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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19:11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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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提高施工水平,加强经营管理,增强建设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列入国家、省、市和部门计划,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或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活动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须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意,方可自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不具备招标资格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招标咨询资格的单位代行招标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采取建设项目一次总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特殊情况也可以分阶段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作必须在做好下列工作后进行。
一、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市或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已经落实,并且取得施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件;
三、建设资金、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四、具有能够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五、有关建筑施工的准备工作已安排落实;
六、招标申请报告已被批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由招标单位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或报刊发出招标广告公开招标;也可由招标单位向三家以上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通知邀请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工作:
一、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二、发出招标广告或邀请招标通知书;
三、审查申请投标企业的资质情况(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过去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完成工期情况、施工力量、装备情况、社会信誉等),并将审查结果报当地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四、召开招标会议、向审定的投标企业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同时向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金额为招标工程概算百分之五的招标保证金保单。
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答疑。
六、召开开标会议,组织开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投标要求、标书编制办法、评标条件、投标起止日期、踏勘现场和答疑的时间及地点、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及地点等。
二、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工程项目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开竣工日期和现场条件等。
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设计说明书及工程主要实物数量清单。
四、物资供应方式、材料和设备的计价基础及施工中的调价方法。
五、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方式。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的同时要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标底,并按规定报建设银行审定,作为衡量投标企业投报标价确定中标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标底的价格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确定一个标底。
标底根据施工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可采取明标或暗标二种方式。
明标方式的标底,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暗标方式的标底在开标前由建设银行审定并密封保存(其中,对不影响建设工程开工的,可在投标截止后审定标底)。暗标标底要严格保密,如有泄露,投标活动无效,并由泄密单位向投标单位各赔偿招标工程概算千分之二的损失费(用非法
手段获知标底的投标者除外)。如果不是招标单位而是其它单位泄密的,还要向招标单位赔偿招标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的损失费。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省内外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营业范围内参加投标。企业联合体参加投标应由一个总包单位投标,并由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
在一次投标活动中,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总承包单位的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广告、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招标截止日期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同时附送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人代表姓名、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等级证书副本、企业简历、职工人数、技术装备等足以说明企业状况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经审查允许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标书封面须标明“标书、开标前严禁启封”字样)。投标书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
二、各项费用计算标准;
三、招标文件要求的各项报价及工程总报价;
四、采用的主要施工方法和机械设备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施工机械及主要人员配备情况;
六、工程分项进度计划及总进度计划;
七、临时设施及施工占地计划;
八、投标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时,应在投标截止之日前提请招标单位解释;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在投送标书的同时,须提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金额为投标报价百分之五的投标保证金保单。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向招标单位密封投送投标修正书(投标修正书封面应标明“标书、开标前严禁启封”字样)调整已报出的报价或做出附加说明。投标修正书具有修改投标书的作用。
第十九条 招标单位不得收取未密封的投标书和投标修正书。其收到的密封投标书和投标修正书,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在开标前开启。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招标单位,由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向有关投标者赔偿招标工程概算千分之五的损失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以招标单位为主,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及有关部门参加的评标小组组织进行,各投标单位均应参加。
开标时,要在监督下当众拆封公布投标书和标底。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内容不清、不全的;
三、未加盖章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的;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或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评标小组根据投标企业报出的标价、质量、工期等情况综合评比、择优定标。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质量和工期均符合招标要求时,采用明标方式招标的工程,选择报价最低者为中标单位;采用暗标方式招标的工程,在下列报价内选择报价最接近标底者为中标单位:民用工程为其标底价格的上百分之三、下百分之五之间;工业交通和公共工程为其标底的上百分之
五、下百分之七之间。如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均超出中标的报价选择范围,评标小组可决定改暗标方式为明标方式招标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程应在开标之日定标,大中型建设工程可在开标之日起五日内定标。

第六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定标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招标文件中提出的条件和中标价格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拒绝签订合同的,须向对方赔偿定标价格百分之一的损失费;逾期签订合同的,每逾期一日,向对方赔偿定标价格万分之一的损失费。逾期三十日的,除须向
对方赔偿定标价格百分之一的损失费外,其逾期责任在中标单位的,取消其中标资格;逾期责任在招标单位的,除赔款外招标活动无效,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未经招标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施工过程中如需调整标价的,承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经建设银行审查,报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否则不准调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招投标保证金的保单,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退回。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费,从保证金中扣缴,余额退回。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工程和外国施工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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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杨尚昆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并对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会议认为,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等重要职权,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交易当事人和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组织经营,有固定场所、设施,有二十个以上经营者入内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是指市场投资者或其委托者依法成立、从事市场经营的服务机构。
粮油、水产品、药品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是本市的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实行市场开办者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办管分离的原则。对已经开办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行政管理分离。
第五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各级政府或政府各部门应当从本市的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出发,把市场设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市场设立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办市场。
除国家明令禁止外,单位和个人均可投资设立市场。
第八条 设立市场应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临时性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土地、规划、市政、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审批。临时性市场应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投资者具有投资资格;
㈡ 市场的设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㈢ 具备相应的场地(包括停车场)、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㈣ 在市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场,应当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申领《市场登记证》。未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注册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㈠ 申请报告;
㈡ 场地使用证明;
㈢ 有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文件;
㈣ 市场章程;
㈤ 市场登记机关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市场开办者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自主经营;
(二) 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 制定市场内部日常管理制度;
(四) 拒绝乱收费和乱摊派;
(五)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 负责市场场地、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保养;
㈡ 负责市场卫生、防火、治安保卫等日常事务管理;
㈢ 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㈣ 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以开办者的名义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需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安排商品经营场所;采用招标、拍卖或其他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式安排摊、店位,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按期向有关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等资料。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农民出售农副产品,可以持身份证直接进入市场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付产品,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㈠ 走私物品;
㈡ 毒品;
㈢ 赃物;
㈣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物品;
㈤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特殊管理药品;
㈥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
第二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㈠ 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㈡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
㈢ 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未经鉴定的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计量数据或使用其他欺骗性手段销售商品;
㈣ 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㈤ 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㈥ 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㈦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商品销售价格协商议定,随行就市。但国家对商品价格管理有特别规定的,必须依照规定执行。
上市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㈠ 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㈡ 遵守市场交易秩序,文明经商;
㈢ 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
㈣ 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㈡ 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对发生于市场内的违法活动,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擅自向商品经营者收取费用。
市场收费,实行公开与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或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做好与各自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或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身份牌上岗,文明执法。不佩戴统一标志或身份牌上岗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协助市场开办者引导有关方面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通讯、金融、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处罚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无法退还当事人的,由物价部门予以追缴,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文化商品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六、《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