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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0:45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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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人员应当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应当及时进行审定,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中,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定后,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审计机
构。
对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
第十七条 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应用省统一印制的农村审计文书。
第十九条 在执行审计职务中,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应在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监督下,年末结算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经审计依法追回的违法违纪款中,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全部退回原单位,属于挪用乡统筹费的,退给应使用的单位。
罚款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和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漏审计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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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 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