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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8:33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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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0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内外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考核或评审(以下统称评审)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质量,促进国际间相互认证,根据《商检法》第五、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是指商检局在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包括包装)质量许可制度、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免验制度、商检标志制度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制度(以下统称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工作中,对有关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适用于对实施上述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是认可和管理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主管部门。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应经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注册,并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聘任的评审员承担。

 第二章 评审员条件

 第四条 评审员应热心从事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评审工作,作风正派,有较好的组织管理、判断分析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接受过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组织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并经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注册。

 第五条 评审员应熟悉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有关法规和业务,熟悉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掌握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和ISO10011《质量体系审核指南》系列标准,了解有关产品制造、检验方面的知识和标准。承担对国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员还要具备所要求的外语条件。

 第六条 评审员分主任评审员和一般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应具备高级专业职称(或中级专业职称和科级干部及以上职务),有五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正式参加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具有独立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能力与经验。

  一般评审员应具备中级专业职称,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经历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过程。

 第三章 评审员职责

 第七条 评审员应努力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商检局或其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有关方针、政策、通告、办法及细则。

 第八条 评审员应按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国内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以及对获证企业的抽查、复查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九条 评审员应按评审要求和程序实施评审,有效地计划和执行所分配的任务,以发现和正确判断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中的问题,提出合理改进意见,报告所观察到的情况和评审结果,作出恰当的评审结论。

 第十条 评审员应保存并保管好有关评审文件,按要求提供这些文件,对被评审企业的一切技术资料、测试数据、记录、审查意见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评审员应维护评审活动的客观和公正,不得因评审活动损害被评审企业的利益。评审员不得在被评审企业内兼职和参与有损公正的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被评审企业或其它评审员有违反规定的现象时,有向上级直至国家商检局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主任评审员负责领导评审组工作,按规定制定具体评审方案,挑选评审组其它成员,代表评审组与被评审方管理人员接触,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的评审。

 第十四条 主任评审员负责向审批机关提交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或不合格的报告,对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提出吊销其评审合格证书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员注册和聘任

 第十五条 商检局、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和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者,均有资格接受聘任。

 第十六条 主任评审员和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一般评审员为国家级评审员,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发结业证,经国家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注册后,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聘任。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免验制度、商检标志制度的一般评审员为地方级评审员,由各直属商检局按国家商检局统一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发结业证,经各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注册后,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聘任,并报家商检局备案。受聘评审员均使用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的聘书。

 第十七条 聘任程序为: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审批推荐表(见附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经培训、考核合格,注册后,择优聘任。

 第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对评审员资格进行评定,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须由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对其按规定程序进行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评审员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以接受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聘任。受聘评审员聘期三年。聘任到期前一个月,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员聘任期间的情况和本人意愿通知其续任或解聘。续任者按规定办理续任手续,重新颁发聘书,聘期顺延三年;解聘者到期自然终止其评审员资格,注销注册。

