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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04:19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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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行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 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或批准后才能销售。但已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行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
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现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期检定或超过检定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
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或批准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深常(1997)2号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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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民事责任中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论题

  内容提要: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本文旨在对民事责任中的第三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一个粗略的探讨,在写作的体例上,则主要集中对第三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此同时,亦对澳门法院现时在实践上有关方面的争论进行一系列的思考与探研,并尝试分析现行制度所采取做法的趋向性。


一、概述
  本文的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清晰界定本文中所指的“第三人”这一概念的意谓。“第三人”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与环境底下,可以有不同的意谓,例如在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在善意概念上的第三人、在合同意义上的第三人等等。而在本文中所指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之债中,因受害人受到损害而受到财产或非财产性质损害的人{1}。人的生活中可以遇到许许多多不同种类的民事责任,因为大家有利益之存在,就难免出现不同到利益间的磨擦,从而造成不同的人身上、财产上或精神上的损害。面对所造成之损害,法律的规则是以恢复原状{2}
  或金钱赔偿{3}的方式来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相关损害作出弥补或补偿,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不存在应否给予之疑问,受到侵害之受害人有正当性成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无论在精神上或人身财产上)。然而,对于那些因受害人受到伤害而造成相关的损害的人,如受害人的亲属,他们对于因此而承受到的精神上的痛楚又应该怎样处理呢?他们是否应该能够成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债中的债权人?在欧洲学理上,亦有些说法把第三人所受到之损害称为反射性损害(Danos reflexos){4},而对于这一问题,立法者的处理态度是非常谨慎的。在事实上,有关损害是存在的,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在此,本文先以财产性损害作为出发点,再转入非财产性损害的领域,对有关问题进行更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二、财产性的损害
  在对有关问题作讨论之前,我们应首先强调一下财产之概念。根据葡萄牙学者Mota Pinto教授的见解:财产是某人所拥有的可以以金钱评价的积极及消极的法律关系的总和(此称为总财产)。而在我们的这一环境中,所关心的,只是那些可以以金钱衡量的积极法律关系,即积极的财产,那些消极的财产并不是民事责任所要想保护之对象{5}。然则,那些可以以金钱作衡量之权利如果受到损害,即构成财产性损害。
  (一)现行概况
  就财产上受到之损害而言,无论学说上{6}还是司法实务上{7},在一般情况下,都有认为不应被受确认的倾向(当然,并不排除法律所特别订定的某些情况,第三人可以因此而得到相关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而笔者认为此做法有一定之道理,这样会间接使损害赔偿的界限造成过大地扩展,而且在某程度上还可能会造成对损害赔偿之债务人造成不公之情况,由于这些损害的间接性的程度高且在不少情况下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其本来不应得到之利益。而从法理层面作分析,先不理会其此损害为一项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即使是一项间接性质的损害,在因果关系上,根据现行主流所采纳的适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其关系亦难以成立。
  (二)例外规定
  纵然如此,《民法典》第488条界定了一些例外,其规定,“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他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二、在上述情况及其他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可以发现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是很谨慎的,这些赔偿的本质,都是一些原本是需要由受害人自己作出的给付,但因侵害人的行为而导致该等行为无法作出或难以作出,因而立法者对此方面作出了特别的处理,例外地允许这三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可以成为受害人之债权人。而此处所指之债权人,也不是专指受害人的亲属,而是符合该等条件的相关人士,这就是现行澳门民法典立法者对这一方面的取态。{8}
  三、非财产性的损害
  承接上文对财产之定义,与之相对,我们会发现在生活中存在着某些东西,而这些东西并不能够以金钱作衡量存在的,他们与人身有着紧密的联系,联对人而言有着一定的重要性,例如人的感受、情感等,当这些非财产性的东西受到损害,我们就会有非财产损害之概念的出现。
  (一)现行的概况及问题
  就非财产性质的损害的赔偿而言,根据《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此款所指的受害人的相关亲属可以因受害人的死亡而获得向行为人追讨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然而,对于其他情况下,在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下,其亲属又可否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呢?例如:在交通意外中受伤的小孩的母亲因孩子之受伤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在学说与司
