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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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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州、县(市、区)、地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
;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而进行的抽查检验,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的,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依法定期监督检验的,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委托检验的,检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检验费由申请者承担;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检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
可以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查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和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官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人员有责任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有下列权利:
(一)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查询者;
(二)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罚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或者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封存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以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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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
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业务的,须向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特种行
业许可证》手续。公安分(县)局接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发《
特种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
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
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经公安机关治安培训;
(五)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
(六)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
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刻制公(印)章许可证》手续后,方准刻制。《刻制
公(印)章许可证》保存三年备查。
市级党、政、军机关需刻制公章的,要先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外地驻津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当地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市公安局办
理准刻手续。
驻津军队系统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天津警备区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外文公章需附中文说明。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
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收《刻制公(印)章许可证》并登记委刻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
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
安机关。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进行年审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整改;拒
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准刻
手续,擅自委刻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它违法犯罪的按
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 987〉152号)和《关于
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津政发〈1990〉1
13)号同时废止。




  摘要: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植物新品种是不能专利的产品,不能受专利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流观点错误地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与发明专利权最近似,常将专利权保护的有关制度适用于品种维权。此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属性。文章就植物新品种权与发明专利权的不同,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发明专利产品、发明专利权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保护;即使在美国等可以利用专利权保护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也仅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不能获得发明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较专利权保护制度建立晚,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我国司法届的主流观点又错误地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与发明专利权最相近似,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将专利法保护专利权的有关制度错误地适用于品种权保护。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本文对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之间的主要区别,予以了探讨。
一、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的本质属性不同。
  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是实施育种方法和完成育种过程得到的结果,而不是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等如何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的自然的以生物学方法培育或对野生植物开发出来的植物群体。植物新品种是对自然界原有产物的改进和利用,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一种全新的产物,不能以工业方法生产出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专利法规定对其不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发明是可以产生一种全新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应当保持不变。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
二、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的授权条件不同。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有适当的命名。两者相比,除对新颖性的衡量标准不同外,主要区别在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要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只要求具有特异性,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一)进步性要求不同。
特异性不同于创造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求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包括进、退、优、劣等多个方向;不仅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进步的,也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退步(如败育、矮化等)的;只是这种明显退步的品种不一定具有“实用性”,不一定能通过推广、经营为品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种差异只有进步一个方向,不允许有退步。前者只要求有特性,不要求有进步;后者不仅要有特性,还要有显著的进步。
(二)实用性要求不同。
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虽然利用同一亲本组合可以配制出同一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属于品种;对杂交种的保护,作者已另作论述 ;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论述)。虽然法律要求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说明书应当包括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但是,依据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仅申请品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而且申请人本人依照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不可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申请人不仅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而且还必须提供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能够稳定地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可保护的要件。法律要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再现该专利即具有实用性,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法律没有要求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专利产品,专利产品不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
(三)公开性要求不同。
植物新品种的信息不具有公开性。植物新品种的使用价值在于其具有符合人们要求的性状。性状的表现和遗传,是靠植物新品种的特殊基因所承载的遗传信息实现的。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也不知道植物新品种的基因组成和遗传信息,不可能公开植物新品种的清楚的完整的遗传信息,所以,申请品种权保护不需要提交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序列图谱和遗传信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可能通过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图谱或反向工程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品种权的申请具有不充分公开性。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不仅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还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为准。专利申请对专利技术具有充分公开性。
三、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同。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两个文本和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品种权说明书虽包括植物新品种的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等内容,但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说明书的内容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不必也不能成为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代代相传,繁殖材料才是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品种权保护的是实物,是可以繁殖新品种的材料。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发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再现该发明,发明专利的思想通过说明书实现人人相传,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保护的是思想,是可以制造专利产品的技术。
四、植物新品种和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专利产品,虽然都可生产,但是两者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
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是制造;通过制造再现专利产品。制造是生产原先没有的,如用配件制造汽车;制造出的产品与所用原料的性能和形态都不同。这种生产是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发生了质的变化。
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式是繁殖;通过繁殖实现植物新品种的繁衍。繁殖是生产原先已有的,如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收获的瓜或豆与种植的瓜或豆之间的特征特性都相同。这种生产只是量的变化,不发生质的变异。
五、生产授权品种和发明专利产品,对权利人和繁殖材料的依赖性不同。
(一)生产授权品种,对品种权人具有依赖性。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必须来自品种权人(包括直接的或间接的、合法的或非法的)。没有品种权人提供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都不可能依据申请公告公告的对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生产出授权品种及其繁殖材料。没有品种权人提供,任何人都不可能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授权品种的生产,对品种权人合法授权并提供繁殖材料,具有依赖性。
专利产品不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自公报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获知申请人对发明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内容,即能够实现该专利。专利产品的生产,对专利权人没有依赖性。
(二)生产授权品种,对繁殖材料具有依赖性。
没有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包括品种权实施的被许可人或品种权转让的受让人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全部技术人员)都不可能生产出授权品种及其繁殖材料。有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即使不了解授权品种的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即使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能“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也就是说,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具有绝对的唯一的依赖性。
专利产品与授权品种不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只要自公报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获知申请人对发明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内容,没有专利产品,也可以制造出专利产品。制造专利产品依赖的是专利技术,对专利产品没有依赖性。

作者:武合讲 律师的联系方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科院;单位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239号广兴华邑院内1层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手机:15901032135、13605306590,传真:(010)62128839,E-mail:whj148@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