 第二十条 直属商检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的质量体系评审员进行认可注册后,聘请其参加对指定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评审员队伍应相对稳定,评审员所在单位对评审员参加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应给予方便和支持。评审员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评审员工作的,应向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办理解聘手续并注销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不严格执行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者,国家商检局或有关直属商检局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给予批评、通报、解聘、注销注册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审批推荐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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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和高度关注。从去年11月份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到今年8月份该法律性文件的正式通过,在媒体和网络的推波助澜下,对该法律性文件的争论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学、法律界的学术探讨,而已成为了社会方方面面广泛热议的焦点。尤其是条文中的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竟然被冠以“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样的解读,引起的误解真是让人啼笑皆非的。这里,我们有必要将这个第7条第1款好好剖析一番,以正视听。
对第7条第1款条文的正确理解,不能单纯只看字面意思,而要结合《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体理解。这里,把与第7条相关的法条进行罗列,《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就法条而言,这几个条文规定的内容是密切相关的。首先是《婚姻法》18条对婚内个人财产的规定,其次,后两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文都是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这一行为导致的房产属性的规定。争议的产生也在于这两个条文对于父母买房这一赠与行为如何判定的问题。在解释二中,父母要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才能将该房产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没有明示的情况下,推定房产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这里没有提到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父母买的房子写自己子或女一方的名字也好,还是写小两口的名字也好,只要父母没有其他明确的表示,这房子都认定为共有财产。而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依照中国的国情、社会习惯和风俗,一般父母碍于情面,给子女购房都不会明确声明房子的归属只归自己子女这一方,这就导致了一旦子女要走司法程序结束婚姻时,面临对婚后父母所购的这套房子的产权认定时,法院按照司法解释二,多半会认定该房为婚后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时隔8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即父母给婚后子女买房,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动产也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将父母的房产赠与行为,作了一个关于产权登记的推定,将这一登记行为推定为父母赠与自己一方子女房产的明示行为,而无须再作其他明确表示了。这一司法解释导致法院以后在认定这一房产时,只要满足产权登记为夫或妻一方,并能出示其父母为其购房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就能认定该房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几乎颠覆了原有的解释,舆论哗然,甚至有人大呼不公,也相继爆出“公婆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样的观点。然而,结合当今社会背景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法院从从司法解释二到司法解释三的转变,还是公平合理的。
(一)第7条第1款产生的社会背景——房价的畸高状态与人民生活水平极不相称
2003年,是中国房价的分水岭。2003年以前,中国的房地产业经历了起步、短暂炒作、调整、稳步推进的发展阶段,总体来说,是较为平稳上升的。自2003年中后期伊始,国内部分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过热的现象。2005至2006年,国家出台了与房地产业相关的十多项政策,如土地、信贷、经济适用房、房价、产品结构,以及外资管理等。2006至2007年,国外热钱的流入和人民币升值的影响下,房地产开始被广泛炒作。经过国家07年的短暂调整后,2008年,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经济受到冲击,期望采用宽松的货币政策拉动经济复苏,结果造成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房价又被疯狂上抬。到2010年,国家的房价已经上升到历史高位,虽然国家一直想对其进行调控管理,但是,面对牵扯到上下游几个产业的房地产业,与国内经济已经产生了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牵一发动全身。
在高房价的影响下,人们产生了深深的挫败心理,人生观和价值观都大受影响,从而带来诸多社会问题。百姓的利益深受其害,尤其是被称为“刚需”的80后年轻人,他们正面临成立家庭的时刻,而有了家庭就需要自己的房子,刚刚踏上工作岗位的年轻人又没有财富积累,根本无力购买如此高价的不动产。往往心疼孩子的父母就会伸出援助之手,花尽自己的全部积蓄甚至借钱给孩子买房成了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中国多年的婚嫁传统都是男方提供住房,女方出嫁妆这样的模式,所以很多情况下,都是男方父母倾尽所有的为儿子准备住房。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转变,也不乏女方父母为已婚的女儿夫妻购房。作为善意的心愿,很多父母都不会在买房之初就表明该房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根据司法解释二,如果一旦子女婚姻解体,一方父母倾尽财产的房产变成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似乎显失公平。在此意义下的房产已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通过一方或双方的努力积累的财富,而是由一方父母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庭财产的集中体现。如将这样的房产进行分割(不考虑婚姻过错等因素),远远超出未购房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和义务。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制定,出于社会公平和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这样的处理顺应了社会背景的变化。
(二)第7条第1款产生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平等与公正
一部《婚姻法》不仅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建设这样一种精神的保护,更表现了立法者对整个涉及父母子女之间以及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协调处理,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平等与公正的重要价值理念始终贯穿于婚姻法及后来的各司法解释之中。即便是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第1款也反应了这一点。
婚姻法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判定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的,就是婚后夫妻二人经过共同生活、共同奋斗从而共同拥有的财产,才能称之为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父母为其购置的房产,是为支持子女更好地过好自己的家庭生活。如果在小家庭即将分崩离析之时,把这样的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购买房产的父母来说,实在有违公平。如今的房产价格飞涨,这样的巨额价值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远远超出应公平获得的超额的利益,破坏了原有的平衡。
有人认为,这一条伤害到了女性的利益,对女性不公平。我们说,仔细分析,该条正是保护了女性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保护女性的权利不等于赋予女性特权,维护各方利益,同时兼顾弱势群体,做到整体的公平。
婚姻法的其他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女方或者弱势一方是有保护的。比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条款都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女方或者弱势一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总之,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在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前提下,寻求一种总体上的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不是为了过于保护女方或者男方的一种特权,而是统筹考虑整体的家庭利益,女方在社会中的确会遭受一定的不平等,但法律不能创设另一种特权来使不平等在这里找齐。况且,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创设法律,它遵循的法律理念与原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一脉相承的。它只是把司法实践中已经这么处理的情况明确化,这种明确化产生最直接的影响是法官断案,对我们的法律本身没有影响。如今,公众对关乎切身利益的法律文件或事件产生热议,从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提升,是社会的进步。而媒体应借助法律人的力量,承担起将我国的立法理念、内容和法律实施整体的、公正的、全方位的正确传播给公众的责任使命,而不是断章取义地炒作、误导社会大众。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沃尔特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上沃尔特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沃尔特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3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决定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姬 鹏 飞          约瑟夫·科农博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