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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7:24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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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内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
(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市(地区)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货运线路配载专营;
(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
(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岗位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特定线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标、拍卖、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专用设备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 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第三十五条 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三十九条 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条 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
监督检查人员在道路运输作业、经营场所和稽查站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着统一标志服装。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车辆应当设置执法专用标志。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侵犯旅客、托运人及托修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及其他公民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受理单位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未随车携带的;
(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持无效上岗证上岗的;
(三)营业性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未经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五)营业性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七)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班次、类别的;
(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决定的,可以中止其车辆运行。
中止车辆运行不得超过十天。违法行为人在限期内不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及车载货物自然损毁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逾期仍不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德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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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1、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2、有关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我区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的;
4、根据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1、自治区人民政府;
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
6、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应在每年年终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临时需要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在此限。
第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各有关提出单位应及时组成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抓紧起草工作。
第七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必须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再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及必要的参阅材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应说明提出法规议案的理由、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有关委员会研究草拟法规草案,并进行协调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各该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审议前将该法规草案连同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委员审阅。

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交回原提请单位或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修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请人员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付诸表决;也可提出修改意见,交原提请单位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十六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请单位或提请人员要求撤回的,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并在《广西日报》上发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须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市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联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街道、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同级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以及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第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评价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要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评价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和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本级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测评、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市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本级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的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

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公共机构将节能收益按合同比例支付给合同能源管理单位的资金,可在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合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五)加强用水设备的管理,采用节水型器具;

(六)重点监测网络机房、空调机房、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车辆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一)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宣传节能工作,并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二)大力推广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运用;

(三)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交流节能工作经验,提高工作人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可以多渠道解决节能工作和节能改造资金。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工作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执行国家、市政府节能产品政府采购目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能源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充分理由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在渝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