  法实务上,从不同的角度认为赞同或不赞同方面都有其支持者。而依笔者之见解,之所以不给予受害人的亲属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原因主要有:
  1. 法学技术层面的问题
  首先,认为第三人在精神损害方面所受到之损害为间接的损害。从一般理论上,多数认为,关于损害赔偿之目标应为直接性损害;认为应该从损害赔偿之债的本身立法意图出发去理解,间接性质损害独立于侵害行为不应与行为人的行为连上关系。事实上,若接受间接性质的损害亦作为因果关系成立的基准,那么,在某程度上可能会导致赔偿的范围无限度地大;且由于其侵害性质的远程性,在考虑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时候,判断可能会较为模糊。
  第二,是正当性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自己处分自己的诉讼,让作为实体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作出处分行为;但在受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本案中,只有受害人才会有正当性去对其本身的法律关系去作出处分,但第三人,哪怕是与受害人关系多么密切者,其在法律上是为另一主体,所以在其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原诉人,其没有正当性处分其他人的权利,而亲人(第三人)受到之损害原则上并非与受害人有关,所以受害人并没有正当性去提起此一诉讼。所以,即使是承认受害人的亲属可获得间接损害赔偿,也不应于以受害人作为控诉方的案件中提起相关的诉讼。然而,依照一般性逻辑,这问题是可以容易地解决的,第三人可以透过之后另立新诉讼或以联合诉讼的方式作出处理,而归根究底而言,受害人不会有在自己的诉讼中处分他人利益的正当性。但依笔者所观察,就澳门中级法院判例而言,其中采取此解决方法者并不是很多。第三,承接上段所述,亦即意味着此一权利应该以另案提起(意即谓应由此受害人之亲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然而,我们又会遇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民事责任之成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责任之成立需要有五个要件(该行为为一意愿事实、该事实存在不法性(即侵害到他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可进行主观归责、有损害之存在及存在因果关系){9},其中需要存在的是有一项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受到了侵害,但在这种情况下,这位受害人的亲人所受到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又是什么呢?因此,我们欠缺了不法性此一选项(受侵犯之权利或受法律所保护之利益之久缺)。
  2. 法学理论层面的问题:
  在学理上,有不少意见认为,若将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第三人,首先,是因为通常精神损害的层面是难以从实质上去衡量的,因为我们不能很准确地量度到该损害的程度;再者,会出现可能导致赔偿的范围过??的情况,因受害人所受之痛若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人可以有许许多多,那么,对于应该如何去衡定有关的标准方面,会较为抽象,受害人可以有很多亲人、朋友等,难道这些人又全部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吗?这一层面上的扩展可以去到很广的程度,若从另一角度来分析,对此方面
  的过度保护,反而会导致受害人处于一种不公平对待之情况。
  (二)对问题的反驳及有关的猜想的解决方法
  1. 反驳
  虽然,纵上所述,都认为至少不应于本案中提起。然而,在民法典的489条第2款中有一特别的处理,那就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此款所指之受害人亲属便可以因此而得到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一点,先不从立法层面上去分析,我们会有一疑问,那就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受害人之亲属所得到之损害赔偿,其实亦会沾染上述三点中的其中两点瑕疵。
  首先,在因果关系方面,这种损害明显就不会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这损害的体现同样是首先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作出了伤害,然后再透过此一伤害间接地反映到第三人(如受害人的亲属)身上。再者,当然是被受侵犯之权利之问题,在此情况下,同样会出现上文中所提及之问题。那就是,究竟受害人的亲属所被受损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呢?受害人与其亲属为不同的主体,对前者之侵害并没有对后者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造成损害,若没有损害的存在,那么又怎么需要进行补偿呢?
  最后,对于上述学理上之问题而言,难道是因为,有关范围难以介定或所涉及的层面有可能会较广,那就无论第三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有多高都不应判处有关的赔偿吗?这首先就从道德上有着不合理之处。
  2. 猜想的解决方法
  (1)对已死之人之侵犯?
  对于此问题,那么我们是否可尝试考虑一下民法典第68条(对已死之人之侵犯)之适用,作为解决此问题的依据?然而,只要我们从立法者的意图去分析,就可以知道是不适用的,此一条文之订定是为了保护那些在生之人对已死之亲人之思念,而从死者之人格权反映出来,目的是为了维护在世人对先人之感情,对于已死之人之侵犯之对象必须前提此人已故,而对于489条第2款之情况,对生命权之剥夺之行为所针对者之对象本身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只不过是此行为导致其死亡而矣。
  (2)该等权利继受自受害人?
  那么,我们又能否以因为受害人之亲属之所以得到相关之损害赔偿之权利是因为这些损害赔偿是继承自受害人来解释相关的状况?所以,当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就拥有损害赔偿的债权,而当受害人仍存活时,没有出现继承的状况,因此该等损害赔偿就不存在?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规定,“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可见,所指之亲属可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拥有请求权,依笔者所见,此一赔害损偿之请求权是这些亲属自身的权利,而不应为继承受害人之权利,继承人继承被继承的财产法律关系,相关的财产会按照继承法的一般规则给予应拥有继承权的继承人{10},如民法典第1973条所指之有关主体;而489条第2款所指者为一般情况下与受害人关系特别密切的人,如亲属或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的第三人,这些人是由法律特别指定的,有别于一般的继承人。因此,第489条2款所指的请求权是与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分开的,是一项该等亲人本身之权利。受害人之继承人透过一般的继承途径,得到那些死者生前所受之痛苦与生命权之失去之损害赔偿,这些赔偿所得之财产会与受害人的其他财产一同作为继承之目标,落入继承人的财产中;而489条第二款之情况在法律的语境中为另外的一个处理层面,在此层面中,该权利为这一条款所指之人士所特别拥有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因而,上述的这一说法是行不通的。