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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48:03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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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盐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湖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湖资源,是指富含钠盐、钾盐、镁盐、锂盐、锶盐等,以及含有铷、铯、碘、溴、硼等元素的单一组份或多组份共(伴)生的盐类矿产,包括地表卤水和地下卤水。
第四条 盐湖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盐湖资源和矿区生态环境。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规模开发盐湖资源。
投资开发盐湖资源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矿业权人进行盐湖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研究和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开发盐湖资源,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盐湖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
盐湖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科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勘查盐湖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锂、钾、锶、镁、硼等重要矿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零星分散的钠盐,由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盐湖资源利用和保护的总体规划。
矿业权申请人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勘查、开采方案,按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开采方案应包括开采规模、采矿技术、综合利用、地质环境保护和老卤、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盐湖资源,并按照批准的开采量建立相应规模的盐田,不得超采。
第十四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修建隔离式盐田,禁止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
第十五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送审批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保护措施,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应当符合开采方案的要求。
第十六条 开采液体盐矿实行动态监测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卤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实施动态监测,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矿区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根据盐湖矿床类型和开采方案,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采用成熟工艺综合回收,提高资源利用率;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向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经营方向发展,禁止粗放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拆除其工程设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批准的开采量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超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盐湖资源时,不按开采方案的要求排放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或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破坏矿区内监测设施,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盐湖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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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0年5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中银结[200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完善境内居民外汇管理,解决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的特殊用汇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发送给你行,并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是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独家办理一个新的业务品种。办理该业务将对我行个人存款、个人消费信贷等业务带来有利的推动作用,各行应高度重视,要及时将计算机系统、业务凭证等相关工作落实到位,确保7月1日正式实施。

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的核算办法,由总行财会部另文下发。

三、第四条第四款,收取人民币保证金与所购美元(或等值外汇)的比例定为2:1,即每1美元或等值外汇收取2元人民币保证金。

四、各行应按时向外汇局和总行上报统计报表。

对《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一、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境内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

本规程适用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而申请购汇的特殊情况。

本规程所称“人民币保证金”系指上述特殊情况下,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申请购汇时在银行按当天现钞卖出价折算的购汇人民币金额基础上需额外交纳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作为保证金;

三、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时,无论购汇金额多少,均需持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已办护照、录取通知书及费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

四、开户:出国留学人员持当地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及第三条中所列有关证明材料(护照需另提供一份复印件),到银行具有办理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办理交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

1、出国留学人员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应填写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并预留签字或印鉴。银行经办人员核对护照、证明材料及开户申请书无误后,通过会计系统为其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收取相应人民币保证金。款项收妥后,银行经办人员将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客户回执联交开户人,开户申请书银行留存联、护照复印件、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银行留存;

2、有关会计科目:在840科目“存入保证金”下增设二级科目“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使用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应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3、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回执,第三联作传票附件。

4、收取人民币保证金标准:在银行当天按现钞卖出价购汇所需人民币金额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此人民币保证金比例另行通知;

五、购汇:出国留学人员办完交存人民币保证金后,即可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办理相应的购汇手续;

六、关户及退还人民币保证金:

1、出国留学人员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后,须本人持护照及签证正本(需提供一份签证页复印件)、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办理退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在根据留存档案查验完护照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签证页复印件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2、出国留学人员未取得前往国签证或因故取消出国,须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先将所购外汇按结汇当日银行挂牌汇率办理结汇退款手续(因结汇退款与购汇时的汇率不同产生的汇差由客户承担),后凭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及兑换水单办理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3、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应由本人办理;

七、挂失:出国留学人员遗失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应由本人及时携带办理开户时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办理手续时,须向银行提交书面挂失申请书。银行经办人员与留存档案核对无误并做相应记录后补开一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回执上应注有补开的字样或签章。办理挂失手续不收费;

八、经批准办理境内个人购汇业务的分支行应定期将预交保证金购汇的情况上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并由各省、直辖市分行汇总辖内各行后报送总行。报表为季报表,统计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需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售汇情况。统计方法为按去往国家汇总,人民币保证金单位为元,折算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内部折算率。

九、本规程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22号




关于调整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Ⅰ)》(GB18352.1-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GB18352.2-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等三项国家标准,需对我局已认可的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业务范围进行调整。经审查、评审,现将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检测单位调整后的检测业务范围(详见附表)予以公布。

附件:检测单位与业务范围一览表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检测单位与业务范围一览表


序号
单位名称
检测项目(新)
限制范围或说明
负责人、联系人

1
北京市汽车研究所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燃油蒸发污染物密闭室法除外

颗粒物除外
负责人:刘永平

联系人:李永胜

电话:010-67625111-3513

2
北京理工大学汽车排放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GB17691-2001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葛蕴珊

联系人:高力平

电话:010-68914115

3
天津汽车检测中心(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程勇

联系人:李洧

电话:022-84771826

4
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7691-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魏学颜

联系人:程猛

电话:0431-5907021

5
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5-93

GB14761.6-93
燃油蒸发污染物除外

颗粒物除外
负责人:张振华

联系人:顾宇庆

电话:021-58991333

6
国家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
GB17691-2001

GB14761.2-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翁祖亮

联系人:谈国华

电话:021-65741856

7
南京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7691-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燃油蒸发污染物密闭室法除外
负责人:胡文柱

联系人:郑兆树

电话:025-5417538

8
济南汽车检测中心
GB17691-2001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王善波

联系人:刘伟

电话:0531-2746166

9
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7691-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曾海鹏

联系人:吴慧敏

电话:0710-3392492

10
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621-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燃油蒸发污染物密闭室法除外
负责人:胡可钊

联系人:王蓉

电话:023-62653145

11
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2-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燃油蒸发污染物除外
负责人:蔡凤田

联系人:谢素华

电话:010-62079180

1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中国环科院汽车排放检测实验室)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5-93

GB14761.6-93
燃油蒸发污染物除外

颗粒物除外
负责人:汤大刚

联系人:韩应健

电话:010-84915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