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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7:49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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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0年4月国际商会第五次修订,同年7月1日生效)

  序言

  目的

  1.本通则的目的是为在对外贸易中最经常使用的贸易术语的解释提供一套国际规则。这样,在不同国家对这类术语作不同解释的不确定性可以避免,或至少可减至最低程度。
  2.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对他们各自国家里不同的贸易惯例并不一定了解,这样就会发生误解、争议、诉讼,金钱和时间都白白浪费了。为了补救起见,国际商会于1936年首次出版了一组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称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1936》,其后又于1953、1967、1976、1980年作了修改和增补,现在的1990年版是为了使这些规则与当前国际贸易的做法相一致。

  修订原则

  3.出版1990年修订本的主要原因是企图使贸易术语与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使用的日益增加相适应。在当前的1990年版本中,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各种单据(例如商业发票、清关所需的单据或证明已经交货的单据以及运输单据)时,这样做就有了可能。当卖方必须提供可流通的运输单据(提单)时,就有这种特殊需要,因为提单一般经常用作出售运输过程中货物之用。在这种情况下,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信息时,保证买方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与他从卖方那里收到提单时所处的地位一样,就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新的运输技术

  4.进行修改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运输技术的变化,特别是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在近海运输中与陆路车辆及铁路车皮相衔接的滚装(Rollon-Roll off)运输中所采用的货物单位化(Unitisation)所引起的变化。在1990年的新版本中,“向承运人交货术语(Free Carrier)…指定地点”(FCA)已能适用于各种方式的运输,不管其方式如何或以何种不同方式结合。因此,在过去版本中所出现的术语,诸如涉及某一特殊运输方式的FOR/FOT和FOB机场交货术语已予删除。

  新的编排方式

  5.在国际商会工作组进行修订工作时,有人建议,为了便于阅读和理解起见,
  用新的方式对贸易术语进行编排。这些术语现基本上分为4组:第一类为“E”组,
  只有一个术语:EXworks(卖方仓库交货);第二类为“F”组,要求卖方向买方
  指定的承运人交货,其中包括FCA(交至承运人),FAS(船边交货),FOB
  (船上交货);第三类为“C”组,由卖方负责签订承运合同,但对发生于装船和发
  运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或其他费用不负责任。其中包括CFR(成本加运费)
  ,CIF(成本加运保费),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第四类为“D”组,由卖方承担所有为把货物运至目的国所需的费用和风险,其中包
  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完税前交货),DDP(完税后交货)。兹将新的术语分类列表如下: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

  E组发货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主要 FCAFreeCarrier交至承运人
  运费未付 FASFreeAlongsideShip船边交货
       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
  C组主要 CIFCost,lnsuranceandFreight成本加运保费
  运费已付 CE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
       CIPCarriageandl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
  D组货到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
      DESDeliveredEXShip船上交货
      DEQDeliveredEXQuay码头交货
      DDUDeliveredDutyUnpaid完税前交货
      DDPDeliveredDutyPaid完税后交货
  此外,在所有上述术语下,当事方各自的义务都按10点分类,卖方应履行的每一点
  也反映出买方相应义务。比如,根据A3款,卖方应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
  而在买方义务的B3(运输合同)项下的“无义务”就表明买方的地位。无需多说,
  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不可以在他需要时为自己的利益签订此类合同将货物运住所需目的
  地,买方只是对卖方并无这方面的义务。虽然在买方接收货物后,卖方可能对买方如
  何处置货物无兴趣,但是,就双方对关税、税收及其他法定收费和报关手续费用的划
  分而言,本通则为清楚明白起见,列明了这类费用在双方间的划分。相反,在某些术
  语下,比如在“D”字组下,买方对卖方将货物运住约定目的地所需的费用也毫无兴
  趣。

  港口或行业惯例

  6.因为贸易术语必须可以应用于不同行业及地区,所以就不可能精确地列出双
  方的义务。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有时就必须参考某一行业或地区的惯例或双方在以前
  交易中所定下的做法(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当然
  ,最好的方法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弄清这类行业惯例,在发生疑问时,应在销货
  合同中用相应条款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每一合同中的这类特别规定应优先或可变更
  任何在各种贸易术语中列出的解释规则。

  买方选择权

  7.在有些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无法确切决定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或目的
  港的准确地点或区域。因此,在这阶段只提到一个“范围”是一个较大的地域,比如
  ,一个海港,一般还规定以后买方有权利或义务指定该范围或范围内更确切的地点。
  如果买主如上述那样在有指定确切地点的义务,而他未有履行此义务时,则他应对由
  此而产生的风险及额外费用承担责任。此外,如买方未使用其指定交货地点的权利将
  使卖方有权为此选择最适合卖方的交货地点。

  清关手续

    8.一般比较好的方法是由居住在应报关国或至少在该国有代理人的那一方办理
  报关手续。因此,出口报关手续一般由出口商办,而进口报关手续由进口商办。但是
  ,在某些贸易术语中买方可能应承担在卖方国办理出口报关手续(DXW,FAS)
  ,而在另外的术语中,卖方可能应承担在买方国办理进口报关手续(DEQ及DDP
  )。毫无疑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任何禁止出口或进口的风险。另外
  ,他们还应确定,由不在该国居住者,或代不在该国居住者办理报关手续,是否可为
  海关当局接受。如果卖方承担在买方国家的某地交货,而货物又不能在该货办妥报关
  手续前运往该地,则如买方未履行其进口报关义务,从而影响了买方将货物交往该地
  的能力,这时就会产生特别的问题(见下面对DDU的评论)。
        
