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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0:36:48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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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定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建材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积极开展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批转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国营企业领导干部进行岗位任职资格培
训的意见》,结合建材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包括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含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上均包括副职〗、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指导,为提高建材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
第四条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要坚持面向企业、面向生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培训任务和要求
第五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除已参加过岗位职务培训的以外,都要按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指定的教材及要求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第六条 建材企业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组织制订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进行岗位培训。
第七条 围绕党和国家的计划、政策及企业的实际需要,开展各种适应性短期培训。
结合建材工业的中心任务、发展状况、发展战略、长期规划和产业政策及技术经济政策,对建材企业领导干部进行短期行业培训。
第八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后备人员按相应岗位要求进行六个月的集中脱产培训。
第九条 未达到相应岗位规范要求文化程度的干部,要首先补习相应的文化知识。转岗的各级干部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条 从企业选拔一批有实践经验的优秀中青年干部,送高等院校接受学历教育,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高等学历的企业管理人才。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分工
第十一条 建材局对全国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制订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和规划;制订建材企业领导干部短期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编选教材;制订建材企业中层干部及一般干部的岗位职务规范、指导性教学
计划、教学大纲并编选教材:举办师资班和试点班:检查评估教学质量;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举办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班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年初将本年培训计划和上年培训总结报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举办的培训班计划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干部岗位培训规划、计划,开展干部岗位培训工作,每年将干部岗位培训年度计划和总结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培训基地和教师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承担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任务的单位,必须拥有一支能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有与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生活设施,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是全国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培训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选择建材院校或培训中心作为本地区干部培训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确定的干部培训基地应报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一支政治立场坚定、能适应干部培训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要从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干部中选择并实行资格认定。对承担培训任务的教师要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组织教师进修和下基层锻炼,提高教
师的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七条 考核(考试)必须集中统一进行。具体考核形式可采用开卷、闭卷、开卷与闭卷相结合、撰写论文、案例分析、专题作业和学习小结的方式进行,也可实行学分制或单科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培训单位颁发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企业领导干部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证书。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短期行业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培训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建材企业中层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除国家建材局举办的师资班和试点班的证书由国家建材局验证外,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验证,培训单位颁发。建材企业一般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验证与颁发,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自定。
第二十条 为配合建材行业的中心任务,由国家建材局有关司(室)委托举办的短期培训班,由承办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参加岗位职务培训或任职资格培训,是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干部参加培训受到阻挠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上诉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证书或任职资格培训证书,是干部任职、转任、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干部连任的必备条件。报批提拔干部时,要同时报送干部参加培训学习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岗位培训或任职资格培训目标责任制。要把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或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作为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之一,列入政绩、业绩考核指标。要把干部的岗位培训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量化指标纳入承包合同并严格考核兑现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登记制度。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参加岗位培训和各种短期适应性培训,都要进行登记、归档。作为考核、晋升和使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干部参加培训的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形式、培训起止日期、培训内容、考核(考试)成绩和培训单位等。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定期检查、评估、表彰制度。企业每年检查、评做、表彰一次一,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全面检查、评估、表彰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建材局,国家建材局在各地区检查、评估、表
彰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对培训工作搞得好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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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别人的名字住院,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张士谦


  节前接到数起用别人名字住院治疗工伤的咨询电话,用人单位向医院谎报工伤职工姓名,以致于工伤职工住院等所有的病历、票据等资料都不是本人的名字,事后,工伤职工就工伤待遇问题无法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更无法用“别人”的诊断证明等去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
数起类似工伤案件,不难发现都有如下特点:一、用人单位没有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二、用人单位往往给“被冒名者”参加了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用人单位是何目的,我想也是司马昭之心__路人皆知,不管是否最后向工伤保险基金或保险工伤申领了保险金,都使工伤职工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首先要确认自己身体的伤害是工伤,也就是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而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但工伤职工所持有的诊断证明确是别人的姓名,显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无法根据“别人”的诊断证明,做出“自己”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其结果可想而知。
工伤赔偿法律网一直致力于疑难负责案件维权研究,对此种情形总结了如下解决方法:
  哪里出的问题就解决哪里的问题,既然“诊断证明、病历”等没有如实填写,那么就要求医疗机构更改病历资料,根据病历书写规范,医疗机构书写病历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并且病历资料发现错误后是允许修改的。
  在要求医疗机构修改“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时,医疗机构往往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修改,这也正式工伤职工最头疼的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个问题无论从时间、精力上都不是好的办法,但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具有监督权利,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促进此事的解决。有了规范、完整的诊断证明等病历,也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工伤职工发现用别人的名字的病历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一般在出院之后,很有可能用人单位已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保险公司申报,正在申请核发保险待遇或保险金,借此也是与用人单位协商工伤保险待遇的最好时机,一般这种谈判建议请专业律师操作,以便能够快速、合理解决自己的工伤待遇问题。此文章由工伤赔偿法律网张士谦律师原创。欢迎大家转载,但请注明出处http://www.ft22.com.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优先发展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制定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电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列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综合予以审定。
第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度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务院第279号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到95%。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政府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需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和风光互补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须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功率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计算机监控等先进的开、关灯控制方式;
(四)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六)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督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现,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一)确保在科学合理的时间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城市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确保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8%;支路、居住区道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6%;
(三)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设施完好率不得低于99%;
(四)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五)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开启城市照明三日之前在媒体上发布告示;
(六)完成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的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的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资料;
(四)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城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二)应当申报并征得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三)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
(四)施工费用由申报者承担。
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条款规定限制。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距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用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专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距城市照明设施1米的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南岳区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