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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6:17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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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我国现行的工资福利制度很复杂,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当前对于职工转正定级工作,可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企业、科研、事业基建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对学徒、复员退伍军人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试用人员、实行熟练期制度的工人的转正定级工作,可以照常进行。有些单位尚未建立临时权力机构,或未实行军管,群众组织之间还没有实行革命大
联合,一时难以进行转正定级工作的,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革筹小组)、军管会、军区、各部门,可视具体情况暂予缓办,待条件成熟后再办。
二、职工转正定级的工资水平,应当严加控制,减少矛盾。学徒转正的工资,不得超过本单位工人工资标准的最低一级。学徒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不得超过二级。复员退伍军人的定级工资,一般的不得超过二级,其中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八年以上,而且政治、生产
表现好的,可以定到三级(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当干部的,比照上述水平确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中专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不得超过二级)。
三、临时工、合同工和轮换工的工资待遇,应根据今年二月十七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通告》的精神,坚决按原合同规定办理。即:原合同中有定级规定的,可以定级,有增加少量工资规定的,可以按原规定办法增加;原合同中没有上述规定或没有合同的,一律不得定级或增加工资。


四、职工转正定级后的新工资等级,一律从本通知下达后批准之月份起执行。延长转正定级时间的,其工资不补。
五、调动工作后改变工种或改变工资制度的职工,不再评定等级。在地区之间、矿山井上井下之间、航运船岸之间调动工作的职工,其工资待遇可按原规定执行。其他调动工作的职工,其工资一律暂不变动。
六、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革筹小组)、军管会,各级军区,应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组织领导,政治挂帅,向职工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本通知正确地贯彻执行。



196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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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8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发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三)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原则;
(四)坚持个人(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合理衔接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居民医保政策、办法,做好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的日常工作。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设立居民医保服务平台,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参保居民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身份认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并确保必要的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及低保边缘对象的身份确认,协助组织参保,做好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居民医保制度衔接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协助做好组织参保工作。
发改委负责将居民医保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居民医保基本建设项目。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县分级统筹,分别管理,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的下列各类人员属于居民医保参保范围:
(一)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口、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因企业确有特殊困难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对象、重度残疾人;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六条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
(一)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15元,财政补助65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50元。
(二)18周岁至60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95元,其中个人缴纳255元,财政补助4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85元,财政补助210元。属于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55元,财政补助240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170元,财政补助125元。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95元,其中个人缴纳195元,财政补助10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55元,财政补助240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125元,财政补助170元。
第八条由县(区)财政供给经费学校的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其他学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补助。
其他城镇居民按户口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
第九条参加居民医保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所缴纳的保险费,政府不予补助,缴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条在校学生按学年度参保,每年9月15日前以学校为单位进行统一申报登记;其他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参保,每月20日前以家庭为单位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进行统一申报登记,符合参保条件的同一家庭成员参保时必须同时全部参保。
年龄计算截止参保缴费当年的12月31日。
参保居民只能以一种身份参保,身份确认以参保登记之日为准,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参保身份不予变更。
第十一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代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缴纳到经办机构;其他参保居民到指定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居民医保按年度实行预缴费制,参保居民必须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连续足额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续保时必须补齐断保期间的欠费,所补缴的欠费由个人承担,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自行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财政全额补助的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需经学校登记确认,经办机构审核,报送市财政部门核准。
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的在校学生、其他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需经学校、社区登记确认,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经办机构复核,分别报送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准。
市、县(区)财政部门必须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在校学生自参保缴费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当月起满三个月后享受参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参保重新缴费的,从补足欠费当月起满三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设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市内定点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00元。
(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起付标准为400元/年。
(三)转市外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转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不予降低。
(四)基金年度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一)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
1.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的:一级医院70%、二级及三级乙等医院65%、三级甲等医院60%;
2.在本市定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60%;
3.转市外医院住院的60%。
(二)其他参保居民:
1.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的:一级医院60%、二级及三级乙等医院55%、三级甲等医院50%;
2.在本市定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50%;
3.转市外医院住院的50%。
第二十条在市内医院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急救医疗费,基金按住院医疗费规定给予支付;因急诊在市外医院住院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基金按转市外医院住院医疗费规定给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连续缴费年限每满1年,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1%,最高支付比例70%。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视同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
参保居民要求退保的,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二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2007〕17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跨自然年度住院的参保患者,按出院时所在年度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选择在住院当年的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可不办理出院手续,次年按重新住院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先办理相应的转诊手续,遵守转诊规定,转诊权限仅限于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和专科医院。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三)与转诊治疗内容不相符;
(四)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
(五)打架斗殴、醉酒、吸毒及其他因本人违法犯罪所致伤病;
(六)交通肇事、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有明确赔偿责任者;
(七)流产、生育、计划生育;
(八)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
第二十六条门诊特殊病种实行准入制度,参照《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执行。门诊特殊病种为:
(一)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
(二)癌症(晚期);
(三)糖尿病(具有并发症);
(四)尿毒症;
(五)结核病(活动性);
(六)精神病;
(七)肝、肾、骨髓等组织器官移植术后;
(八)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愿意承担我市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服务的,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经办机构就有关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考核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和诊疗操作规程,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条参保患者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患者在定点医院住院或门诊特殊病种诊疗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只承担个人自付部分;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二)因转市外、急诊等原因未在定点医院就诊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持相关手续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将上月参保患者在本院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上报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应由基金支付部分,按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等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定期督查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居民医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当调整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及居民医保待遇等相关政策。
第三十八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居民医保工作。
第三十九条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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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市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电车线网、线柱、输变电所、长途汽车站、候车廊等,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的个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指定部门办理车辆定编、购置、过户、更新手续,并分别在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或转卖车辆,应于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运行,在指定的站点停车,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脱线或越线、甩站或串站。
第十六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应在指定的客运站发车、停靠,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清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引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购票,并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四)酗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无人监护乘车;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的设施,听从乘务、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和市交通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位使用时须加盖单位印章,个人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的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清障或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损失二倍的罚款;造成客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除滞留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
(二)未办理《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的;
(三)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或停运的;
(四)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有碍他人安全及违犯客车带货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保养车辆,带病运行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或标志不全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
(二)不按期参加培训从业的;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四)拒载的;
(五)未携带营运证照的;
(六)不进站或私设站点,不按序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
(八)车容不整洁的。
第三十九条 司乘人员不遵守服务规程,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取消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