    有时买方希望在卖方所在地(在DXW术语下)或船边(在FAS术语下)接收
  货物,但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这时就应在有关术语名称下加上“办理出口报
  关(ClearedforExport)”字样,相反,如果卖方希望按DEQ或DDP条件交货,
  但不想全部或部分承担货物的进口所应付的关税、税收或其他法定收费,这时就应在
  DEQ术语后加“关税未付(Duty Unpaid)”字样,或排除卖方所不希望支付的特
  别税收或费用,如“增值税不付(VATUnpaid)”。
       
    还应注意到在许多国家中外国公司不仅很难取得进口许可证,也不易得到减税待
  遇(如增值税减免等)。“已交货,关税未付(Del-iveredDutyUnpaid)”就可免除
  卖方这方面的义务。
        
    但是,有时负责将货物运至进口国买方所在地的卖方,希望办理报关手续但不付
  关税,如果是这样,DDU术语就应改成“DDU,已报关(Cleared)”。其他D
  字组术语也可相应改成“DDP,增值税未付(VATUnpaid)”,“DEQ关税未付
  (DutyUnpaid)”。

  包装

    9.在大部分情况下,有关各方应事先明确为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应使用什么
  包装。但是,由于卖方包装货物的义务将视预定的运输方式和时期的不同而变化,所
  以必须规定卖方有义务按运输所要求的方式包装货物,但仅以合同签订时有关运输的
  状况已为卖方所知悉者为限(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
  1及35.2.b.条,该条规定货物,包括包装,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
  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术和判断力,或
  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检验货物

    10.在许多情况下买方可能已得到详细通知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前或交付
  运输时进行检验(即所谓装船前检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自己必须支付这种
  为其利益而作出检验的费用。但是,如果检验是为了使卖方能符合其本国出口货物的
  强制性规定而安排的,则卖方应为此付费。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FCA)

    11.已经说过,如果卖方必须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才能完成其义务
  ,可以使用FCA术语。如果货物不是按传统的越过船舷方式交给船方,则这一条件
  也可适用于一切海运。毫无疑义,如果要求卖方在船舶抵达前将货物交给货物终端站
  ,传统的FOB术语就不适用。因为此时卖方已无法控制货物或对货物的保管发出指
  示,但却必须承担货物的风险和费用。
    
    必须强调,在F字组术语下,卖方必须按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运输。因为将由
  买方签订运输合同并指定船舶。因此,无需在贸易条件中精确说明卖方应如何把货物
  交与承运人。然而,为使贸易双方能将FCA术语作为一种“超越一切的”F字组术
  语,还是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习惯交货方式作出了解释。
     
    同样,对“承运人”下定义可能也是多余的,因为应由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与
  何人运输。但是,由于承运人及运输单据对贸易双方至关重要,所以在FCA术语的
  序言中对“承运人”下了定义。应注意在那段文字中“承运人”不仅是指实际履行运
  输的企业,还包括那些只承诺履行运输或取得履行运输的企业,只要它们承担作为货
  物承运人的责任。换句话说,“承运人”一词既包括履约承运人,也包括签约承运人
  。鉴于各国运输行在这方面的地位各有不同,还会依运输代理业的惯例而变化,序言
  中还提醒卖方必须依买方指示将货物交与运输行,即使该运输行拒绝承担承运人的责
  任从而不在“承运人”的定义范围内也应如此。
     

  C组术语(CFG,CIF,CPT及CIP)

    12.在C组术语下,卖方必须自负费用签订一般条件的运输合同。因此,在有
  关的术语后还应表明卖方的运输费用付至何处的地名。在CIF及CIP术语下,卖
  方还必须办理保险并付保险费。
    
    由于划分费用的地点是在目的地国,C字组术语常常被错误地认为是到货合同,
  按照到货合同,在货物实际抵达约定地点前卖方不能免除其风险及费用。这里必须再
  次强调,C字组术语与F字组术语其性质是相同的,卖方在装运国或发运国履行完合
  同,因此,C字组的贸易术语合同与F字组术语合同一样,属装运合同范畴。虽然卖
  方必须为货物经习惯航线由通常运输方式运往约定目的地支付运费,但对自货物交付
  运输后发生的事故引起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额外的费用,均应由买方负责。因此,
  C字组术语与其他任何术语有两个“关键”的不同点,一个用以划分费用,另一个用
  以划分风险。出于这一理由,在上述风险划分点以后增加卖方在C字组术语下的义务
  时,就必须特别注意。C字组术语的要旨在于卖方于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与承运人
  并在DIF及CIP术语下提供保险后即已正确履行其义务,可免除对任何风险及费
  用的责任。
    
    卖方也可以与买方约定在跟单信用证下向银行提示规定装运单据后取得货款。如
  果卖方根据跟单信用证或按其他方式已获得货款而在已装运或发运货物后还要负担货
  物的风险或费用,就会与这种国际贸易公认的支付方式相抵触。毫无疑义,卖方必须
  支付应付予承运人的每一项费用,无论其在装运前支付或在目的地支付(运费到付)
  ,但装运或发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额外费用除外。
   
