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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4:25:41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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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公正、依法进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在24小时内用最快捷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上述部门应立即转报其上级部门。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省主?
懿棵藕屠投棵庞α⒓幢ǜ媸∪嗣裾北ǜ婀裨褐鞴懿棵藕屠投棵拧? 发生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应同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七条 事故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因伤死亡的,应按第六条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抢救
第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时,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企业无力进行有效、安全抢救时,应立即请求就近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救护和医疗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已死亡1至2人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已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也应赶赴现场,指导市地有关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进行拍照、做出标志和详细记录并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抢救与事故调查应分别同时进行。因组织抢救不能同时进行调查的,也可以先抢救后调查。 事故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清理。
第十二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必要时,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可以参加调查。 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共同组织调查;死亡3至9人的事故,由市地上述部门共同组织调查;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上述部门?
餐械鞑椤?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可邀请有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上级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下级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组织的事故调查,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必要时,省有关部门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死亡1至2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企业直接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3至9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地或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无主管部门企业发生的死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相
应劳动部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事故涉及两地时,由两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联合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地的相应人员担任。必要时,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调查组的职责,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执行。 事故调查人员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所在单位重新委派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有关人员,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阻碍调查和取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出具伪证。
事故调查组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完成调查工作。个别部门擅自不参加或中途退出调查工作的,调查工作应继续进行。 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遵守纪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严守秘密。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不能确认时,可邀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对事故责任者处分涉及县以上领导干部时,由劳动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在30日内负责办理,及时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制定防范措施方案,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鉴定一并报劳动、工会等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发布的《河南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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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保 健 食 品 标 志(略)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和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请本省编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范围内编码区段的划分、分配和管理;
  (四)审核代码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监督代码的应用;
  (五)建立和管理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四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六条 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副本、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后,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办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
  (五)中央及省外驻甘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第九条 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之日起1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原代码证书,重新申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和代码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向颁证部门报告,由颁证部门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持证者应按代码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年度检验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计划、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代码、代码证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涂改、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代码、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并对非经营性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组织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也可以委托代码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