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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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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仲裁检验
第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 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 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三)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 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 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三)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四)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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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等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后,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了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一些部门和单位,违反《决定》的有关规定,有的多头开设账户,把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分散或转移到单位其他账户;有的虽然开设了专用账户,但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只是象征性地交一小部分,大部分仍然留在单位其他账户中自收自支或坐收坐支;有的不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支出使用混乱;有的甚至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等等。这些行为严重违反《决定》精神。为切实加强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时间安排、检查范围和检查方法
(一)组织领导。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四个部门共同负责,制定专项检查办法,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并对发现的问题按有关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
(二)时间安排。检查工作从1999年1月11日开始,至当年3月底结束。
(三)检查范围。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等,重点是中央各部委及其在京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时间范围为1997、1998两个年度,重大问题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方法。此次专项检查,由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组成检查组,对有关中央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专项检查结束后,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审
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将就检查情况,向国务院作专门报告。
二、检查的内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情况,有关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以及票据使用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情况。包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各项收费(基金)是否都按规定经过批准;收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正确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了国库

(二)预算外资金开户情况。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是否按规定开设了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和支出账户。
(三)预算外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情况。是否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将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四)预算外资金支出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和财政部批准的支出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从中央财政专户申请核拨的资金,是否长期在单位支出账户中沉淀。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报情况。是否按规定及时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三、对检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应一律取消。已经收取的收费(基金),全部上交财政。
(二)将收取的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未按规定上缴国库的,应全额上交国库。
(三)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收入过渡账户和支出账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向财政部提出开户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在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办理有关资金划转事宜。未经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应予撤销。
(四)虽开设了专户,但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应将未上缴资金的余额,全部转入中央财政专户。
(五)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六)对公款私存的,要责令立即纠正。对私设“小金库”的,资金全部没收,上交暂存中央财政专户。
(七)中央财政专户核拨给部门和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在单位支出户中沉淀时间过长(超过两个月),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的,作为无支出用途资金,划回中央财政专户。
(八)未按规定领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而使用其他票据的,要停止使用其他票据,并到财政部票据管理中心办理手续,申领使用规定的票据。
(九)未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从1999年年度起,应按规定要求,向财政部编报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没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中央财政专户将不予拨款。
(十)检查期间,不如实提供或隐瞒不报开户情况的,一经查出,视同“小金库”,账户予以冻结,资金全部没收,上交财政。
专项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工作。被检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如实向检查组提供和反映有关资料及情况,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账户开设情况、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等。1999年1月10日以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填列完毕《中央部门预算外资
金管理情况及银行账户情况专项检查表》,交检查组备查。各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协助专项检查工作,及时核实被查单位的账户情况。并对有问题的账户向检查组提供有关开户资料、资金往来等情况,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专项检查工作需要,切实做好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账户
冻结、撤户和资金划转工作。



1998年12月25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
第三章 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第四章 防治农药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 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 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严禁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等兴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的工厂或设施。
第八条 燃煤和燃油的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
逐步改革民用炉灶及其排烟装置,减少对大气的污染。
第九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震动的管理。各种震动大、噪音强的设备和装卸运输车辆,要安置防震、消音设施。除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外,禁止在城市市区发放高大声响和使用怪音喇叭,以利居民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严格保护湖区生态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湖区综合治理规划,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湖造田。已围湖造田破坏生态平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退田还湖。
第十一条 加强水土保持,保护植被面积。管好水土资源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已经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应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创造新的生态系统。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森林资源、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大力植树造林,绿化环境。
城镇和铁路、公路沿线的树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要充分利用院内空地栽种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自然史迹。
禁止向武昌东湖排放一切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转产、搬迁或停产。
保护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江陵历史文化名城、铜录山古铜矿遗址、武当山古建筑群以及其他名胜古迹不受破坏。
保护长江三峡的自然风光和史迹,不得任意在其沿岸开山炸石。
第十五条 保护珍奇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益兽、益鸟、益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采伐、猎捕。
根据需要,逐步建立自然保护区。对神农架自然保护区,应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林区的自然资源。

第三章 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坚决防止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大、中型基建工程,应根据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街道、社队新建的企业,对环境有污染的,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不准投产。
第十七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认真落实。
对有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措施的工程,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对已有设计的有污染环境而没有防治措施的工程,施工部门不得进行施工。
基建、技措工程的设计和审批和竣工验收,必须由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派人参加并签字。
第十八条 各级计委、经委以及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现有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治理,应列入计划,抓紧进行,并在财力、物力、人力上给予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地对现有突出的污染,必须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治理。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风景游览区有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的,应责令其停产治理;对污染危害大,又无法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有计划地实行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条 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应通过加强生产管理、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工厂企业对废水、废气、废渣要开展综合利用,一时无法回收利用的,也要进行妥善处置。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
的产品,在税收和价格上按政策给予照顾;盈利所得,可按规定用于本企业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含有镉、汞、砷、铅、六价铬、氰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应设有专门废渣场,并有防渗透设施,严防污染土壤和水源。
医疗、科研及其他单位,对含有病菌、病毒的废物,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后符合有关规定方可外排。
第二十二条 凡产生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搞好本地区综合防治,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我省对超标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

第四章 防治农药污染
第二十五条 生产农药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销售。对生产、销售农药的种类、数量和质量,经委、农业和商业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开展生物防治,努力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和农作物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食用植物的农药污染,逐步减少以至停止对食用农作物施用汞制剂、滴滴涕、一0五九、一六0五、六六六、三九一一等剧毒、高残留农药。
农村社队和社员应严格管理和科学使用农药。剧毒农药必须集中保管。农业、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防止滥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要定期化验检测,其水质必须符合污水灌溉规定标准,保证农作物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食用农作物的农药残留检验,禁止向国家交售或在集贸市场销售残留超标的粮食、蔬菜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加强对农药毒性及残留迁移的科学研究,切实采取防治农药污染的措施。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机构。环保任务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业务建设,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积极发挥环保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市、县根据实际需要,可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提出环境污染情况和环境质量报告。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保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科研机构的领导,加强对有关部门环境科研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联系。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搞好学术交流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树立人人关心环境保护的新风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暂行条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警告、通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一、污染环境,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放松管理,玩忽职守,造成公害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三同时”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四、对限期治理污染而无故拖延不治理的;
五、挪用防治污染经费、设备和物资的;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破坏或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轻重,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环保纠纷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未尽事宜,省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制订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