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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9:14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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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属本省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登记、统计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须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家评审。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职责、资格的确认和评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机构和专家不得泄露提交评审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评审机构评审:
(一)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发行证券等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山停办或闭坑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前款规定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评审,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申请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区别情况向评审机构或专家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利用价值所作的评价;
(四)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矿区开发建设有关文件;
(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依据下列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对于国家尚未发布技术标准的矿种,可参照相近似矿种的技术标准;
(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国家或省关于有效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申请人签发评审意见书。
由评审机构评审的,评审意见书须盖有评审机构的印章,并附有参加评审的每位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真实、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储量的情况。
申请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起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
第十四条 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认定申请和评审意见书;
(二)经过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予以认定,并下达认定书:
(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和专家具有相应资格;
(二)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符合国家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
(四)评审意见书合格有效。
对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评审的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均须依据经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
未经评审机构评审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矿山建设的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采矿权申请。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须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自收到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认定书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开办矿山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持矿产资源储量认定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矿山时,尚有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被认定之日起15日内,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 申报登记后的矿产资源储量,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注销。
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申报登记,是其占用该矿产资源储量的法定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申报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开采该矿产资源储量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必须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非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二十二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闭坑地质报告;闭坑地质报告被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
注销范围内残留的矿产资源储量有可能复采的,必须采取以备复采的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基础上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及相关信息进行年度统计。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期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绘制储量计算图,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汇总,并按有关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不按本条例规定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其评审意见无效。
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或泄露评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其评审活动或建议确认其评审资格的机关取消评审资格,有非法所得的应予以没收。给有关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资料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擅自更改、注销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擅自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
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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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三、《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八、《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十、《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十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三十条第七项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

  十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审判员可否独自开庭和审判员调动工作时,对其承办的已经审理终结而尚未制作判决书也未开庭宣判的案件应如何处理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审判员可否独自开庭和审判员调动工作时,对其承办的已经审理终结而尚未制作判决书也未开庭宣判的案件应如何处理两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本年1月16日〔57〕上铁法行字第17号请示及附件均已收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原来审判本案的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判决书上仍应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
(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需调动工作时,应当把自己承办的未结案件加以清理。你院南京派出庭所提出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在尚未制作判决书也未开庭宣判以前,原来承办本案的审判员被调离法院到其他部门工作的情况,是不正常的。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谁制作判决书并开庭宣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可以由院长或庭长另行指定审判员代为制作判决书,由该审判员与原来参加审判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共同开庭宣判;或者由原来参加审判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开庭宣判;在宣判时可向当事人说明不由原来审判员宣判的原因,判决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