Antunes Varela教授亦在其著作Das obriga??es em geral {11}中有所明述,可以知道,Varela教授亦认为489条第2款所指之人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之原因,不应为继承。其实,我们应该从另一个角度去观察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之款定。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立法者给予受害人之相关亲属及事实婚关系人之精神损害赔偿所指向者,乃为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令该等人士所产生之痛苦与不安,立法者想保护者为侵害人在此方面对该等第三人造成之精神损害,所以赔偿的目的并非为基于受害人所受到的痛苦,从而折射到这些人士身上,使该等人士受到有关的损害,从而因受害人之痛苦而感到之痛苦,而是一种由于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而产生的折射,关心的是因受害人生命权之丧失而对这些第三人所造成之痛苦,而非为受害人所受之痛苦的一种折射。也即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有关第三人所能要求赔偿之精神损害为因受害人之死亡而为其带来之痛苦,而个中因受害人死亡前所受到的痛苦而对其亲属所造成的痛苦并不是本条款损害赔偿所保护之对象,这是笔者认为此为立法者订定489条第2款的其中一种立法取态。
  (3)可否用扩张解释?
  那么,我可否从对489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来处理在受害人仍生存的状况下第三人(如其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葡国学者Vaz Serra之见解,其认为对于此一条款之内容应该扩张解释至适用到包括在受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第三人所遭受到的非财产性损害{12}。然而,依我看来,这是行不通的,因为扩张解释之适用是由于文本之文字处于法律精神之下,文本所采用的词汇格式是有欠缺的,因为所规定的比想象规定的少,因而要加大或扩张文本,根据立法思想来界定一个范围,亦即是说,要令法律文字符合法律精神{13},然而,从上文可以看出,立法精神之层面并没有能作上述扩张的空间,立法者在第2款中已明确地规定了为“因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拥有,而同条第3款亦对此点作了明确的表述,其规定,“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强烈地表明了只有第二款之效果部分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前提情况下才可以有机会成立{14}。
  (4)可否用类推?
  那么可否以类推的方式来处理呢?但此一做法也较为牵强,因为类推之前提是有法律漏洞之出现,根据Castro Mendes 教授所言,在可能存在一些应该受法律调整的情况,而法律并不对之给予实时的答案,这种情况下便出现法律漏洞{15}。而立法者根本上在立法之时就已有注意到此方面的问题,而且也作出了有关的表态,然而类推是法律漏洞填补的一种方式,是对于那些立法者应规范而却没有作出规范之情况作出应有的填补,然而,结合上一点见解,笔者认为在本情况中,并没有出现这种情况。
  (三)此问题在葡萄牙方面的一些简况
  由于历史原因,澳门法律(指的是民法方面)是以葡萄牙法制作为基础的,法制思想的根基渊源与葡萄牙法律制度本身就有紧密的关系,所以我们在理解澳门本地法律时,很多时可以从葡萄牙法律中找到缩影。那么,从葡萄牙的相关来法律来分析,有关情况又如何呢?在葡国,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也是争喋不休的,总体上,有关判决大部分也处于否决之态度{16}。葡萄牙里斯本海事法庭(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在1998年11月16日所作的123/95号裁判中,判处了一名因在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意外中身体受到严重创重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7}。在此案子中,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法官认为该损害与行为之间可以成立适当因果关系,不应排除受害人父母能得到有关精神赔偿。然而,此问题是在葡萄牙也是存在不少的争议的,其判决先是被里斯本中级法院{18}所推翻,然后又被葡萄牙最高法院{19}所确认{20}。在此处,Abrantes Geraldes法官所使用的理据,正是Vaz Serra 之见解,就是对《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扩张适用到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下的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的层面上。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这一扩张解释之做法是不可行的,这就正如葡国学者 Ribeiro de Fariah所始终坚持道:在不存在受害人死亡之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亲属不可以因其所受到之精神损害而请求赔偿{21}。在实务操作上,亦出现了不少相反的意见,就连确认其判决的最高法院也不同意对第496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的此一做法,所以此一做法都是不为葡国法院所广泛接受。
  葡萄牙学者之所以这样谨慎地限缩着受害人第三人可获得损害赔偿之范围,个中可以有许多原因,但可以看到,其中之一是不希望将损害赔偿之范围接展至过于??广,并且不想让受害人所受到之损害变成第三人的得利途径。然而,问题可以从学理上得到解决,就如对将来性的损害{22}赔偿的情况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得到相关的赔偿一样,在立法与学说上可以订定一系列的标
  准,在合理的范围内作出应有之限制与调节,我们的重点应该是究竟立法上应不应给予受害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而从具体的实质层面上去分析。笔者亦认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宜过分地扩大,但只要学说与立法上做好相关的协调,这些问题是不必担心的。而葡萄牙方面也正如澳门现行制度之取态,是以受害人有否死亡作为是否给予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由此看来,可以知道,葡国法制对受害人家属有否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是倾向于正面的态度的,虽然葡国在法制改革后,葡萄牙大量地接纳了德国法的理论思想,进而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亦引进了德国法五编制的模式,但在这一方面葡萄牙并没有完全地跟随德国法的取态{23},而是与许多拉丁法系的国家一样,允许此一赔偿之作出{2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存在与葡萄法律本身对拉丁法系思想的紧密联系是分不开的,《葡萄牙民法典》除了在法典的外显表面是《德国民法典》的五篇制模式之外,其实在法典的内涵中亦保留了不少拉丁民法的制度(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亦是葡萄牙民法之所以与上述拉丁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取态相近的其中一个原因,而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国家都一般采用可赔性的标准,因而葡萄牙的情况亦相似,只不过是限定于以受害人之死亡作为前提而矣,同样地,而在能够因此而获得损害赔偿之亲属或第三人方面,与澳门一样(《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对应《澳门民法典》第489条,行文上几乎完全相同{25}),限定了某些特定的条件。
