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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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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非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走私、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捕猎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走私或者非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广告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捕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其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走私或者非法出售、收购、捕杀、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走私、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
、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捕猎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其余各项依序调整。
二、第二十二条“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
实物(捕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
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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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日 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居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除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利己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经过开发和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区(市)、县国土局负责统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统一征用工作,由市国土局和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有关区、县国土局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县国土局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协议出让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估价所能定的基准地价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时无力支付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均按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3‰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经过申请,报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让方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改变土地用途同时改变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将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还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未依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征收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其差额部分按转让(买卖)关系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赠与双方须签订赠与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应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应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预测,制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
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转让方征收土地增值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租赁合同,或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出租内容。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办理出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或在房屋抵押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内容。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抵押人应办理押抵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的价值以评估价值计算,具体的评估办法由市国地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准予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在当地的地籍事务管理机构进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处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当地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在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提交续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换领《国有土地使
用证》。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应交纳土地增值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在土地增值价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暂按转让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标准租金后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纳的土地增值价款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按本条第二款办理。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法定手续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上分别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
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业产权转让中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用地,仍按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逾期或隐瞒不予申报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论处。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国土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镇)规划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价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屈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当事人,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国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于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整幢或分层、分套分割出售、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分摊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六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经批准继续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内不变。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六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部分的,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市、县国土局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费用作为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城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与《条例》配套施行。



1992年1月3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编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编播管理的通知


近日,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编播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我国电视剧的创作生产和播出呈现出持续发展繁荣的良好态势,收看电视剧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和全国省级卫视综合频道在电视剧播出上起到了垂范和表率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播出的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播出秩序,促进卫视综合频道健康发展,并有效推进电视剧产业的科学转型,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播出管理工作。电视剧作为当今社会最具影响、最大众化的文艺形式,在传播先进文化、弘扬社会正气、提升人们的精神境界和审美品味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着特殊的地位。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卫视综合频道要从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文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省级卫视电视剧播出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手段,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卫视综合频道的职责和性质,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全国各级电视播出媒体,是重要的思想文化宣传阵地,必须要强化媒体责任,特别是卫视综合频道,要坚持以宣传为中心,坚持新闻立台。不能把卫视综合频道类同于“电视剧频道”和“家庭影院”等性质的频道。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电视剧播出必须首先遵守宣传纪律和宣传要求,全国卫视综合频道在编播电视剧时,必须明确电视剧播出属于宣传管理,不能混同于单纯的商业行为,更不能搞无序的商业竞争。

三、为进一步规范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的播出,特对全国卫视综合频道做出如下规定:

(一)电视剧每天播出时间总量不得超过每天播出电视时间总量的45%;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以下同)期间,电视剧每天播出时间总量根据本通知的总体精神自行掌握。

(二)同一部电视剧每天播出总集数(包括重播集数)不得超过6集(每集不超过46分钟,以下同);双休日同一部电视剧每天播出总集数(包括重播集数)不得超过8集;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同一部电视剧每天播出总集数根据本通知的总体精神自行掌握。

(三)同一部电视剧在19:00至24:00之间,播出总集数不得超过3集(包括重播集数)。

(四)任何一级电视播出媒体,均须严格遵守《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40号令),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批准的长度播出。如有特殊编播需要对剧目长度进行调整,应首先获得电视剧版权方的同意,并征得同时拥有该剧播出权的机构的同意,最后须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的电视剧办事大厅上报广电总局电视剧司认可备案(备案表附后)。

(五)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须事先上报总局批准。

(六)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情况严格监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全国卫视综合频道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自2010年5月1日起正式实行。

此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转发所属省级电视台并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