   如果习惯上将货物运往目的地需签订几个运输合同,包括在中转地转运,卖方就
  应支付所有这些费用,包括货物由一种运输工具转装到另一种运输工具的任何费用。
  但是,如果承运人行使其在转船条款或类似条款下的权利以避免不可预料的障碍(如
  冰冻、港口拥挤、工潮、政府命令、战争或类似战争的行为),则任何由此而引起的
  费用应由买方支付。
       
    13.贸易双方也经常希望明确卖方取得运输合同(包括卸货费用)的程度。由
  于货物在由班轮公司运输时卸货费用已包括在运费内,销货合同中经常规定货物应由
  班轮公司承运或至少应以班轮条款承运。在其他情况下,应在CFR或CIF后加上
  “卸货”字样。但是,最好不要用简称加在C字组术语后,除非在有关行业中该简称
  被贸易双方、有关法律或行业惯例清楚地理解并接受。在任何情况下,卖方不应,也
  不可能对货物抵达目的地承担任何责任而不改变C字组术语的性质,因为运输中的任
  何延迟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任何关于时间的义务必须是涉及装运或发运地的,
  如“不迟于……装运(发运)”。诸如“CFR汉堡不迟于…”这类条款实在是使用
  不当,会造成不同解释的可能性。当事方既可以认为该条款意指货物应在规定时间实
  际抵达汉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达合同),当事方也可以认为
  卖方装运货物的时间必须使货物在运输中如不发生不可预见事故而延迟,能在规定时
  间前抵达汉堡。
       
    14.在商品贸易中,经济发生买卖的商品正在海运途中,在这种情况下,要在
  贸易术语后加上“在海运中(Afloat)”字样。由于按CFR或CIF术语这时货物
  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应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可能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一种解释的可能
  性是坚持买卖方之间关于风险划分应按照一般CIF或CFR定义,即买方应承担在
  销货合同生效时货物已发生的风险。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是使风险的转移与签订销货
  合同的时间一致起来。第一种解释的可能性非常切合实际,因为一般不可能确定处于
  运输途中的货物的状况。出于这一理由,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8条规定,“如果表明情况确是如此,则自货物交与签发证明运输合同的单据的承
  运人起,风险由买方承担。”但是,对这一原则在“卖方知晓或应当知晓货物已灭失
  或损坏而未将此事实向买方揭示时应作为例外。”因此,在CFP或DIF术语加上
  “在海运中”字样后,其解释将依销货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定。贸易双方应明确适用
  法律及由此产生问题的解决方式,如有疑问,应在合同中予以澄清。
       

  通则与运输合同

   15.必须强调,“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仅与销货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有关而
  与运输合同中有时可能会使用的条款,特别是各种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即使使用的是
  相同或类似的措词)无关。租船合同的条款对装卸货物费用及装卸货物所需的时间(
  所谓“滞期”条款)的规定一般更为详尽。建议贸易双方在销货合同中作出特别规定
  处理这类问题,从而尽可能明确对买方提供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卖方有多长的装货
  时间可用,而卖方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的时间又有多长,而且还进一步规定
  卖方在F字组术语下承担装货风险及费用和在C字组术语下承担卸货风险及费用的程
  度。只有卖方取得了运输合同的事实,比如根据“不负责卸货(Freeout)”的租船
  合同条款的承运人可根据运输合同不承担卸货之责,并不一定说明根据销货合同买方
  应负担卸货的风险及费用,因为可能根据签订的销货合同规定或港口的惯例,推定卖
  方取得的运输合同中本应包括卸货在内。
       

  FOB、CFR及CIF装船要求



  (Onboardrequirement)

    16.运输合同可决定发货人或发运人向承运人交付承运货物的义务。应注意F
  OB、CFR及DIF中均保留了在船上交货的传统做法。虽然在传统上根据销货合
  同的交货点与运输合同中的交货点一致,但当代的运输技术使运输合同及销货合同间
  在“同步”上产生了很大的问题。现在货物一般由卖方在装上船前,有时甚至在船舶
  抵达海港前交付给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商人应使用那种并不涉及将货物装上船作
  为交付货物的术语,即FCA、CPT或CIP以代替FOB、CPR及CIF。

  D组术语(DAF、DES、DEQ、DDU及DDP)

   17.正如上述,D字组术语与C字组术语性质不同,因为根据前一术语,卖方
  有责任负责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的约定地域或地点。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送达该地的
  一切风险及费用。因此,D组术语代表到货合同而C组术语表示发货合同。
       
    D组合同可分为两种类型。根据DAF、DES及DDU术语,卖方交付的货物
  无需已办妥进口报关手续,而根据DEQ及DDP却必须办妥进口报关手续。由于D
  AF经常用于铁路运输通常需从铁路方取得一份包括全程运输直至目的地的联运单据
  ,并需安排在运输途中的保险,DAF在A8款中对此作了规定。但必须强调,卖方
  协助买方取得诸如联合运输单据的责任,是由买方承担风险及费用的。同样,卖方在
  边境交货后,其后的任何保险费用也由买方承担。
       
    DDU术语是199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新增加的。该术语在卖
  方愿意在目的地国交货但不愿办理进口报关及支付关税时,起着重要作用。在进口报
  关不会产生问题的情况下比如在欧洲共同市场内部时,这一条件是非常理想并适宜的
  。但如办进口报关手续既困难又浪费时间时,卖方承担在超过海关报关点以外的地点
  交货的责任就要冒很大风险。虽然根据DDU术语B5及B6款买方应负担因其未能
  履行进口报关义务而引起的额外风险及费用,便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有困难时卖方最
  好不要使用DDU术语。
       