  (四)问题的解决及有关观点的争议
  1.现行制度中的解决方法及问题
  立法者既然不想保护受害人亲属的所受的精神损害,那又为何专为此而设定一个特定之例外?那么,立法者的标准又在哪里呢?依此看来,只有当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的相关损害赔偿才值得重视,若受害人仍生存,那么无论其亲属所受到之痛苦为多大,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吗?
  这当然不是,其实制度早就为此定下了解决的方案,只不过此规范的表述方式就此论题而言表现得较为隐晦而矣。根据民法典第489条1款之规定,“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该条文授予法官可以就具体情况中对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损害{26}判处行为人要作出应有的损害赔偿。而在《葡萄牙民法典》与澳门之情况相同,我们眼光的聚焦于受害者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立法者之所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原因是因为受害第三人因此而遭受之创伤与打击在立法者眼中是值得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就第1款之情况下只要是应值得法律所重视者,则受害第三人亦可得到有关的损害赔偿,而非仅仅地限于原受害人死亡之情况,正如德国学者Christian von Bar教授所言:在葡萄牙重要的不是侵权行为的种类或所侵害利益的类别而却是受害人精神受损的程度{27}。笔者认为此一表述其实已经可以达到填补上述方案的空缺的目的,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根据此一条款,独立地向侵害人要求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文的意思的所涵概的范围亦包括那些一般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只要这些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达到应该受法律的保护的程度即可,而Abrantes Geraldes法官亦引述了另一学者Américo Marcelino之看法,其亦认为可以直接地以此一条款来解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8}。而在上文所提到的,确认葡萄牙里斯本海事法庭(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第123/95号裁判的葡萄牙最高法院25-11-98案件中,合议庭之所以确认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的依据也正是对此一条款{29}的适用。另外,在澳门中级法院144/2002号案件中的表决声明中,赖健雄法官亦持此一见解,其认为对于受害人仍然生存之情况下,第489条不应将其家人所直持受到之精神损害的应得赔偿分离出去,而只要该等损害之严重程度是足够地值得法律所予以关心者。在该裁判中亦有法官对此见解持另一观点,其认为依据第489条3款规定,“……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该情况只考虑到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中,因而不能够套入第1款的包含的非财产性损害之范围中,而对于此一看法,审理该案的另一位法官亦在表决声明中发表了响应,其相关看法是认为根据民法典第8条有关规定,法律解释不应单限于字面含意,而尚应考虑有关法律之整体性来分析,因而“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之表述所在的语境只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才这样规定,其范围不应扩展到那些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中。所以,受到有关精神损害的第三人可以透过此层面,遵从一般的损害赔偿的途径去向侵害人要求有关其所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中级法院545/2008号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澳门法院对认同受害人亲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例子,其裁判书中写道:“小孩的父母及意外中的受害人所承受的牺牲,即使不是致命的,但如果被牺牲的利益是值得保护,亦可以获得赔偿……未成人的父母经济能力差,基于所有被证实的情节,特别是他们所承受的牺牲和不适、对随后的后遗症及其儿子的疼痛而承受的痛苦,努力照顾儿子、节省医疗费用,故此他们每人应获得50,000澳门元的赔偿”。虽然,中级法院的此一裁判最后亦为终级法院所推翻,但我们从中亦可以体会到,对受害人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方面,在法律的实践层面亦已引起了正面的回响,而其裁判之依据也正是《民法典》第489条第1款。虽然在该案中蔡武彬法官并不支持受害人父母能取得相关赔偿的,但他在表决声明中也没有直接地否认受害人父母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是从民诉的角度去作出相关的立论,表示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没有提出此一问题,因此才不应该成为上诉的目标{30}。除此之外,在中级法院第692/2009号裁判中,其意见与上述见解的方向亦是一致的,同样是以489第1款作为依据,判定了在出现值得法律所重视之精神损害之情况下,受害者的母亲可以获得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在此情况下,我们又会遇上上文所述及的一些问题:第一,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所遭受之损害是直接的损害?还是间接的损害?而若该损害为一种间接性质损害,那又如何?第二,在这一基制下是以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去追讨损害赔偿的,那么,他所受损害的权利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是什么呢?
  2.对有关问题的解释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莆政办[2006]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的发生,建立健全森林火险响应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闽政办[2006]96号)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而采取的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程度及林火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省政府在原有国家规定的森林火险天气五个等级的基础上,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分为黄色、橙色和红色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我省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具可能在全省内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以上三种森林火灾预警信号的警示标识严格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标准执行。

