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昌吉州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发 [200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昌吉州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州十一届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标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条 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并按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考核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确保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必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有效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行政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与协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 人员的法律教育、培训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之其所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合法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及执法证件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遵守社会公德,依法办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在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受贿;
(二)隐匿伪造证据;
(三)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四)滥用职权,态度蛮横,打骂、刁难群众;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必要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对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内部考核办法情况;
(二)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保障措施情况;
(三)本暂行规定中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处罚法》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审批、许可、审核事项的情况;
(六)对上述(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经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检查后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凡是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没有落实或落实不够彻底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评优。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的法制机构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第三条 电力企业(包括股份制、联营和集资电厂)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所属的全资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以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华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东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华东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四)华中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五)西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六)山东、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内蒙古、重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所属电力企业以省级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七)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简称汇缴企业;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简称汇缴成员企业。
第四条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包括工业制造、修理、修造、运输、物资供应企业以及其他非电力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五条 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低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实行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必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认可,否则,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扣除。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企业,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税前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第八条 电力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应当按其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来分别计算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第九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
(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
(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
汇缴成员企业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汇缴企业不得再统一计提;汇缴企业统一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可按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办法分摊到汇缴成员企业,所属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
第十条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额。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经营的电力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省级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分别按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计算增长幅度,并按规定计算税前扣除额。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电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财政预算和上级部门拨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汇缴企业统一计提坏帐准备金,其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提,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生坏帐损失,由汇缴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准予在发生年度扣除,数额较大的应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扣除。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电力企业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及其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汇缴成员企业要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会计报表,其中,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须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报送成员企业上一级机构汇总。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汇总形成统一的申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并附送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六条 电力汇缴企业办理年度申报并缴清税款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向其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纳税情况证明,并通过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送达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不能提供其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证明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十七条 电力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电力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所得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地入库。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要作好对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领导工作,指导、协调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证征管和监管工作顺利和有效地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