  提单及EDI程序

  18.传统上只有已装船提单才是卖方根据CFR及CIF术语提示时可接受的
  单据。提单起着三项重要作用,即:
    已在船上交付货物的证据;
    运输合同的证明;
       
    将书面单据转让给其他方即可转让在运输途中的货物物权的工具。
       
   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据具有上述前二项作用,但不能控制在目的地的交货或使
  买方能向下一买方提供书面单据就能卖出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
  提取货物必须要占有提单,这一事实使EDI程序取代提单特别困难。
       
    其次,习惯上提单要签发数份正本,但当然对买方或按买方指示行事向卖方付款
  的银行来说绝对重要的是,确保卖方已提交全部正本(所谓“全套”)。这也是国际
  商会跟单信用证规则的要求,即《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运输单据不仅证明了货物已向承运人交付,还证明就承运人所能看到的而言,货
  物交付时是处于良好状况。运输单据上表明货物未处于良好状况的批注将使单据成为
  不清洁的,从而根据统一惯例是不可接受的(第18条;也可参阅国际商会473号
  出版物)。虽然提单具有这些特殊的法律性质,但预计在不久的将来还将为EDI程
  序所取代。《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版已将这一意料中的发展考虑进去
  了。
       

  不可转让的单据代替提单

    19.近来,单据简化工作取得相当大的进展。提单经常被与那些非海运运输方
  式所使用的单据相似的不可转让单据所代替。上述单据有“海运运单”,“班轮运单
  ”,“运输收据”或上述名称的别称。除了在买方需要以交付书面单据的方式向下一
  买方出售在途货物的情况外,这些不可转让单据的使用相当令人满意。为了能使买方
  出售在途货物,在CFR及DIF条件中必须保留卖方提交提单的义务。但如订立合
  同双方知道买方无意出售在途货物,他们可以特别规定免除卖方提交提单的义务,或
  改用CPT及DIP条件,在这两种术语下没有提交提单的义务。
       

  运输方式和适用通则

    任何运输方式 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包括多式联运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CPT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DU      完税前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空运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铁路运输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海运及内河水运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成本加运保费(指定目的港)
        DES 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向承运人作指示的权利

    20.在C组术语下支付货款的买方,应该确保卖方在收到货款后就无法向承运
  人发出新的指示从而支配货物。某些运输方式(空运、公路运输或铁路运输)中所使
  用的某些运输单据使买方可得到运单的某一正本或第二正本从而使订立合同方有可能
  阻止卖方发出新的指示。上术运单中有一“不可支配货物(No disposal)”条款。
       
  但是代替提单在海运中使用的单据一般没有这种“阻止(Estop-pel)”功能。国际
  海事委员会草拟“关于海运运单的统一规则”以纠正上述单据缺陷的工作正在进行。
  但在这项工作完成并在实际中使用前,买方对卖方有任何不信任,则不应对此类不可
  流通单据付款。
       

  关于货物风险及费用的转移

    21.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支付与货物有关费用的义务,在卖方完成其交
  货义务后即转移至买方。为了不使买方拥有延迟风险及费用转移的机会,所有术语均
  规定风险及费用在交货前也可转移,只要买方未按约定提货或未按卖方要求发出指示
  (关于装运时间及/或交货地点)从而使卖方不能完成交货义务。这种提前转移风险
  及费用的前提是货物已被确定是买方的或是术语所规定的,已为卖方另外堆放(拨归
  买方)。在EXW术语下这一前提特别重要,因为在其他术语下,对货物采取装运、
  发运(F组或C组术语)或在目的地交货(D组术语)的措施,一般可确定货物是买
  方的。但在极特殊情况下,卖方发运的货物可能是散装的,不能确定每一买方的应收
  数量,如果是这样,在货物按上述方式拨归买方前并不产生风险或费用的转移问题。
  (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3条)。
       

  援用本通则

   22.希望使用该通则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由《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管辖。

  EX WORKS(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术语

   “工厂交货”意指卖方在其所在处所(工厂、车间、仓库等)将货物交买方处置
  后即完成其交货义务。尤其是卖方无需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车辆或办理出口报
  关手续,除非另有约定。而买方则负担一切与从卖方所在处所提货起至预定目的地止
  有关的费用及风险。因而这一条件下卖方所负义务最少。如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办理
  出口手续,则这一条件不应使用。在此情况下,应使用FCA条件。
       
    A 卖方必须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符合销货合同规定的货物及商业发票或与之相当的电子信息,和合同要求的
  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证据。
    A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应买方要求,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向买方提供一切协助领取货物出口所需的
  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
       
    A3 运输及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无义务。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在规定的日期或时期内于指定交货地点,或如未规定交货地点或时间,则为此类
  货物通常的交货地点及时间,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
       
    A5 风险转移
   除B5款另有规定外,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灭失和损坏
  的一切风险。
       
    A6 费用划分
   除B6款另有规定外,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有关货物的
  一切费用。
       
