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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2:31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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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铁道部


车辆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车辆部门的机械动力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重要的生产手段,是完成车辆检修任务的物质基础。为了准确地掌握设备的技术质量状态,以便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或改善其素质,适应铁路运输生产的需要,各铁路局车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对设备进行一次质
量鉴定工作。
第2条 设备质量鉴定是对设备的管理、使用、保养、检修、安全等工作质量的综合评定,是一项技术性强,牵涉面广、任务量大、细致复杂的工作。因此,各级车辆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本单位设备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各段、厂要成立有干部、技术人员、工人参
加的设备鉴定小组,由段、厂级领导任组长,小组成员包括有关车间、股室负责人、设备管理、安全、教育等有关专职及设备使用保养、检修等部分人员。
第3条 设备鉴定必须按计划进行。设备鉴定应与定检、整修、使用保养、红旗设备评比相结合。在鉴定结束后,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编制整修计划,认真贯彻落实。各铁路局、分局对各段、厂的设备鉴定工作要组织检查与验收。路局、分局、各段、厂
对设备管理、使用保养、检修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不好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4条 各段、厂的设备质量鉴定工作应于五月至八月进行,九月十日前将鉴定总结、报表报分局车辆科、铁路局车辆处各一份;各铁路局于十月底以前将总结及汇总表报部车辆局。

第二章 有关规定及说明
第5条 鉴定标准的修订考虑了设备的自然磨损,经济维修,保证安全等因素。同时对金属切削机床按其工作性质,结构特点及加工对象的工艺要求分别提出三种不同类型的鉴定要求,其划分依据是:
Ⅰ类机床:在生产过程中为满足产品的工艺要求,需要保持较高精度或在生产过程中担当精加工任务的机床。该类机床鉴定按甲、乙项要求进行。
Ⅱ类机床:在生产过程中,能满足产品加工质量及工艺要求的一般精度机床。该类机床的甲项只做工作精度检验,乙项按要求进行。
Ⅲ类机床:土简、老旧机床、非标准结构机床。该类机床不作甲项鉴定,以评定方法确定其等级。
对于无鉴定标准的机床,按照设备技术状态及产品工艺要求,比照上述类别进行鉴定。
第6条 凡属固定资产设备,均应进行技术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但应将数量统计在车辆部门设备鉴定汇总表有关栏内。
一、未安装使用的;
二、本年内已批准大修、在大修中和待大修的;
三、已批准封存的;
四、已借出的;
五、按规定提出了报废申请的。
对于有质量证明的新购、新造及本年内大修已使用的设备,其甲项精度均以验交时的等级为该项等级,待乙项质量评定后,确定其综合质量等级。
第7条 对于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如受压容器、红外线轴温探测设备、汽车等进行鉴定时,除按本办法要求外,尚需按有关规定进行。对无鉴定标准及老旧设备以完好标准评定其质量等级。
老旧设备是指使用时间超过三十年或使用年限虽不足三十年,但技术状态落后,不能恢复其精度或恢复精度不经济的并已列为淘汰产品的设备。
第8条 设备的完好标准、按国家统一规定:
1.设备性能良好,如动力设备的出力,能够达到原设计标准,机械设备精度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设备运转时无超温、超压现象。
2.设备运转正常,零部件齐全、没有较大缺陷,磨损腐蚀程度不超过规定的技术标准,主要的计量仪器、仪表和润滑系统正常。
3.原材料、燃料、油料等消耗正常,基本没有漏油、漏气(汽)漏电、漏水等现象。

