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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6:26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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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1986年以来,我省已连续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保障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适应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顺利实施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全国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要求,2001年至2005年,要在全省公民中继续深入开展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宪法、法律,进一步促进地方、行业、基层的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提高我省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障和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顺利健康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继续深入地向全省公民开展宪法、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宣传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保障和促进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社会发展迫切要求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开展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二、全省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重点是加强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要学习并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青少年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国际经贸和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农村基层干部和城市社区管理人员要结合农村和城市社区工作实际,结合农民和城市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学好相关法律知识,并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和城市居民开展普及法律常识教育。
三、法制宣传教育要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实施地方、行业和基层的依法治理。以依法治县(市、区)为重点,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实现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核心,积极开展各部门、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要重点抓好村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治理活动,促进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地开展。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运用多种形式进行。要通过有计划、有步骤的培训、轮训等形式,努力提高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要广泛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广大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扩大教育层面,提高教育效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电子信息等部门应把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每家每户。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省,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国家机关和部队、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都要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认真落实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任务。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部署,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明确责任,健全制度,抓好落实。
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政府实施情况的报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开展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活动,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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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7号

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航道疏浚打捞市场的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施航道疏浚打捞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业户)及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施工业户)。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以及航道疏浚打捞工程的项目审批、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具体的行业管理工作。

水利、建设、海事、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

第六条 非本辖区施工业户进入本市施工的,应持有其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并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接受税务管理。

第七条 建设业户和施工业户在施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报,同时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说明疏浚打捞的理由、地点、范围、规模、时间、方案及疏浚打捞物弃置地点等;

(二)工程所处位置的航道平面图、断面图及航道设施的总体布

置图,以及疏浚物打捞弃置地点的平面图各一式三份;

(三)施工业户与建设业户的合同。

第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核,并派员到现场勘察,在十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施工的批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则视为同意。

第九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应事先征得海事部门的同意。未经交通海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十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航道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一)施工业户必须按照核准的疏浚打捞范围进行施工,变更疏浚打捞范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二)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必须按核定的弃置地点堆放,变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三)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应当采用机械上岸的方式进行,堆放弃土、弃物应当作平整处理,不得影响岸容、污染环境和危及航道设施的安全完好;

(四)采用吹泥船(泥浆泵)吸排方式疏浚航道的,应选择适当的排泥场地,泥浆水须经二次沉淀后方可排入通航水域。

第十一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航道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航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

禁止使用开底泥驳从事疏浚作业,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开底泥驳的,须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业户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涉及通航安全的,必须依照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航道畅通,不得危及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疏浚打捞范围和弃土、弃物地点或向航道内倾倒泥土、排放泥浆和弃置沉船、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税务、水利、海事、环保、劳动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疏浚是指在航道范围内采用挖泥船舶及其他机具设备为改善航道、锚地、码头、港池通航条件而进行的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作业。

本办法所称打捞是指对沉船、沉物等碍航设施实施的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本办法所称疏浚打捞工程船舶是指用于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工程所需的挖泥船、运输泥驳、吹(排)泥船及用于清除沉船、沉物、碍航桥梁等设施的打捞船、运输船、吊装船等机具设备。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邢台市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试行办法