    A7 通知买方
      就货物交货的时间及地点向买方发出详细通知。
       
    A8  交货证据、运输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
      
    无义务。
    A9 核对--包装--标记
   支付为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所必需的核对(如核对品质、丈量、过磅、计数)费
  用。
    自负费用提供运输货物所需的包装(除非该行业习惯以裸装方式装运合同货物)
  ,但仅以销货合同订立前卖方所知的运输条件为限(如方式、目的地)。包装上应作
  适当标记。
       
    A10 其他义务
    根据买方要求,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向买方提供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为货物
  出口及/进口,或货物在必要时通过第三国所需的由交货国及/或产地国签发或转发
  的任何单据相当的电子信息。
       
    应买方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需的资料。
       
    B 买方必须
    B1 支付货款
    按销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B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自负风险及费用领取出口及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并办理为货物出口及进
  口及通过第三国所需的所有通关手续。
       
    B3 运输合同
    无义务。
       
    B4 接货
      在货物根据A4款规定交其处置后尽速接收货物。
       
    B5 风险转移
    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其处置下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其未按B
  7款规定作出通知,则自约定日或规定接货期限终止日起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
  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妥善地拨归该合同,即货物已清楚地另外堆放,或已以其他方
  法确定为合同货物者为限。
       
    B6 费用划分
    支付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其处置之后一切有关货物费用。
    支付因其未能在货物置于其处置下之后接收货物或因其未能根据B7款作出适当
  通知而引起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妥善地拨归该合同,即货物已清楚地另
  外堆放,或已以其他方法确定为合同货物者为限。
       
    B7 通知卖方
     在其有权决定规定期限内的接货时间及/或地点时,向卖方发出详细通知。
         
    B8  接货证据、运输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
    向卖方提供已接货的适当证据。
       
    B9 检验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货物装运前的检验费用(包括出口国当局规定需作法定检验
  者)。
       
    B10 其他义务
    付为取得A10款所提及的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
  并补偿卖方因根据该款提供协助而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FREE CARRIER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术语

    “交至承运人”意指卖方在指定地点或位置将已办完报关手续的货物交与买方指
  定的承运人掌管之下即完成其交货义务。如买方未指定确切地点,卖方可在规定的地
  点或范围内选择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地方。如根据商业惯例要求卖方协助与承运人订立
  合同(诸如铁路运输及空运),则卖方的缔约行为将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
    
    本术语可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运输,包括多式联运。
    承运人意指任何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或取得履行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海运、
  空运、内河运输或综合使用上述方式的人。如果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与诸如运输行
  等非承运人,则当货物处于运输行等的掌管之下时,卖方就被视作已完成其交货义务
  。
       
   运输终端意指铁路终点站、货运站、集装箱货运站或集装箱堆场、多用途货物终
  点站或任何类似的收货地点。
       
   装箱包括任何用以将货物联成一体并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设备,例如各类集
  装箱及/或平台(无论是否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认可)、拖车、周转箱、滚装设备、
  圆罐等。
       
    A 卖方必须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提供符合销货合同规定的货物及商业发票或与之相当的电子信息,和合同要求的
  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证据。
    A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自负风险及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所有
  报关手续。
       
    A3 运输及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但如应买方要求或如由卖方订立运输合同为商业惯例且买方未及时作出
  相反指示,卖方可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风险及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也可拒绝
  订立运输合同,但此时应迅速相应通知买方。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在规定日期或约定交货时期内于指定地点或场所(如运输终端或其他接货地点)
  按约定方式或当地习惯方式将货物交与承运人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如运输行)或交
  与卖方按A3款a)作出选择之人掌管。如未约定特定场所,或有数个可供使用的场
  所,卖方可在交货地点选择对其最为适宜的场所。如买方未作确切通知,卖方可根据
  该承运人的运输方式及货物的数量及/或性质所要求的方式将货物交与承运人。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视作向承运人交货已完成:
   Ⅰ)如为铁路运输,且如货物可装整节车皮(或铁路提供的集装箱),卖方须以
  适宜方式将货物装上车厢或装进集装箱。在由铁路或其代表接管已装毕的车皮或集装
  箱后,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装不满整节车皮或集装箱,在卖方于铁路收货场所交出货物或将货物装上
  铁路提供的车辆后交货即告完成。
       
  Ⅱ)如为公路运输且如装货在卖方所在处所进行,在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车辆后
  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交至承运人所在处所,在货物交与公路承运人或其代表后交货即告完成。
       
   Ⅲ)如为内陆水运,且在卖方所在处所装货,在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承运船舶后
  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交至承运人所在处所,在货物交与内陆水运承运人或其代表后交货即已完
  成。
       
   Ⅳ)如为海运且货物为整箱货(FCL),在装货的集装箱由海运承运人接管后
  交货即告完成。如集装箱交给作为承运人代理的运输终端经营人,在集装箱进入该终
  端场所后货物即视作已被接管。
       
