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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3:36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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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机井管理,充分发挥机井效益,根据《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农田、林业、草原灌溉井以及农村人畜饮水井、防病改水井,均按本办法管理。
国营农、林、牧、渔、苇场的机井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井的管理工作。
乡(镇)、村机井管理实行责任制。乡(镇)水利站负责本乡(镇)机井的管理工作;村机井管理小组,负责本村机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井建设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开采浅层水为主,做到浅、中、深合理开采。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全市的机井建设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的机井建设规划,审批本辖区内的机井建设计划。
第六条 承担机井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机井竣工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第七条 农村人畜饮水井和防病改水井必须配建井房,其他机井亦应配建井房或井盖等防护设施。
第八条 乡(镇)水利站、村机井管理小组应定期对机井进行检查,并及时修复有故障的机井。
第九条 乡(镇)水利站应每年对机井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建立机井档案,并上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普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机井及附属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废弃的机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单井造价对井权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机井报废,由井权单位所在乡(镇)的水利站提出报废申请,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报废机井。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农作物的分布情况编制灌溉计划,合理分配地下水资源。
第十三条 村机井管理小组每年应根据农作物生长期的需水要求,制定科学用水计划,调剂用水量。
第十四条 机井供水实行有偿使用,水费由井权单位收取。水费标准根据实际支出及机井日常管理费用确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拆除、破坏机井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赔偿井权单位的损失,并根据情节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罚款。
工程损失五百元以下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损失五百元至一千元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机井,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其日常管理和使用,由井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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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166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九条 鼓励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服务外包。

  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经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可以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

  服务外包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对外包事项的评价标准、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从本市外输入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猪产品调运报验制度;

  (二)有随货同行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证明;

  (三)经分割的生猪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具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台帐登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机构及其设备、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依法给予处罚、终止合同或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禁用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保存查验记录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市外输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牛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2003年9月24日印发,林造发[2003]172号)

 
 
 
长江、珠江流域和沿海地区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及太行山绿化工程(简称“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下同)是我国最早开展的林业生态建设工程之一。十几年来,在工程区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尤其是近几年来,各级工程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在创新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整体上保证了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健康发展,为推动全国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经验。

进入新世纪,以实施林业六大工程,推进林业五大转变,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为标志,我国林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是我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推进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符合我国新时期林业发展战略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好当前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深化工程建设体制改革,增强工程建设的活力

(一)完善林权制度,保护非公有制造林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体系工程的建设区域主要位于我国的集体林区,只有切实保护造林经营主体,尤其是非公有制造林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确保工程建设健康发展。各地要积极按照《决定》中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工程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有利于防护林工程建设的利益分配格局,切实维护利益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成果能够持久发挥效益。


(二)社会力量参与防护林建设享受国家工程造林补贴政策。

基层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工程造林经营主体,凡提出申请并自愿遵照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且有能力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地要积极在年度造林计划中予以落实,按照工程造林补贴政策给予其资金补助。

二、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切实提高工程质量和成效

(一)实行规范的工程建设管理。

各地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要求,规范建设程序,改进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方式,积极推行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监理制。推动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管理向集约管理转变,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转变,行政命令管理向制度管理转变,数量管理向质量管理转变。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各地要按照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地方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概预算标准、检查验收标准等技术规程规范,抓紧制定和修改完善地方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或细则。

(三)认真落实建设任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布局,合理安排建设项目,不得搞平均分配,不得安排照顾性项目。要按照工程规划和国家下达的资金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好各项资金,本着突出重点、任务与资金挂钩的原则,认真落实工程建设任务,既要严格避免工程重复建设和投资,也要避免任务量与资金量脱节。尤其是工程县建设任务的安排,必须与工程县任务完成能力相匹配,否则,不得安排建设任务。要有针对性地确定建设内容,充分做好工程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安排必须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规划建设范围、超资金使用范围安排计划,不得重复安排计划。计划一经下达,必须遵照执行。因计划下达时间超过主要造林季节或遇到不可抗力无法施工的,建设任务可结转下一年度完成,但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确定后,应及时报我局备案。

(四)加强作业设计管理。

作业设计是工程建设管理的关键环节,对工程建设质量有重要的影响。所有承担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必须在工程实施前进行作业设计。作业设计要遵循适地适树、适种源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造林方式。作业设计中采取的造林活动及建设目标要以建立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为出发点。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作业设计的审查和批复工作。作业设计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施工应以经批准的作业设计为依据。凡使用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资金用于绿色通道等其他建设项目,其项目审批、作业设计、检查验收要符合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接受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省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可以视需要制定施工定额标准。施工定额标准报我局备案后生效,并作为核定项目投资的依据。

(五)规范工程检查验收管理。

项目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终期验收。年度工程项目实施后,应对工程任务完成量和建设质量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应按照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的方式依次开展,杜绝工程重复检查。检查验收要以经审批的作业设计为依据,上级单位的检查是对下级检查结果的核实。无作业设计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计入工程建设任务量,不予验收;检查验收的结果,要作为今后任务和资金调控的重要依据。检查方法要科学,力求节约管理成本。

(六)加强工程建设进展调度数据和统计管理。

工程建设进展调度数据实行月报制度,从2003年12月份开始,县、省两级工程管理部门要分别在每月的5日和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报上级工程管理部门。此外,各省工程管理部门要在年中报告上半年工程进展情况,年末上报年度工程建设总结。

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统计上报制度。所有提供给统计部门的数字(包括工程县以及工程建设内容和任务完成量),均应以年度计划、作业设计和建设单位自查验收为基础,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可靠。

(七)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逐步推行报帐制。

(八)加大培训力度。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培训工作,根据培训的目的和对象,分级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落实培训经费,保证培训时间,注重培训效果。

(九)开展工程效益监测。

效益监测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工作之一,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效益监测工作。监测内容要突出重点,方式要实用多样。省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每年要在汇总分析监测数据的基础上,编写效益监测报告,并报送我局工程建设管理部门。

(十)加强信息资料及档案管理等基础工作。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继续做好工程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尤其是注意工程治理前后图片、文字资料的收集保存工作。同时,各地要按照我局的统一部署,加快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

三、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指导和服务,为工程建设创造宽松政策环境

(一)高度重视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正确处理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与其它各项林业生态工程的关系,合理安排工程布局,避免出现工程移位、错位;各地要认真总结和推广一期工程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并解决工程建设中遇到的新问题;保持工程管理机构的稳定性,保障正常开展工程管理所需要的工作条件,提高管理效率,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扎实推进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的建设。

(二)加强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自身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政策和技术的指导和服务,确保工程建设政策执行准确,管理规范,指导到位,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技术服务及时。

(三)加大工程宣传力度。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让社会及时了解工程建设目标、内容、方式、进展等情况,要及时总结宣传工程建设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扩大工程建设的社会影响,做到政策透明,广为人知,争取社会的关心、支持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