦措施。砂金开采新建项目和扩建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章节或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尽量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否则,一律不得批准生产建设用地。
七、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砂金企业,要制定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划,并附准备开采地块的实际调查报告,一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个月内公布砂金开采土地复垦规划的区域和范围,并在有关文件中明确不准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新种植永久性林木和新开发菜地、鱼池等,否则按违章论处,一律不予赔偿。
企业投产后,土地复垦的指标应纳入生产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复垦的规划和计划实施,做到生产与土地复垦同步进行。
八、为了加强对砂金生产土地复垦管理,凡砂金矿山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复垦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土地复垦法规,并监督土地复垦规划、计划的实施。
九、黄金矿山属于国家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黄金矿山生产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或临时用地时,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黄金生产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十、国家黄金生产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其中属于未投入和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也应无偿划拨;若原使用单位已经投入和开发并使其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十一、在耕地下层开采砂金的企业,如果能将开采后的土地复垦还田的,使用土地一般采用临时用地的办法,由用地企业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和使用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或企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使用期满后及时复垦还田。临时用地在用地期间按该地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赔偿;复垦还田后视地力恢复状况给予适当补偿,如果达到原产量的不予补偿;地力确有损失的,在农民正常耕种情况下,按农作物实际减产量予以补平,并逐年递减,不得超过3年。对于不尽力耕种而故意撂荒者,一律不予补偿。
十二、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尚未进行土地复垦的砂金企业,必须补做土地复垦规划、设计,逐步配齐复垦设备,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复垦,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宜副则副等,达到可利用的状态。
十三、黄金砂金企业的土地复垦,一般由企业自行复垦,也可以由企业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十四、在卵石组成的河滩地采金,应平整场地;在河道采金应适当平整河道,防止淤塞;在人烟稀少的高寒地区的荒地、草甸子等地采金,复垦应做到适度平整;在拟建水库的淹没区采金,若地方政府向矿山收取新土地开发费的,可视为土地复垦任务由政府承担。
十五、土地复垦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向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手续,并将土地交付使用。一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复垦后的土地拒收使用。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耕种,对于不及时耕种造成田地荒芜的,一律不予补偿。
十六、砂金企业在耕地上采金的,从开始使用耕地之日起要在3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土地复垦并交付使用。国家提倡、鼓励和支持当年用地、当年复垦、当年交付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协调好土地复垦工作。
十七、砂金开采过程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应贯彻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其复垦后的土地归该企业使用,但企业必须到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要协助办理好。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八、为了强化土地复垦工作,提高复垦效益,砂金企业新开辟的采区,复垦后的土地要根据其土壤性质、气候条件及农作物品种等不同情况,砂金企业应与当地农业科研部门进行复田种植实验,以指导复垦耕种技术。
十九、各级黄金管理部门和企业,对土地复垦所需的物资、设备等,要与生产建设一样优先保证供应。
二十、黄金砂金企业在国家批准的矿山范围内开采砂金而翻动砂石,属于采金及土地复垦的正常活动;不属于砂石开采和河道采砂,国家鼓励和支持对采金后的废砂石进行综合回收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黄金企业收取砂石费及采砂管理费。
二十一、黄金矿山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砂金开采过程中剥离和采后复垦是砂金开采工艺中的必要工作环节,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
二十二、对在土地复垦中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的,要追究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二十三、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事项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二十四、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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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目前应用的同类技术先进、或属于国内新型的技术类别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技术服务;
(五)其它先进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证书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引进技术的供方和受方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延长合同期限;
(四)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五)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六)优先解决受方确属工作需要,又长驻开发区若干名技术骨干的户口问题。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三)商标的使用;
(四)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六)保密;
(七)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三)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四)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五)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十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证函格
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六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顺延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七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用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交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二条 供方应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经有效证明文件证实其有权向受方转让有关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者;受方使用转让有关技术如被第三方指控侵犯专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导致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目标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转让的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的技术,其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五章 技术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以技术作价出资,兴办联合经营企业的,技术作价资本不得超过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且须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入资;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其技术作价资本可联合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30
%(含30%)。技术作价资本超过20%的,仍须以不低于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的现金或实物入资。
中方为集体或个人兴办的企业,技术作价股比及配套现金或实物入资问题,由合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应按技术作价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从企业利润中分配,不得再另以入门费、提成费等名义取酬。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期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它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授权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未作决定的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供方为中国法人、国内其它组织或个人的,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外,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党办发〔2008〕7号 2008年7月28日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8日

(此件发至县团级)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协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执行的答复》(中央编办函〔2007〕40号)精神,为加强和完善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机构编制管理原则
