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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8:17:34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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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08号

(与 铁道部 联合发文)


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各铁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为降低铁路运营噪声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使得我国铁路运营噪声得到了一定控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铁路建设与运营噪声防治意识和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由于铁路带动沿线地区经济发展,多年之后铁路两侧建筑设施增加,形成了城市包围铁路或铁路穿越城市的局面,铁路运营尤其是机车鸣笛对周围环境产生了严重噪声污染。近年来,随着我国铁路列车增多、速度提高,列车运行噪声水平有所增加,铁路沿线居民对噪声干扰多有投诉,要求尽快采取措施,改变铁路两侧环境噪声状况。为了改变铁路运营与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技术、经济条件以及铁路发展规划,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铁道部研究,现提出以下措施,争取在一个五年计划或稍长时间内,解决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铁路机车鸣笛和指挥作业的高音喇叭噪声污染问题。

一、新建铁路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设计选线时应当结合地方城镇规划,避免穿越城市现有或规划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从根本上解决新建铁路机车运行鸣笛扰民问题。现有铁路改建、扩建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铁路两侧噪声符合《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同时在城市人民政府支持配合下,逐步将平交路口改为立交,对铁路两边实行封闭隔离。

二、城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做好铁路城市区域内沿线的声环境规划,避免临近铁路修建学校、医院、住宅、机关、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应按照城市规划由环保、铁路、城建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铁路车站包括编组站、调车场,在指挥作业时应适当控制高音喇叭音量,并逐渐将高音喇叭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改为无线通话联系作业。设置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市区或居民区的车站、编组站、调车场,应在“十五”计划期间,完成高音喇叭的改造。

四、城市人民政府与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立体交叉、改变道路走向等措施,逐步取消市区铁路平面交叉路口,并在城市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暂时无法改为立交的路口,可以采取列车到达警报装置,代替通过路口技术性鸣笛。加强对城市区段的巡查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铁路安全、环保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禁止非铁路工作人员进入封闭隔离带。

五、在城市运行的铁路机车,应严格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要求鸣笛,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逐步实现采用无钱通讯信号代替鸣笛信号。

在封闭隔离路段运行的机车,除出现危及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的特殊情况外,禁止鸣笛。

六、各地环保、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行经城市市区的机车鸣笛加强控制。铁路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应严格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应及时对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与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各地政府有关部门与铁路部门应尽快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铁路噪声污染投诉热点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制订措施尽快实施,并向群众解释清楚。

特此通知。

20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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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提高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活动,是指由一个或若干个单位主办,具有一定资格的企业承办,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将商品展示与销售相结合的特殊贸易行为。
工商企业举办的展示、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的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活动,不属本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举办各类商品展销活动,应有利于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繁荣市场。要突出宣传湖北产品,提高湖北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活动,按照活动的名称及举办的单位分为全国性、全省性和地区性三个级别。
(一)凡活动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世界”等字样或国家有关部、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国性展销活动;
(二)凡活动名称冠以“湖北省”、“全省”、以及全国大的经济区域或行政区域名称或省有关厅、局、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省性展销活动。
(三)凡活动名称冠以省内市、州、县名称及省内某地域、经济区域名称或由市、州、县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地区性展销活动。
第六条 商品展销活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各类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申报,分级审批。
(一)在省内举办的全国性或跨省区(如冠以“全国”“中国”等字样)的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全省性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地区性商品展销活动由当地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商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政机构、行业(专业)协会、商会,或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并申报展销活动计划,审核承办单位活动方案,规范展销行为,监督检查活动效果。
第八条 商品展销的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一定的办展经历,有良好的信誉和组织能力;
(三)有办展的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和规章制度。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商品展销活动,办理广告宣传、招商、设计布展、运送样品、展销现场管理、安全保卫、住宿交通、财务管理等事项。
第九条 主办展销活动的单位应在办展前12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方案,填报《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申请表》,提交承办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的资信证明和介绍单位基本情况及办展经历的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确有需要临时举办展销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核:
(一)商品展销活动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同类商品展销活动,不得同时同地举办;
(三)展销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得乱收费、乱评奖。
第十一条 经审核,对于符合条件举办全省性和地区性的展销活动,审批单位应在20日内向申办单位发出审批通知书;对于申办全国性的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在收到审批通知书7日内,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主承办单位凭审批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在接到审批通知书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并于办展前60日将整个展销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审批单位。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办展,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变动事项,必须报审批单位批准。
举办大型展销活动,主承办单位还应在举办前1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治安消防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五条 展销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在15日内将展销活动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审批单位。
第十六条 为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供水、供电等服务的单位必须凭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承办。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审批单位应对获得批准的展销活动进行资格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按审批规定报批,自行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或擅自更改批复文件的;
(二)主承办单位擅自转让批文的,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它单位承办的;
(三)未经审批单位批准,擅自在展销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的;
(四)为审批手续不全的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等服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展销活动,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到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党政军机关中,现有台湾省籍同胞33000多人。参加协商选举会议的代表确定为120人。根据台湾省籍同胞(包括各地驻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的分布情况分配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定。选定工作于1997年12月底以前完成。
协商选举会议定于1998年1月在北京召开,会期约7天。
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发扬民主,酝酿代表候选人时要考虑各方面的代表人士,同时要适当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人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协商选举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张克辉负责召集。

附: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会议代表分配方案

单位 台湾省籍同胞人数 参加协商会议代表数
北京市 1426 6
天津市 843 4
河北省 769 3
山西省 129 1
内蒙古自治区 183 1
辽宁省 1482 6
吉林省 292 2
黑龙江省 395 2
上海市 1354 6
江苏省 1446 6
浙江省 1635 6
安徽省 621 3
福建省 12043 15
江西省 1432 6
山东省 496 2
河南省 527 3
湖北省 479 2
湖南省 587 3
广东省 2569 9
广西壮族自治区 388 2
海南省 2951 9
重庆市 296 1
四川省 424 2
贵州省 174 1
云南省 340 2
西藏自治区 0 0
陕西省 201 1
甘肃省 112 1
青海省 64 1
宁夏回族自治区 39 1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168 1
中直机关 4
国家机关 6
解放军驻京单位 2
总 计 33692 120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