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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40:35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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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2]第6号文)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推行〈广东省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卫[1991]3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能有效施行妇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的承保医疗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风险金,由承保医疗单位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医疗单位按规定向保健保偿对
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妇幼保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办公室(简称妇幼保偿办),由同级卫生局和妇幼保健院(所)的领导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保偿工作的组织和技术指导,以及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偿技术鉴定组由同级妇幼保健院(所)和辖内部分有关医院技术骨干组成。负责疾病的技术鉴定和复核确诊工作。
第七条 承保医疗单位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保健保偿种类及内容
第八条 孕产妇和儿童的入保条件:
(一)无严重急、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过敏性体质。
(二)本省孕产妇需持有广东省《生育证》;外省孕产妇需持有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出具的生育证明。
(三)儿童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
第九条 孕期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孕3个月至临产入院时止(包括羊膜早破)。
(二)提供服务:
1.产前检查8次(农村5次)。包括:身高、体重、血压、宫高、腹围、胎位、胎心。
2.免费进行高危妊娠筛查,发现高危妊娠者,建立专案管理,并及时监护与治疗。
3.进行优生优育指导。
4.优先产前检查。
5.优先产科门诊治疗。
6.优先住院分娩。
(三)赔偿范围:
1.臀位。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2.横位。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3.子痫。
第十条 产时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因分娩入院至产后出院止。
(二)提供服务:
1.监护。
2.科学接生。
3.母婴保健。
4.进行母乳喂养、母婴保健的宣教与指导。
(三)赔偿范围:
1.子痫。
2.产科原因引起的子宫破裂(疤痕子宫除外)。
3.产妇破伤风。
4.产妇Ⅲ度会阴裂伤。
5.分娩过程损伤引起的产妇尿瘘。
6.破伤风、子痫、产后出血引起的孕产妇死亡。
7.新生儿破伤风。
8.新生儿破伤风死亡。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产后出院至产后第42天内止。
(二)提供服务:
1.访视产妇及新生儿2次(产后第14、28天)。
2.产后第42天,母婴检查各1次。
3.免费进行产后保健及计划生育咨询指导。
4.免费进行婴儿科学喂养及护理咨询指导。
5.优先产后母婴检查。
(三)赔偿范围:
因不按规定时间访视导致产妇和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婴儿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出生后第43天至满1周岁止。
(二)提供服务:
1.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2.定期按程序进行健康体格检查4次。
3.免费进行健康评价,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及时治疗疾病和纠正缺点。
4.免费进行科学育儿指导。
5.优先健康体格检查。
6.优先儿科门诊治疗。
(三)赔偿范围:
1.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2.小儿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3.小儿Ⅲ度营养不良。
第十三条 幼儿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满1周岁起至满3周岁止。
(二)提供服务:
1.定期按程序进行健康体格检查4次(每年2次)。
2.免费进行健康评价,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及时治疗疾病和纠正缺点。
3.免费进行科学育儿指导。
4.优先健康体格检查。
5.优先儿科门诊治疗。
(三)赔偿范围:
与婴儿保偿范围相同。
第十四条 儿童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满3周岁起至满7周岁止。
(二)提供服务:
1.定期按程序进行健康体格检查4次(每年1次)。
2.免费进行健康评价,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及时治疗疾病和纠正缺点。
3.免费进行科学育儿指导。
4.优先健康体格检查。
5.优先儿科门诊治疗。
(三)赔偿范围:
与婴儿保偿赔偿范围相同。

第四章 入保手续及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由入保孕产妇和入保儿童的家长,与承保医疗单位签订保健保偿合同,缴纳保偿风险金,领取《保偿证》,凭《保偿证》享受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六条 保偿风险金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规定。
对于贫困边远地区,可按保偿风险金标准下调20—30%。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免费的服务项目外,其余的服务项目,须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保偿风险金,劳保或合作医疗单位可视本单位的情况给予报销;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查治疗费用,由承担其公费、劳保、合作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五章 赔偿与退保
第十九条 因承保医疗单位技术或责任原因,保健保偿对象发生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的,由承保医疗单位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保健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金标准累计赔偿。(同一疾病者除外,例如发生新生儿破伤风引起死亡的,仅按新生儿破伤风死亡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发生疾病或死亡,其本人或家属认为应当赔偿的,可向承保医疗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承保医疗单位应在7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保医疗单位接到书面赔偿申请或发现保健保偿对象患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均应立即调查并向所在的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报告,经确诊属实后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家属对承保医疗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所在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100元,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组织同级技术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家属对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所作出技术鉴定的结论不服,可向广州市妇幼保偿办申请复议,同时交纳鉴定押金100元,市妇幼保偿办应在10日内组织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退回鉴定押金,鉴定费由承保医疗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从鉴定押金中支付,多余的退回,不足部分由承保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有关承保医疗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家属凭《保偿证》和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按承保医疗单位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
(二)未按承保医疗单位的指定地点分娩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送围产卡到承保医疗单位而影响产后访视的。
(四)填报住址不详、不清或产后改变产休住址而未通知承保医疗单位,影响产后访视的。
(五)患非赔偿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九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一)因工作调动、搬迁,不能继续享受承保医疗单位服务的,凭单位或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因非保偿原因死亡的,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
(三)怀孕20周内流产、死胎的,凭就诊医院证明办理。
第三十条 退还保偿风险金的标准由市妇幼保偿办制定。退还保偿风险金时保偿合同和《保偿证》同时注销。