邢政[1998]3号 1998年3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胃资产管理有关法规,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坚持“三个有利于”和“保、增、活”的原则,促进资本结构的调整完善和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
  第四条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体系框架由三个层次组成: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基层企业。
第二章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面上胃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统一行使全市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决策机构。国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实行委员制。主任和委员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领导担任,市国资委秘书长由市政府一名副秘书长担任,国资办主任由财政局局长兼任,常务副主任局局长担任。
  第七条 国资委的主要职能: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对全市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
  (二)研究决策市面上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改革措施和实施方略;
  (三)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事件依法做出决定。
  第八条 凡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或事项,须召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全体会议实行例会制度,每年年初和年中定期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或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九条 国资委全体会议由国资委主任或委托副主任主持,不需要全体委员参加的有关会议,可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秘书长主持。会议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国资办负责,议程先报国资委秘书长审核。不需要召开会议的事项,由国资委秘书长和国资办主任与有关委员协商,提出意见报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十条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国资委向省国资委申报,经批准后,由市国资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及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主要权利:
  (一)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经营和资本运作,优化、完善企业资本结构和组织结构;
  (二)对受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直接对国资委负责,确保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三)依出资者身份参与投资企业重大决策,监管国有资产的经营,审查批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产权变动等问题;
  (四)以所持有的国有资产份额,对其投资的企业行使收益分配权;企业终止时,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五)按照《公司法》规定,批准子公司章程,按规定程序决定子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依照国家规定决定资产转让和发行公司债券;
  (六)制定投资企业各项考核指标体系,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其经营业绩,对经营者实施奖惩;
  (七)在其干部管理权限内,按规定程序行使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维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帮助子公司抵制非法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帮助子公司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营效益;
  (五)对子公司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大型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通过授权经营成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二)有条件的专业管理部门可改组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
  (三)打破行业界限,组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综合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织机构: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
  第十六条 基层企业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职能部门及基层企业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 国资委是政府专司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的机构,政府其他部门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不再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国资委授权的经营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任免,由组织部门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国资委协助考核并发文公布。市管国有独资企业的干部,均按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是以产仅为纽带的平等的法人。对期所投资的控股公司,委派国家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对其所投资参股公司按《公司法》委派国有法人股股东,行使国有法人股股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济数据报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待业主管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但有义务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落实有关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政策。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益收缴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于新增资本、新设企业、投资参股或其它形式的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税后利润扣除按国家规定应留企业部分;
  (二)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国有资产或授权转让净收入;
  (四)依法取得的其它收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收益的使用管理。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对取得的收益进行有效、合理使用按照“权属不变、统一管理、使用审批”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权属不变。哪个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仍用于哪个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二)统一管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取得的收益全部缴存国资办统一管理,由国资办专户储存;
  (三)使用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取得的收益用于投资和使用时,须向国资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国资办报国资委批准后予以拨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投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国资办报告。国资办负责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鉴于目前我市企业经营状况,对一些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国资委批准,可对产权收益暂记帐,不收取。
第五章 国有资产营运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实行考核制度:
  (一)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增加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三项配套指标;
  (二)根据考核期经营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状况,按环比计算方法,测算考核期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予以审定,同时报市考核办备案。
  (三)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确定后,由国资办与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经营公司在考核期内,受国家重大政策和不可抗拒客观因素影响而无法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提出局面申请,经国资办和财政局审核并报考核办同意后,方可变更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五)经营公司应当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在下一年1月20日前将分析报报告连同考核期未的财务决算报告一同报送国资办、财政局。国资办会同财政局对经营公司报送的报告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经营公司和财务、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并根据审核和审计结果对经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完成情况予以确认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经营公司对基层企业考核内容为:
  (一)完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考核指标体系,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增加六项辅助指标。即: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社会贡献率、职工在岗率、上交利税。对控股、参股公司只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二)经营公司在考核期内,超额完成核定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每超额完成1个百分点,经营公司经营者按超值额的1%,提取超额完成奖。超额完成奖资金来源由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支付。经营公司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但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扣减超额完成奖的10%。考核期定为三年,分年度考核记帐,考核期未总兑现奖惩;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与经营公司的工效和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逐步与年薪制接轨;
  (四)经营公司和基层企业完不成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企业经营者不得获取政府给予的其他奖励;
  (五)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等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到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由市国资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的经济责任。无特殊原因连续三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撤换或罢免;
  (六)经营公司的经营者因经营期满、被解除职务时,由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负责经营的公司进行资产清查、审计,确无潜亏或其他遗留问题的方可兑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必须报国资部门立项和确认。国有资历产的评估应委托省以上国资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对擅自评估或未经国资部门立项的确认的,其经济行为一律无效,并对评估机构所得收入予以没收。各有关部门在进行与产权变动经济行为有关的业务审批时,应把国资部门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作为必备条件,未进行资产评估的,不得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发生违纪违规行为、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资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违反财经法规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是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国资委向企业委派监事会的工作,由国资办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具有以下监控作用:
  (一)审查经营公司经营者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评价记录,并提出对其任免和奖惩建议。
  监事会及其监事示按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以权谋私的,由国资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