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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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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产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二)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三)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二日内办理使用或者开业手续。
第三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办理准运证件。并配备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作业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限期消防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不得阻拦报警。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方面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执行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和有关单位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明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除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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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96号



(1996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等各项残疾人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残疾评定,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弘扬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市、区、县(市)残联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残疾入康复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除中央和省按规定下拨康复专项经费外,市、区、县(市)各级财政部门都要积极落实残疾人康复经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都应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要建立残疾人康复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站)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挂号、就诊、住院、化验、交费、配药等凭《残疾人证》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 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负责对残疾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负责做好残疾人生活自助具、特殊教育用具、功能补偿器械、生产辅助用具、文体用品、康复器材等供应服务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途径实施:
  (一)聋哑儿童听力语言训练班;
  (二)智残儿童康复站;
  (三)弱智儿童学校学前班;
  (四)儿童福利院康复班;
  (五)普通幼儿园随园康复训练。在实施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的同时,应对家长进行培训,促进残疾幼儿家庭的早期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特教工作列入义务教育工作统计、检查、验收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城镇要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有自理生活能力的适龄盲童可进入盲校就读,也可以随班就读。
  建立弱智学校,对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弱智儿童实施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在校就读免交杂费。
  第十八条 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职业中学和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四章 就 业


  第二十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街道、民政、残联福利企业,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规定比例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工作。超过比例予以适当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组织,应举办多种类型的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班,积极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积极稳妥地发展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生产、加工、服务、修理等个体劳动;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解决;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经营取得的业务所得,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营业税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地理优势、利用自然条件,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都要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为同级残联直属事业单位,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其任务是:
  (一)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帮助、指导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三)收交、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章 文化生活、福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并建立残疾人体育协会,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经常报道社会上扶残助残活动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典型事例,开辟残疾人特别节目和专栏。电视台的残疾人特别节目应尽可能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出版部门要经常出版残疾人书刊和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每年的全国助残日(5月份第三个星期日)和国际残疾人日(12月3日)、国际聋人节(9月份第四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10月15日),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价优惠。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对残疾人的有关优惠措施。
  第三十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县(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渡船;盲人读物可作平常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就业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
  第三十三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优先列为定期救济对象,优先安排进福利院,优先实行五保供养。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优惠残疾人的措施,动员群众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道路、公共设施、建筑物的设计,必须认真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88)》。市区现有道路和公用设施,凡不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应逐步进行改造,以方便残疾人通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民工是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形成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解决农民工的医疗、工伤保险问题既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贯彻实施。经贸、建设、贸易、安监、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动协查机制,共同推动我市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ΟΟ六年十月十日

  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地属地管理原则,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根据基金使用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服务管理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等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应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我市同一个统筹地区内,对由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累计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4后所得时间,视同连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拒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