  如货物不足一箱(LCL)或货物不用集装箱装运,卖方须将货物交至运输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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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选举工作中,要解放思想,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真正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政权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县、社、镇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代表选举的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以及少数民族等协商、推选代表,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组成。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公社、镇的各方面推选的代表,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选区内各方面所推选的代表,报选举委员会批准组成。
第五条 民族自治县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有关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民族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与实施;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派出代表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等整理成卷,连同印章一并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归档,选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根据《选举法》第九条和下列规定研究决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人至三百九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山区、坝上和沿海地区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超过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市辖郊区按照县代表名额的规定执行。
(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九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
人口超过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人。
第八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中央、省、地、市或外省、市、县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出席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该多于当地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直属机关的干部代表名额不宜过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划分选区,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罢免代表的原则确定。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一个选区;人民公社、镇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学校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市辖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
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一个选区;机关、厂矿、企事业、学校,可以一个单位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人数不宜过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七条 各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按照选区的大小,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接受选民上站登记。对于行动不便不能上站登记的选民,由登记人员到户登记。登记时,首先由登记人员根据本选区实际情况进行预登,然后在登记站或登门与本人核对无误后,再
填选民登记表,张榜公布,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八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补差工、亦工亦农工,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镇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地,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人员(包括(一)、(二)、(三)项的有关人员),由现住地(或单位)与户口所在地(或单位)联系,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或单位)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在县登记;工作人员驻市的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第十九条 经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公社、镇、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如有迁入、迁出或死亡,应据情予以补登、介绍移地参加选举或除名;如遇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下列处罚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刑满释放或假释的;
(四)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暂停行使选举权,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在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的;
(二)被依法逮捕尚未判决的;
(三)被批准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刑期未满的;
(二)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解除的;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定要有法律依据,并经群众讨论,报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产生。选民可以自由结合,充分酝酿、讨论、提名候选人,任何人不得把持包办。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县、市辖区、公社、镇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
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本级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宜过多。
第二十七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方面,使各民族、各地区、党与非党、男与女、各行各业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介绍情况,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党派、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先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三十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认真挑选,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利用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介绍个人简历和情况,表明当选后如何履行代表的职责,以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代表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前要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使其熟悉选举程序,依法办事。
第三十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民填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和授意,工作人员不得诱导和暗示。填写选票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字迹符号要清楚。
第三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进行。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和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三十七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人民代表,要利用各种方式,广泛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便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四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并与各代表团(组)酝酿协商,提出大会主席团、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提交代表讨论后,由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
通过。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市辖区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一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经主席团汇总,提交代表反复酝酿协商,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
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要实行差额选举。正职候选人,一般为二人。副职和委员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选举时,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以得票多少顺序排列。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和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一)补选的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二)补选的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经费,由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本着节约精神编造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拨款。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由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有关选举的事项,在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之前,由县、区、社、镇革命委员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10日

邯郸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邯郸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7日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邯郸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含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其他组织,下同)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申请作出批准、许可、认可、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市政府规章草案和市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草案涉及审批事项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公开各项审批事项的服务内容、申请条件、办事程序、审批时限和收费标准。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五条 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前置审批事项,建立牵头部门主办制度,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取消,并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部门(单位)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市计划委员会

一、保留审批事项(6项)
1、一般基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2、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3、人口机械增长计划
4、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5、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概算调整
6、重点项目竣工验收
二、保留核准事项(17项)
1、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
2、间接利用外资(借用境外贷款)项目
3、境外投资项目
4、农村小城镇建设
5、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6、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
7、以工代赈项目
8、“农转非”计划
9、教育事业计划
10、企业债券发行
11、重要产品进出口申报(包括粮食、棉花、食用植物油、食糖、羊毛、天然橡胶等)
12、编制下达市级资本金使用计划
13、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招投标
14、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优惠证
15、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和建立报废汽车回收场点
16、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17、省、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三、保留备案事项(1项)
1、直接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
四、取消审批、核准事项(6项)
1、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暂停办理)
2、社会集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3、企业名称变更(按有关规定执行)
4、物资分配计划
5、总投资500万元以下(外资项目100万美元以下)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编制、上报
6、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取消编制项目建议书,2万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做初步设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保留审批事项(9项)
1、工业企业限下技术改造项目及利用外资技术引进项目
2、限下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
3、工业企业集团组建
4、市直工业企业改制
5、企业兼并、跨地区租赁及本市范围内企业的整体租赁
6、限下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
7、市食品生产许可证
8、食品企业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
9、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生产管理
二、保留核准事项(11项)
1、限上技改项目、现汇引进项目及国家专项项目
2、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或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下,但项目属国家限制类项目、外汇不能自行平衡项目、进口设备需办免手续的现有企业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
3、省以上新产品鉴定
4、征收酒类专卖利润
5、重要工业品进出口计划
6、限上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
7、省食品生产许可证
8、省二、三类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
9、省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制许可证
10、煤炭经营许可证
11、企业划型
三、保留备案事项(2项)
1、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自筹资金建设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2、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及以下的生产性投资项目,不涉及国家明令禁止项目、不涉及国家限制类项目、不涉及外汇不能自行平衡项目、不涉及进口设备需办理免税手续的现有企业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市属非工业企、事业单位有限责任公司改制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全市企、事业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新设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保留审批事项(2项)
1、限下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同(含补偿贸易合同和带设备的加工装配合同)
2、加工贸易合同
二、保留核准事项(2项)
1、出口退税稽核
2、出口商品贴息稽核
三、取消审批、核准事项(4项)
1、市属外经贸企业成立、撤销、改制
2、企业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申领(按有关规定办理)
3、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申报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4、外国常驻我市代表机构的设立(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保留审批事项(2项)
1、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项目计划
2、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二、保留核准事项(6项)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技术贸易机构设立
3、省级科学技术奖励
4、技术广告
5、举办技术交易会
6、民营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三、取消审批、核准事项(6项)
1、技术合同登记(改为备案)
2、专利合同登记(改为备案)
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专利申请
5、对假冒专利的查处
6、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市财政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16项)
1、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2、专项控制商品
3、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和延期缴纳
4、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
5、市级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
6、工交企业各类资产盘亏、盘盈、毁损、丢失、报废、折旧方法、坏帐损失等
7、市直企业工效挂钩
8、国有、集体企业破产
9、国有、集体企业兼并方案、资产损失处理、资本金合并等
10、全市排污费年度收支计划及预决算
11、企业住房公积金
12、清产核资损失处理和帐务调整
13、限额以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
14、国有公房出售的价格和产权比例
15、资产评估立项、确认
16、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二、保留核准事项(13项)
1、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运用
2、政府外债项目上报
3、劳模津贴
4、退税
5、运管费年度收支计划和预算
6、财会字[2000]5号文第八条规定人员的会计证审办
7、企业效绩评价审核、确认
8、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待处理资产损失、潜亏挂帐
9、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变动
10、国有资产划转
11、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品的抵押、有偿转让
12、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评估资格
13、组建国有独资公司
三、保留备案事项(1项)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购买小汽车办理登记手续
四、取消审批、核准事项(15项)
1、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资金
2、支农专项资金
3、费用摊销和资本金增减变化
4、业务招待费
5、企业存货计价方法
6、会议证考度试审办
7、企业对外投资项目
8、企业经营者年工资收入
9、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审办
10、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
11、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12、公路差路费年度收支计划及预决算
13、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情况的考试、确认
1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改为备案)
1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改为备案)

