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4:38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1988年8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第一次新闻发布会上

关于婚姻问题
一些去台人员,由于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家庭发生了变异:有的单方在大陆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对这种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我们将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在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但经判决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现在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再婚配偶还健在,必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可以与原配偶重新结婚。我们认为,这样实事求是地处理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离而造成的特殊婚姻关系,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对双方分离以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如果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三,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果这些财产在几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或用于赡养父母,或用于家庭其他生活消费的,人民法院应说服其撤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还存在的,在考虑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给去台人员。对于过去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宜粗不宜细。这是因为,几十年的财产变化情况、几十年的权利义务状况不宜一一细算。这样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

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
去台一方回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对这种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在子女已经成年了,就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了。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个义务;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无力尽抚养义务,则由另一方独自承担这个义务。因此,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至于其他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抚养了子女或者赡养了父母的,去台人员则应酌情补偿。
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但是,去台人员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前,不承担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地处理。

关于继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关于房产问题
房屋产权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几十年的风风雨雨,许多房屋自然损坏严重,有的结构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产权也发生了变化。对属于民事权益方面的房屋纠纷,包括房屋典当、买卖、租赁、代管和其他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经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房屋仍旧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继承人代管,如果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这种代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关于债务问题
现在去台人员对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或者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这种债权债务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应当保护,并且能够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地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大陆和台湾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责任。我们希望能通过各类涉台民事案件的审理,促进海峡两岸同胞的正常往来,促进“三通”,从而有利于祖国的和平统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给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提供便利,并在尽可能平衡的基础上促进双边贸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1.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2.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手续和一切费用;
  3.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二、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贸易协议或安排而产生的利益。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博茨瓦纳共和国的组织、个人或法人团体之间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限制缔约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采取必要措施:
  1.为保护(1)公共道德;(2)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存或健康;(3)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国宝;(4)基本的安全利益;
  2.为履行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任何国际贸易或商品协定,或与防止侵犯版权、商标和工业专利等有关安排而承担的义务。

  第五条 两国间的一切贸易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应鼓励互相交换贸易信息,互派贸易代表团访问,参加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此提供方便。对下列货物的进口应免除关税和所有其他一切捐税:
  1.缔约一方临时进口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出的工农业产品;
  2.无商业价值的货物样品和宣传品。

  第七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和促进双边贸易,必要时缔约双方应在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互相进行磋商。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本协定的条款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并自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符合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最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恩瓦考
    (签字)               (签字)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市区2001年基准地价》的公告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市区2001年基准地价》的公告

漳政〔2001〕综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漳州市市区土地价格体系,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合理收益,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竞争环境,特制定《漳州市市区2001年基准地价》。现公告如下:
一、《漳州市市区2001年基准地价》适用范围是: 东自浦头港,西至金峰工业开发区,南起新星工业屯阝,北至环城北路。
二、根据土地级差地租原理,参照土地市场交易行情,本着鼓励开发新城区,扶持工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的精神,区分土地不同用途,制定基准地价。
三、基准地价包括土地级差收益、征地三费、各种税费及土地基本“三通一平”的费用。
四、本公告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五、《漳州市市区2001年基准地价》自公告之日起实行。

附件:《漳州市市区2001年基准地价表》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