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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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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
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7月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
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
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
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
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
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
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
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
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
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
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
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
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
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
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
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
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
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
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
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
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
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
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
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
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
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
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
工作。

  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
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
监督。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
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
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
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疫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
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
疫情。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
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
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
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
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
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
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
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
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
施。

  第二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
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任务。

  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
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
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
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
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
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
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
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
(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研究确定。

  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
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
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
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
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
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
,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
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
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
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
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疫的动
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
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
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
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
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
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
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
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
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
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
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
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
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
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
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
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
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
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
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
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
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
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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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6月28日省地质矿产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障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法规对特定矿种的采矿登记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手续办理及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进行个体采矿,必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划定开采范围,限定开采深度,并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矿界协议,然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在国家或者本省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国家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请报告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地批准手续及采矿涉及公路、铁路、水利、河(航)道、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或者批准文件;
(五)与邻矿的矿界协议书;
(六)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
(七)采矿或者选矿的设计方案;
(八)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
第六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前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对矿区范围、开采范围、邻矿矿界关系、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在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矿山企业,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九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矿登记7案,健全采矿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无矿山设计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
(二)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方案及图件;
(五)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由原登记发证的部门收缴采矿许可证,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到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和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但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注销手续,以及遗失采矿许可证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继续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
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86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文化局。市文化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文化艺术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广州振兴粤剧基金会办公室、广州芭蕾艺术促进会办公室、中华民族文化广州杂技创作基金、中华民族广东音乐创作基金的日常工作,分别交给局直属单位承担。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增加的职能

  1.按分工负责对开办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前置审核职能。

  2.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职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2)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3)经营文物监管物品;(4)开办营业性歌厅、舞厅。

  2.保留核准的事项:(1)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资格;(2)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3)设立电影放映单位;(4)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5)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6)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设立演出经纪机构;(2)设立美术品拍卖公司;(3)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4)开办艺术类非学历教育机构;(5)成立社会文化团体;(6)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7)文物出国(境)展览;(8)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交流;(9)设立文物保护单位;(10)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11)文物保护单位的复建、重建和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12)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1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14)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功能;(15)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16)地下文物的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出土文物的保护。

  4.下放的事项:(1)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2)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3)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4)开办保龄球馆;(5)开办台球(桌球)室;(6)开办卡拉OK厅。以上事项的审批权下放到区、县级市文化部门。

  5.取消的事项:开办电子游戏机室(禁止开办,今后不再审批新开电子游戏机室)。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文化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关于文化艺术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文化艺术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并协调指导、监督实施。

  (二)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体制改革,协调、指导艺术创作和生产,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文化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归口管理全市性重大文化艺术活动。

  (三)拟订文化产业政策,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统筹、指导局系统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参与规划、实施全市文化设施建设,负责指导市级重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指导文化科技工作。

  (五)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工作;指导公共图书馆工作。

  (六)监督、管理电影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品市场、文化娱乐市场。

  (七)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八)管理文物、博物馆事业,按权限审批、指导和监督文物的保护抢救、考古发掘和开发利用工作。

  (九)负责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流工作。

  (十)指导艺术教育工作,统筹规划文化艺术、图书资料和文物博物专门人才的培养。

  (十一)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

  (十二)指导区、县级市文化事业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文化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局设10个职能处(室)。

  协助局领导统筹、协调、综合全局工作;组织拟定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草拟文化发展规划和全局性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文件;负责对外文化交流的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文秘、督办、提案议案、信访、档案、接待的机关行政事务等工作;组织草拟地方性文化法规、规章,承办行政诉讼、复议;统筹、指导文化科技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参与拟订文化发展规划,研究拟订和实施文化经济政策;统筹指导局系统的财务、税收、物价工作,管理文化、文物事业经费;负责文化、文物事业统计;负责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规划、指导文化设施建设,负责局系统基建管理工作。

  (三)艺术处

  负责专业艺术事业工作,组织拟订、实施专业艺术事业发展规划;指导专业艺术院(团)的艺术创作、艺术研究、艺术生产以及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协调、指导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重大文艺活动。

  (四)社会文化处(挂文化产业处牌子)

  管理群众文化、公共图书馆事业,指导发展文化产业;研究拟订群众文化和公共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各类社会文化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文化单位;指导全市公共图书馆建设和图书文献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图书馆间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全市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建设和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室)等文化事业单位的业务建设;指导全市业余文化艺术的创作和培训;指导协调全市性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及广场文化活动;研究和拟订文化产业政策,编制文化产业规划,指导文化产业发展,统筹指导局系统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文物处(挂广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文物保护、文物市场管理和博物馆事业工作;组织拟定实施文物保护和开发利用、博物馆建设规划;审核、指导、监督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维修项目以及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业务;指导文物馆、博物馆业务建设;负责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六)名城处(挂广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办公室牌子)

  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工作;监督、指导名城保护有关工作;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相关事宜。

  (七)文化市场管理处(挂广州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监督管理演出、电影、文化娱乐、美术品市场,研究文化市场动态,参与拟订文化市场地方性法规并监督实施;负责对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队伍(演员)、演出活动、演出经纪机构以及电影放映、艺术教育、美术品经营、大型游乐场所等项目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办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前置审核,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涉及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指导、协调区、县级市文化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指导文化市场稽查,查处文化市场非法经营和违章经营行为。

  (八)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人事管理、干部管理和党建工作;组织制订人才培养规划;负责处级干部、后备干部、局机关干部及市以上优秀专家的考察、选拔、调配、培训、管理;指导局直属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工作;负责局系统的劳动工资、人员调配、录用、奖惩,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的接收及人才培养、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公费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办理因公出境人员的政审;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工、青、妇工作;负责机关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机关党委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九)宣传处

  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和信息工作;指导、组织党员、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和政治思想工作研究;指导、组织局属单位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协调局主管的报刊工作;指导和统筹对外宣传及重大业务宣传工作;指导、组织信息、调研工作。

  (十)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挂保卫处牌子)

  指导、检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调查处理群众举报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组织对局属单位的综合效益、财务收支、资金使用、法人代表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指导、检查、落实局系统的安全保卫、防火和治安综合治理、拥军优抚、征兵、民兵以及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工作;组织重大文化活动的警卫工作;协助局属单位办理基建和装修项目的消防安全的报建、验收等手续;办理因私出境探亲、定居、旅游的申报。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文化局机关配行政编制6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0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文化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9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10名,经费自给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