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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13:45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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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文化部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1991年7月27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活跃繁荣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第1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文艺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均须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繁荣民族艺术,扶持艺术新人,积极组织振奋民族精神、反映时代主旋律的优秀剧(节)目演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严禁组织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演出市场的管理规定,服从政府文化、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切实维护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艺术表演团体和演职员的合法权益,活跃繁荣演出市场。
第六条 申请成立全民所有制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提出申请;
(二)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四)经注册登记后再到《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确认后方可开展演出经纪业务。
第七条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承办表演艺术团体、个人出国(境)或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华(来大陆)开展商业性演出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备齐有关证明文件,报文化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在其《演出经营许可证》上加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设此类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应在规定的地域经营经审核批准的演出项目。超出核准地域,须报审核机关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经办演出业务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审批手续,申办《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半年内不开展文艺演出经营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核机关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开展演出经营活动,须携带《演出经营许可证》和演出合同副本,认真填写演出时间、地点、参演单位、主要演员、核算款项等条款,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二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向审核发证机关申请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请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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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8〕56号


各县、区政府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盘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经市政府研究,制定《信阳市闲置土地管理规定》并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信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闲置土?地确认及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及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布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分期开发建设的,按批准的分期开发范围核定出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条 对闲置土地的处理:

(一)以划拨方式或使用集体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恢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收(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闲置费;连续满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每年按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的15%计征土地闲置费;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每年按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  

(三)土地闲置费自市、县国土部门认定为土地闲置之日起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市、县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建设,且主动向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收回《闲置土地处置协议》,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5年4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要求, 切实杜绝用公款“吃喝玩乐”的歪风, 进一步加强外经贸部的党风和廉政建设,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外经贸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 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受理或办理审批进出口经营权、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外商投资项目、设立三资企业, 海外企业和机构在华设立常驻机构、出国举办展览(销)会、招商活动、进出口商品恺额及许可证的分配、政府贷款的分配、授外工程项目招标(议标)资金借贷拨付、基建指标审批、计划指标审批等各项外经贸具体业务工作中, 不准接受申报单位、承办单位以任何名义用公款举办的宴请。
二、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采购建筑材料、设备、办公用品、家具、药品等物资时, 不准接受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的宴请。
三、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招工、聘干、录用公务员、考察干部、选拨出国常驻人员、办理护照或答证、进行专项检查、开展审计活动、查办案件以及分房、调房等项工作和活动中, 不准接受当事单位或当事人的宴请。
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地方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及所属企业来部办事,不准以任何名义用公款宴请部机关工作人部; 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准接受这种宴请。
五、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到下级单位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或执行其他公务,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返回就餐时, 可由下级单位安排工作餐; 到外地出差时, 应按当地接待标准安排食宿, 个人不准提出超标准接待的要求。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办法:
1、对初犯者, 由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并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
2、对屡教不改者, 按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对违反规定举办宴请的单位的个人, 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
七、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我做起”, 带头执行本规定、管住自己、管好自己; 并要按分级负责、一级管一级的原则, 从本单位抓起,认真加强对本单位或分管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管好自己的人”;本单位及分管单位人员违反规定又不严肃处理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要通过多种形式, 鼓励群众检举揭发违反规定参加宴请的人和事, 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部党组。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