第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行动,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状态。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预警信息和响应状态规定,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播(刊)发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三)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组织乡镇和村干部协助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六)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橙色预警信息,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适时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督促基层护林员全面到岗履责,全面组织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检查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五)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提出应对性工作措施。对局部地方持续发生森林火灾并造成较大范围蔓延时,有关领导应亲临第一线指挥,组织当地军民迅速投入扑救,尽快扑灭火灾。

(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七)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所属各级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适时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八)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宣传、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红色预警信息,报刊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迅速组织并大力动员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以及增派的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

(四)市林火监测中心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六)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与扑救工作,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成员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七)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第六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八)各县(区、管委会)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九)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防火责任单位和护林防火协会,深入村组一线,采取宣传车、广播、宣传单、鸣锣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工作。

(十)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尤其是爆发性大面积蔓延的森林火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应亲自坐镇,组织力量,科学指挥,全力扑救,减少损失。

第七条 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本市范围内需要发布红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黄色、橙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橙色、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局确定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后,委托市气象局报送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等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众播(刊)发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接到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后,应迅速通知基层乡(镇)、村、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在进入林区交通要道、进山入林主要路口以及林区人员活动频繁地段及时悬挂、转换、撤除相应的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图标,以便公众及时、正确识别并执行相应等级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要求。

第九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应以天气发生有效降雨、高温旱情减低或发生爆发性森林火灾模式天气消除为条件。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作出决定后,才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解除响应状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决定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后,应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做出的森林火险预警等级响应状态的规定,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落实本地区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要求的基本依据。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结合实际,切实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制定本级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并报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以及林区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按森林防火属地管辖的原则,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气象局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增加投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森林火险监测设施和预警信息测报网络建设,努力推进森林火灾预防工作上新台阶。

第十二条 驻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是我市扑救森林火灾的主力军。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中央军委、国务院和总参谋部关于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军警民共建扑救森林火灾机制,积极主动商请部队协助配合实施火险预警响应规定,支援地方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列入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凡是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存在疏漏、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较大损失或伤亡的,要坚决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制定的通知》(莆政综[2003]136号)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