  (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符合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做到机构编制精干、体制顺畅、工作高效。
  (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行使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职权。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承担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按程序和权限审批的原则。
  凡属机构编制事宜,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需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的事项,要及时开会研究决定,决定事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签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需提交党委、政府审批决定的,由党委、政府行文。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调整变动。
  二、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和内容
  (四)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群众团体机关,各类议事协调机构的实体办事机构及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
  三、机构设置管理
  (五)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的设置,在上级确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六)自治区直属党政群机关厅级、副厅级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自治区党委或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中共中央或国务院批准。
  (七)盟市和旗县处级、副处级党政机构的设立、变更,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旗县(市、区)科级、副科级党政机关的设立、变更,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盟市、旗县党政群机构改革方案,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本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审定,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各级党政群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规范、准确,并与该机构的性质和职责相称,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九)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能由现有机构承担协调任务的,不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现有内设机构承担。
  (十)申请设立党政群机构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名称、规格和职能;
  (3)内设机构名称、规格和职能;
  (4)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5)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构成情况。
  (十一)调整机构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调整的理由;
  (2)调整后职能的变化、转移情况;
  (3)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和人员的安排意见。
  四、职能配置管理
  (十二)各级党政群机构主要职责的确定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参照上级对应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审定。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需要对职责进行调整或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由部门主动协商或提出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定,或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五、内设机构管理
  (十三)自治区直属党政群机关内设或所属处级行政机构的设立、加挂牌子、合并、撤销、更名,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交编委会研究批准。内设处级机构原则上不设科,个别因工作需要设科的,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十四)盟市、旗县(市、区)党政群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由盟市、旗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提出设立、变更方案,通知相关部门执行。
  六、人员编制管理
  (十五)各级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按照精简的原则,应依据其职能配置和实际工作需要,在上级下达的各级各类行政编制总额内,按照使用范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行政机构除核定少量的工勤人员编制外,必须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十六)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中央下达给地方各级各类行政编制总额内负责分配确定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总额及自治区本级党政群各部门的编制。
  (十七)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自治区下达的各级编制总额内分配确定所辖旗县、苏木乡镇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总额及本级党政群各部门的编制。
  (十八)旗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自治区或盟市下达的两级编制总额内分配确定苏木乡镇行政机构的编制及本级党政群各部门的编制。
  (十九)根据职能调整的需要,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或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调整。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需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同意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十)政法专项编制,按照上级分类下达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包括监狱、劳教系统)、法院、检察院专项行政编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不得混用。
  (二十一)设在有关部门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编制,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内部调剂解决。
  七、领导职数管理
  (二十二)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备按《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有关规定和政协章程等办理。
  (二十三)各级党政群机构的领导职数,应根据其职能、工作任务和机构编制情况,以及中央、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自治区党政群机关厅、处、科级领导职数,以及盟市党政群机关处级、副处级领导职数总额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在机构改革时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盟市党政群机关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旗县(市、区)和乡镇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总额,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在机构改革时由盟市党委、政府(行政公署)审批。各级各部门不得擅自超职数配备或高配部门和内设机构领导。
  八、监督检查
  (二十四)依照中央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要充分考虑财政供给能力。机构数和实有人数不得突破核定的数额。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财政不得核拨资金,不得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将盟市、旗县机构编制管理列入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二十五)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审查《机构编制管理证》、发送机构编制查询书和受理“12310”举报电话等,对本级和下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作出报告,如实报送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二十六)县级以上各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备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中涉及机构编制事宜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查和同意的,同级党委、政府不予审议和转发。上级和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议定事项、会议纪要、领导人讲话等均不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二十七)各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党政群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本级或上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1)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的;
  (2)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3)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4)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5)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6)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7)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编制的;
  (8)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八)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
  (二十九)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