第六章 保偿风险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偿风险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保偿风险金的分配与使用:
承保医疗单位占70%,主要用作赔偿金和发展妇幼保健事业资金。
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占25%,主要用作赔偿金,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和奖励资金。
市妇幼保偿办占5%,主要用作奖励和发展妇幼保健事业资金。
第三十三条 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承保医疗单位支付70%,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支付30%。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对优质完成保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凡保偿风险金使用和管理不善,不按时按比例上交或挪作他用的单位,除由该单位补足金额外,并由市妇幼保偿办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经办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保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在保偿期限内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保医疗单位及其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赔偿鉴定的资料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承保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赔偿金标准表
┌────┬─────────────────────┬──────┐
│保偿种类│需赔偿病名(死亡) │赔偿金(元)│
├────┼─────────────────────┼──────┤
│ │1.臀位 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 50 │
│孕期保偿│2.横位 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 150 │
│ │3.子痫 │ 300 │
├────┼─────────────────────┼──────┤
│ │1.子痫 │ 300 │
│ │2.产科原因引起的子宫破裂(疤痕子宫除外)│ 300 │
│ │3.产妇破伤风 │ 300 │
│产时保偿│4.产妇Ⅲ度会阴裂伤 │ 300 │
│ │5.分娩过程损伤引起的产妇尿瘘 │ 500 │
│ │6.破伤风、子痫、产后出血引起的孕产妇死亡│ 1500 │
│ │7.新生儿破伤风 │ 300 │
│ │8.新生儿破伤风死亡 │ 1000 │
├────┼─────────────────────┼──────┤
│产后保偿│因不按规定时间防视导致产妇和新生儿 │ 80 │
│ │出现不良后果 │ │
├────┼─────────────────────┼──────┤
│ │1.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 300 │
│婴儿保偿│2.小儿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 300 │
│ │3.小儿Ⅲ度营养不良 │ 300 │
├────┼─────────────────────┼──────┤
│幼儿保偿│同婴儿保偿 │ │
├────┼─────────────────────┼──────┤
│儿童保偿│同婴儿保偿 │ │
└────┴─────────────────────┴──────┘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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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公安局、秦皇岛市畜牧局、秦皇岛市卫生局、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公安局
秦皇岛市畜牧局
秦皇岛市卫生局
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
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文明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养犬秩序,引导群众规范、合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饲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对犬类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兽医师资格进行考核认定,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有权检查“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划定遛犬活动场所,养犬违规行为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经常性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抚宁县南戴河、昌黎县黄金海岸以及各县城关镇为重点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一般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严格实行养犬登记批准以及年审制度。登记机关为县、区公安局(分局),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未经登记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公民个人、单位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院)只准养一只犬。
重点管理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后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持有犬类免疫证明;
(五)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疗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如果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必须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一般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管理区允许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允许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21时至次日6时间;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为犬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机关有权捕杀,并由饲养单位或犬主负担捕杀费用。
第十四条 饲养犬咬伤人畜,养犬人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养犬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对经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养犬登记证并对犬只依照野犬进行捕杀,以后五年内不允许再养犬。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群众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养犬有关收费问题,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按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出现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四

杨 杰

2005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一次劳动合同法执法大检查,发现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大部分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由于劳动合同期限较短,劳动者面对失业压力只能委曲求全,对企业的一些违法侵权行为忍气吞声。

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做了一个针对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根据现行法律,在以上三种情行下,不论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可以解除,而根据草案的规定,只能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假如劳动者和单位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那么在这三年内,劳动者不必担心会因为患病或者不能胜任的而被解雇,三年内不会有就业压力;而如果劳动者和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虽然可能因为患病或者不能胜任的而被解雇,但没有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风险。可以说,劳动合同法草案为劳动者精心设计了双重保护,而企业则面临两难选择。如果企业选择签订三年五年的固定期限合同,那么一旦员工长期患病或无法胜任工作,企业就必须等上三年五载才能终止合同,这对企业成本较高;如果选择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又不能到期终止合同,此时企业会怎样选择呢?会不会按照立法预期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呢?

可以预见,多数企业既不会选择签固定期限合同,也不会选择签三年五载的固定期限合同,而可能将更倾向于签订短期合同,以满足用工灵活性的需要,按月签订甚至按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大量出现,劳动合同短期化将进一步加剧,劳动者的权益将更无法得到保护。
为什么善花会结出恶果?这是因为,用工的灵活性是企业参予市场竞争的客观需要,企业总是会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用工方式。大多数企业不可能使用一个长期患病或不能胜任的员工三年五载,也不可能与这样的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那么企业只能选择一个期限较短的合同,一旦员工患病或不能胜任,只要再过十天半个月合同到期就可以终止合同,企业用工成本可以大大降低。
对劳动者而言,草案看似鼓舞人心的规定可能只会带来一场空欢喜,甚至是雪上加霜。立法者有必要充分了解劳动关系的复杂性,一些违背客观规律的规定可能会完全悖离立法初衷。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 联系电话:(021)62526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