市审计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2项)
1、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转为事后监管)
2、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12项)
1、市属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包干方案
2、市属企业经营者年工资收入
3、企业职工调动手续
4、市属企业职工接续工龄手续
5、市属企业职工离、退休手续
6、职工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
7、定点医疗机构
8、定点药店
9、职业介绍许可证
10、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职业技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11、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资格证书
12、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二、保留核准事项(9项)
1、企业工效挂钩方案
2、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3、下岗待工证
4、企业招用工简单
5、集体合同方案
6、提前退休工种人员认定
7、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审查
8、建筑安装安全资格证
9、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保留备案事项(2项)
1、用工备案
2、企业职工“农转非”手续
四、取消审批事项(19项)
1、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
2、社会保险登记
3、下岗职工从业政策优待证
4、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5、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6、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险金和促进再就业资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7、劳动服务企业认证
8、就业前培训单位和再就业培训基地资格
9、就业证
10、市属以上企业单位招用外埠和农村劳务工
11、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手续
1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13、劳动合同鉴证
14、劳动保护用品定点生产、经营许可证、安全鉴定证
15、起重机制造、安装、修理企业安全资格
16、对企业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作的保健食品
17、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18、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资格
19、锅炉、压力容器建设工程技术方案与开工报告

市人事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4项)
1、国家公务员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驻邯省部属单位)录用
2、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及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干部调动
3、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4、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中级工考核评定
二、保留核准事项(14项)
1、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正常晋升
2、市政府系统新增统配及调入人员工资转正定级及工资确定
3、市政府系统离退休人员增长离退生活费
4、市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5、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
6、市直单位科以下非领导职务设置
7、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困难补助
8、基层部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后增加5%困难补助
9、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因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
10、事业单位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职务工资
11、退休高级专家特殊贡献待遇
12、工作人员二等功以上行政奖励
1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及提前退休退职、工作人员接续连续工龄
14、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
三、保留备案事项(9项)
1、市政府系统各类人员职务晋升处分后的工资确定
2、市政府系统事业单位3%审批指标内晋职工资
3、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滚动升级
4、市政府机关连续三年考核优秀人员晋升升级别工资
5、市直特级教师及男30年、女25年教龄中小学教师退休待遇
6、全市乡镇部分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退体待遇
7、市直调转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认定
8、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
9、市直系统工作人员辞职辞退
四、取消审批、核准事项(17项)
1、警衔津贴
2、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初级工考核评定
3、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资格审查
4、报考专业资格、执行资格职称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审查
5、工作人员惩戒
6、三等功以下奖励
(7?16项安有关规定办理)
7、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离退休
8、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协议
9、市直单位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职务初聘(确认)
10、高级专家延缓退(离)休
11、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高级工、技师考核评定
12、乡镇企业优秀人才家属子女“农转非”
13、评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14、评选胡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15、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提高退休费比例
16、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子女“农转非”
17、市直单位国家公务职位设置、调整、变更(改为备案)

市民政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6项)
1、设置社会福利事业机构
2、地方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4、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建设
5、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象
6、城镇街道、城镇中新建、改建需命名、更名地区,城市居民区,自然村(含片村),辖区内山、河、湖(洼淀)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
二、保留核准事项(3项)
1、经营性公墓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3、社会福利企业认证
三、保留备案事项(4项)
1、举办订婚、结婚仪式和举办丧礼具体标准
2、婚姻收养登记只
3、居委会的设立
4、社区服务项目登记
四、取消审批、核准事项(23项)
(1至7项改为按有关规定办理)
1、农村退伍军人二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义务兵安置
2、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置
3、军队离退体干部安置
4、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
5、退伍义务兵易地安置
6、特殊困难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7、省甲级敬老院
(8至15项改为按有关规定执行)
8、病故一次性抚恤金
9、因公牺牲
10、救灾款物的发放
11、追认革命烈士
12、伤残军人提高伤残等级
13、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评定伤残
1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评定伤残提高等级
15、现役军人追认烈士
(16至21项改为按有关规定管理)
16、市级双拥或拥军优属模范县(市)区
17、市甲级敬老院
18、转业、复员、退伍债务伤残军人伤残建档
19、本市境内边界争议的调解处理
20、达标休干所
21、民政工作先进县和全优乡镇(街道)
22、丧葬用品管理(下放县[市]管理)
23、婚姻登记(下放县[市]管理)