第三章 设备质量级别的评定
第9条 设备质量的级别统一分为一、二、三、四级。
设备质量鉴定的内容包含甲、乙项两部分。甲项为设备的基本技术质量,乙项为设备的一般质量,在评定设备等级时,首先应分别评定出甲项、乙项的单项等级,然后再评定出该设备的综合质量等级。
1.单项等级:在评定设备的单项等级时,各项评定内容,必须有80%符合该单项等级标准,才能评为该等级。但设备的工作精度(如金属切削机床的试件加工精度),能力(如空气压缩机的实测排气量),主要技术指标达不到该等级时,虽有80%的检验项目符合某等级,也不能
评为该等级,而应根据设备的工作精度、能力、主要技术指标评定出单项等级。如普通车床的几何精度有80%已达到“B”级,但试件的工作精度只达到“C”级时,则该车床的甲项只能评为“二级”。
在甲项或乙项的任何一条中,若同一技术指标有两个以上测定数据时,应以误差较大的数据做为该条的评定依据。
2.综合等级按下表评定,但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一律评为“三级”设备,并应立即整修,否则停止使用。
设备综合质量等级评定表(略)。
设备质量评定时,其级别标准为:
一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主要精度出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
三级设备 达不到完好标准,有缺陷,带病运转和停机待修的设备。
四级设备 待报废设备
一、二级设备之和为完好设备台数。
第10条 设备鉴定的结果以完好率表示,它是各级车辆部门设备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设备完好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完好设备台数
设备完好率=------×100%
鉴定设备台数
第11条 各类设备“一级”标准乙项第一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无设备事故;“二级”标准乙项第一条统一规定为:半年内无设备事故。
第12条 各类设备“一级”标准乙项第二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使用人能认真执行有关规章制度,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良好;“二级”标准乙项第二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使用人能执行有关规章制度,设备维修保养尚好。
第13条 各类设备的鉴定项目和标准见《车辆部门设备修理和标准》。



198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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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外经贸厅、省外办、省公安厅拟订的《陕西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陕西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市场竞争的需要,简化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发展,根据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81
8号)和公安部第六局《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出〔1997〕235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签订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单位”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定的合同。
第五条 向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向台湾、澳门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派出劳务人员和由省外有关部门出具出国任务批件需我省确认的外派劳务人员,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是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方面业务的归口审批管理部门。
第七条 我省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由该单位自行审批并核发《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见附件1)。
第八条 我省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持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合同报省外经贸厅批准。经批准后,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第九条 西安市外派劳务人员审批办法由西安市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制订。
第十条 外派单位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派出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的。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需要持因公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进行审查,除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劳务人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其他劳务人员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劳务人员出国条件进行审查并填
写《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见附件2);外派单位负责审批。
对需要持因私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进行审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公民因私事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和《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批。
第十二条 我省外派单位一般应在省内选派劳务人员,如相关业务确有需要,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可跨省选派。但是外派单位必须经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选派,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单位办理劳务人员异地选派事项。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可为外派劳务人员申办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护照。
第十四条 下列外派劳务人员需办理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而派出的劳务人员,以及可直接实施管理的成建制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派往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其他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
第十六条 因公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劳务人员人事关系或户口所在地向外交部授权的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申办;因私护照,由外派单位向外派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申办。
第十七条 选派在经济特区长期工作(一年以上)、户口不在特区的外派劳务人员可在经济特区申办因公护照,但必须取得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组织部门出具的政审材料。
第十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必须参加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第十九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公护照,须向外事部门提供: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复印件;
(二)申请因公出国护照事项表;
(三)《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四)《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
(五)《外派劳务(研修生)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外事部门可根据需要查验外派人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须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复印件;
(二)《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复印件、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的副本及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填写完整并由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四)外派劳务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五)《外派劳务(研修生)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劳务任务结束回国后,外派单位负责将护照收缴并登记造册后送原发照单位保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按外交部有关规定统一申办。
第二十三条 持因私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负责向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
第二十四条 为外派海员、渔工申办外国签证时,外派单位应按雇主指定的登船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办。外派海员、渔工出国,在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中派往国家和地区一栏时,一律填写“世界各国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外派单位要端正经营思想,合法经营。在对外签约及选派劳务人员时,要严格把关。严禁以外派劳务名义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选派女青年到国(境)外的酒吧、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欺骗审批机关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由省外经贸厅和省监察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或给予限期停止外派劳务,直至取消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处罚;外事部门将暂停或停止为有关外派单位派出的劳务人员或所有
因公出国(境)人员颁发因公护照;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外派劳务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和《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由省外经贸厅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略)
2、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略)



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9年11月20日 [1999]民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门[1998]沪高民他字第29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