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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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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生产、经营和公用、专用通信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积极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本省邮电通信工作,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地区)、县(市、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邮电通信业务工作,并受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对发展、建设邮电通信事业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国家规定允许可以建设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区)的邮电通信网路,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建设,并组织实施。
市(地区)至县(市、区)和县(市、区)际之间的邮电通信网路,由市(地区)和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市(地区)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至乡(镇)的邮电通信网路,由县(市、区)、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区)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邮电通信网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区、风景名胜区、车站、机场和旧城改造,以及公路、桥梁、隧道、水利、人防工程、城市道路等大型工程时,应将邮电局(所)、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计划,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因附挂通信线路对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邮电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时,其管理
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线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邮筒或者进行流动服务。规划、市政、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标准信报箱。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应当将信报箱和室内电话布线列入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发售;
(三)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农村电话;
(四)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和发行销售;
(五)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六条 非邮电部门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
(五)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七)电子信箱业务;
(八)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九)可视图文业务;
(十)邮政终端业务;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经营前款业务,必须持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还须持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委托非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电通信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和资费收取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专用通信网可代办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第十九条 非邮电部门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网路应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通信设备、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得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未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运单位应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发运。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污损、水湿的,除因邮件本身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以外,承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协议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必须按供用电规则保证邮电通信用电。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电报,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不得撕揭邮票。对无法投递的邮件、电报,要及时退回邮电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邮件、电报在运输传递过程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检查、扣押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或扣押。
第二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和抢修通信设施的邮电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在进出车站、机场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时应优先放行。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记录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邮递任务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开展的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接受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开户银行应当提供便利,及时支付邮政储蓄、邮政汇兑所需的款项。
第三十条 禁止在邮电通信运营单位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停车、堆物,妨碍用户或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新设、搬迁、更名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基本设施和条件,向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邮电用户必须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邮电通信设备,按时交纳邮电资费,不得利用邮电通信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逾期未交纳邮电资费的,加收滞纳金或中止使用邮电通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妨碍邮电通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邮电通信经营场所秩序和进行妨碍邮电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安全保卫重点对象,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司法机关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当及时侦破,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禁止毁坏、污损邮政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公用电话机、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盗用他人入网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帐号。
第三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钻探、取土、爆破、砍伐、建筑、堆物等可能损坏邮电通信设施的作业。确需作业的,应当经邮电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时,邮电部门可以派员监督,安全防范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作业方承
担。
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塔杆等高空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应设置明显、牢固的标志。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移邮电通信设施时,应当经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安装、使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对邮电通信有干扰的设备、线路,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安全技术措施,经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
未经邮电部门同意,不得在邮电通信线杆上架设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净空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妨碍邮电通信传输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须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改造通信传输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条 植树种竹与邮电通信线路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对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传输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剪,或由邮电部门无偿修剪。需要砍伐的,邮电部门应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四十一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
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规定。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应当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信箱(筒)应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电报。对于用户的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不得截留、挪用。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的,由受理用户索赔的收寄或投递局(所)先行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因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说明情况。收取用户电话初装费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电话,逾期未开通的,应当向用
户支付初装费的利息。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中断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不得泄露用户通信内容和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检查维修,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对于用户的电话线路故障申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
免交当月月租费和市内通话费。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邮电通信纪律。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和增加收费标准和项目。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营邮电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信封、明信片和其他印件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接装设备或设施,或者擅自扩大或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冒用邮电专用物品的,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干扰或妨碍邮电通信的正常运行,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和盗用他人通信终端设备号码、电话号码或帐号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邮电通信管理人员执行本条例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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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 发表时间:199803
作者:宋英辉/陈永生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政治生活需要,其检察机关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在现实社会控制中所起作用的一致性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又具有某些共同的发展趋势。比较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差异,研究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国检察体制问题的研究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差异

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最显著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其性质和职能范围。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学者有的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公诉的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注:章武生、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并认为这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其实,这一结论不无商榷处,因为公诉职能仅仅是检察机关承担的诸多职能中的一种。如果说侦查职能,审判监督职能还可以视为公诉职能的必要准备和延伸的话,那么其所承担的监督和执行判决、干预民事诉讼、提供法律咨询(注: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等职能则是公诉职能这一界定无论如何也包容不了的。正如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地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第11页。)这里我们不妨逐一考察大陆法系各国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规定。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
(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查;(8)对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
等等”(注: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监督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葡萄牙检察机关也具有比较广泛的监督职能,《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权限有:“……7、监督司法官员的工作;在自身权限内,
维护法庭的独立,并监督司法职能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9、
在监督司法职能依法进行时,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可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10、监督常规法律的合宪性。共和国检察长可请求宪法法院对任何违宪的规定进行宣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因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合适,因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没有这种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注: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24页。)的特征。
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象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其检察机构也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英国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一个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政。(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1页。)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则具有高度统一性。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原则。上令下从,形成一个整体。司法部长有权指令追究某一案件。”(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则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