市统计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1项)
1、统计调查项目立项
二、保留核准事项(3项)
1、统计资料公布
2、县(市)区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调动
3、统计人员上岗证
三、保留备案事项(3项)
1、统计调查项目
2、统计单位注册登记
3、新开工、竣工项目统计登记
四、取消核准事项(6项)
1、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
2、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资格审核
3、人口出生率、出生统计求实率和计划生育率三项指标的考核
4、大中型工业企业规模划分
5、小康县、乡建设经济指标审核
6、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目标考核经济指标审核

市物价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21项)
1、自来水销售价格
2、管道煤气销售价格
3、集中供热厂、销价格
4、燃氯销售价格
5、小火电厂、销价格(2.5万千瓦及以下火力电厂)
6、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7、复方胃友、复方降压片等50种药品厂、销价格
8、农电户表以下用电器材收费标准
9、污水处理费标准
10、医疗单位自制药剂售价
11、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12、公园和旅游景点门票
13、新增医疗项目收费
14、公交车票价(市区)
15、党政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
16、铁路专用线共用费
17、殡葬服务收费
18、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经批准办班收费标准
19、有形建筑市场市场服务费
20、二级及以下客运站站务收费
21、社会力量办学收费
二、保留备案事项(2项)
1、商品房价格
2、各县(市)区公交车票价
三、暂停审批事项(7项)
1、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收费
2、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强制性培训收费
3、物资供应价格
4、文体演出票价
5、美容、美发、照相(身份证除外)收费
6、旅业客房、娱乐业服务费
7、黄金饰品零售价格(省定限价幅度内)
四、取消审批,由政府或物价部门定价,公布执行,物价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的项目(49项)
1、钾肥、复合肥厂、销价格
2、小氮肥厂、销价格
3、小磷肥厂、销价格
4、地产农药厂、销价格
5、粮食(小麦、玉米)收购价格
6、饮食行业毛利率(通过等级认定实现)
7、共有住房租金
8、基准地价
9、标定地价
10、房屋拆迁管理费及补偿补助标准
11、房屋拆迁管理费及补偿补助标准
12、地下水资源费
13、饮食服务行业超标准排污费
14、车辆停车收费
15、机动车辆喷放大号收费
16、喷车门字、机动车市内通行证工本费
17、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服务费
18、小学、初中杂费
19、借读生费
20、学校住宿费
21、高中学费
22、高中计划外招生比例和培养费
23、学前班收费
24、幼儿园收费
25、有线电视安装费
26、垃圾清运费
27、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
28、商品和收费项目调定价前的可行性论证
29、城市临时占道费
30、摊位费
31、出租车票价
32、出租车公司管理服务费
33、服装、鞋类暴利点界定
34、娱乐场所内售商品暴利点界定
35、蔬菜、水产品、熟肉制品、糕点、奶粉等商品的暴利点界定
36、理发、旅店收费暴利点界定
37、私立医院和个体行医收费暴利点界定
38、机动车、家电维修费暴利点界定
39、防劫防盗中心收费
40、电子警察收费
41、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价格
42、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43、旧机动车交易服务费
44、个体车辆挂靠服务费
45、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仲裁行为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含不动产)、无形资产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价格鉴证及复核裁定
46、涉案工程造价审核鉴证
47、旧机动车交易价格鉴证
48、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认证、登记
49、降价、让利、优惠销售价格认证

市公安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12项)
1、外国人签证的延期、变更和居留
2、公民因私出国
3、金融机构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
4、爆破员作业证
5、爆炸物品管理中六种证件
6、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7、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8、民用枪支配购证、持枪证
9、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制作
10、国产机动车注册
11、机动车报废
12、进口机动车注册
二、保留核准事项(22项)
1、公民收养弃婴落户
2、废旧金属特种待业许可证
3、机动车修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4、出租汽车特种行业许可证
5、华侨、港澳同胞暂住
6、“网吧”安全检查合格证
7、打字复印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8、歌舞娱乐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9、洗浴按摩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10、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11、公民因私事前往(往来)港澳、台湾地区
1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13、安全防范工程
14、内部单位经济民警建制
15、保安公司组建、保安员培训
16、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举办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17、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18、建筑工程消防设计
19、消防产品、阻燃产品
20、刻安业特种待业许可证
21、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22、机动车驾驶证
三、保留备案事项(2项)
1、三资企业、涉外宾馆、饭店及有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资格的单位
2、影像业
四、取消审批、核准事项(9项)
(1至4项改为按有关规定办理)
1、边境通行证
2、“农转非”
3、非农业户口迁移
4、部队干部家属随军落户
(5至9项改为备案)
5、旧货流通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6、拍卖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7、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8、信托寄卖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9、音像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市国家安全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1项)
1、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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