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8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海洋资源。
第五条沿海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领导,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力度。
第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跨市、县(市、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全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区或多种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生态保护型、生物资源保护型、非生物资源保护型、自然遗迹保护型、资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种类型,根据区域内保护对象和海洋经济发展方向确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类型,制定相应的保护区管理制度。
第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他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组织选划论证和提出建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各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空白)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按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编制大纲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或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海洋”加“类型”加“特别保护区”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加大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与开发计划;
(四)负责保护区内海洋环境监视、监测和评价;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交流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或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
生态保护区和资源恢复区内除保护区总体规划所明确可以开展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内可以开展
不与保护目标相冲突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根据对主要保护对象进行保护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确定特别保护时段。在特别保护时段,严格控制对保护对象有较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特别保护时段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告知。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炸岛、炸礁、采砂、围填海、砍伐林木等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捕捞、采集、垦荒、开矿、采石等活动;
(二)采捕野生鸟类、鸟蛋;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采挖野生羊栖菜、水仙花、贻贝、泥蚶等水生和陆生动植物种苗;
(六)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五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鼓励开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
发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二十七条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得新建陆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改造成离岸排放,对入海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倾倒任何废弃物,生活污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制定旅游规划,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二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时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评估和考核制度,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导致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或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别保护区受到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因破坏严重而失去保护区存在价值的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的取消,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本条前款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部门预算一经确立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虚列支出,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工资、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工资、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私设会计账簿;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七)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
(八)开标前泄露标底;
(九)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均属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一)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五)其他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以外,应当要求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收的财物,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截留、坐收坐支、挪用、隐瞒收入,转移资金;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四)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五)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
(七)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
(八)其他违反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财政专项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虚列支出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账目,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作假账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管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他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收费许可证》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财政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或者当场收缴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坐收坐支、挪用、转移非税收入;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
(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对有本条前款(一)、(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收缴账面所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者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未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除了依据本规定处罚外,并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