再次,两者的差异还表现在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上。在传统上,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英国法律规定,即使犯罪已经得到证据充分证明,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予起诉。1951年,当时的检察总长肖克若斯(Shawcross
)作了关于公共利益的经典性说明,它得到了此后历任检察总长的支持:“本国从未有过这一法规——我希望永远也不会有,即:受到嫌疑的刑事罪行必然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注:英国《下议院辩论》第483
卷, 第681 章,1951年1月29日。)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下述广泛的理由而不予起诉:“a、法庭可能会罚交很小或象征性罚金;……e、
起诉可能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有很坏的影响;……h、会伤害资讯来源、 国际关系或国家安全的细节,可能会被公之于众。”(注:《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1994》,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0—11页。)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限也非常广泛,尤其是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如果检察官决定对一确已犯罪的案件不予追究,则无任何力量可以限止他。此外,关于不起诉的理由也无严格限制,检察官对不愿起诉的案件可以借口证据不足或检察署人手不足为由,而拒绝起诉。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在审判前,检察官也有权随时撤回公诉;对于不起诉或者撤回公诉,检察官也无须说明理由。与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相适应,美国检察官还有与被告一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利。(注:
柯宾《美国检察官的权限》,
《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9页。)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各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小得多。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犯罪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起诉。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而赋予了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仅在条件上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在程度上也受到了由被害人方面启动的诸如“强制起诉”、“准起诉”等程序的制约。与英美国家相比,其自由裁量程序之狭小,是显而易见的。

最后,检察官制度的不同也是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检察官选任途径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或称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律师。


其二,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管理的。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实行单独的工资等级和标准,检察官和法官工资水平一致,其工资起点与较高级公务员工资起点相当。法国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于英美法系。


其三,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检察队伍比较稳定;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队伍则不然。英国虽自1986年起建立了统一的检察机构,但是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公诉人员固定性差。(注:《关于英国刑事诉讼的考察报告》,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5页。)美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非常大,其原因有两点:一是美国检察官薪水和社会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师都低,检察工作没有吸引力,检察人员往往只把检察工作作为以后从事其它工作积累经验和资本的“跳板”而不是将其作为永久性职业;二是美国检察官任期只有四年,与政党共进退;每新总统上台都会重新任命本党人员作为检察官来替换原来的检察人员,对整个检察系统实行“大换血”,从而极大地影响着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

二、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成因之分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基础的,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究其成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检察制度产生发展方面的原因。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何国,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起源于法国;二是认为起源于英国;三是认为当代检察制度有两种不同的起源(中国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准确。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相当复杂的。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主要是美国受英国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了其它国家的影响),后期则主要是英国受美国的影响,特别是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受美国影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也存在类似交互影响的情况。此外,两大法系这间也有相互借鉴。


法国的检察制度萌芽于十二世纪。当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13世纪中叶至15世纪初期,法国法律明确规定国王代理人承担以下监督事项:代理国王监督赎金的缴纳是否合理;监督没收财产及其它判决的执行。15世纪以后,检察官除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还行使以下监督职权:监督诉讼的提起及进程;监督地方官员是否竭尽职守;确保国库之收入;检查制度量衡;决定面包售价;监视图书馆和法科大学。(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0页。)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英国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时起,政治上就已实现统一,随后的法制统一任务,主要是依靠英王设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通过判例法来实现的。这样,就无需国王代理人承担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任务,在王室法院设立之后,直到13世纪才设立的检察官就仅仅是国王的法律顾问,而不承担法律监督之责,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边境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黑河、绥芬河市设立的享受国家、省、市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开放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合作区应当加速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发展开放型经济,保障经济快速、高效、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五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经济贸易合作管理
第六条 黑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内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合作区具体优惠政策和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编制合作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权限,审批和管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有权审批用地;
(五)负责合作区内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城市建设、房屋产权、工商行政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合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
(一)出口加工业;
(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
(三)第三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一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二条 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伙、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外汇筹措、使用和汇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编制定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录用所需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手续,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确定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福利费。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有权按照规定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