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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刘树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4:59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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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的法院设置、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与权重(纸面上与实践中)、法院与其他权力机构的互动中介或者机制,等等,均因各自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经济发展、法律文明、国家结构形式等具体国情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例如,美国是一个建国时间较短、由移民新大陆人组成、经由一批理性的建国之父们精心设计而诞生的国家,在三权分立体制中司法权有力地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在法国,法院在大革命中属于败方,其后失去了大量权力和威信;直至今日,法国是否信奉司法机构应该独立于政府其他部门的原则依然值得怀疑。法院不以抗衡其他政府机构官员的行为而出名,没有人指望法院在统治国家方面起积极作用。各国法院设置,包括由谁来设置,设置在哪里,依凭什么设置,如何设置,均因受上述多方面的影响而存在不同的答案。

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综观各国宪法对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法院的相关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明确规定为“国家的法院”,即注重法院的国家属性,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二是规定为依照法律设立的法院,即注重法院设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意味着法院设置的主体限于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例如,《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土库曼斯坦宪法》第100条规定:“司法权由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以及法律规定设立的其他法院行使”。三是仅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由联邦法院行使,而不涉及联邦组成部分的法院,例如,《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71条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应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议会建立的其他联邦法院和其他被授予联邦管辖权的法院”。四是直接规定司法权全部来自联邦,例如,《奥地利联邦宪法》第82条规定:“全部司法权,均来自联邦。判决和裁定,均以共和国的名义宣布和签发”。这意味着联邦国家的地方没有司法权,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院。五是规定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例如,《阿根廷国家宪法》第108条规定:“同国会在国家领域内的构成一般,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六是有的明确规定为“联邦和州法院”,例如,《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联邦宪法法院和本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权”。

法院设置的域外实践。从各国法院设置的实践来看,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在联邦制国家,地方(州)是相对于联邦(国家)而言的。在美国,普通法院(相对于专门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其中,联邦法院具体设置联邦最高法院(1个)、联邦上诉法院(13个)和联邦地区法院(94个)。在英国,存在着三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一个属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一个属于苏格兰,一个属于爱尔兰。只有在最高上诉法院一级的英国上议院才能谈得上统一的联合王国司法系统。英国设立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地方基层法院按照受理案件性质的不同,分为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地方行政区划设置)和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德国,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按照联邦—州的层次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同时按照主管范围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地方法院,地区中级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负责审理较轻的犯罪和较小的民事案件;地区中级法院分为两部分,分别负责审理较重的犯罪(可能被判处终身自由刑的刑事案件)和较大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主要审查由下级法院上诉到本院的案件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审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违宪的一审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

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相对于中央而言的。在日本,根据《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区域的法律》,日本在全国各地设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在法国,具体存在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在行政管理方面,法国被划分为22个行政区,这些行政区被分为96个省,每个省被分为若干区域,每个区域被分为若干区,每个区被分为若干镇。在国家级层面,法国设有最高上诉法院(4个民事分庭和1个刑事分庭)、审计法院、国家行政法院、预算与财务处分法院;在行政区级设有上诉法院(包括民事分庭和刑事分庭)、政区审计分庭和上诉行政法院;在省级设有低级初审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刑事法庭(每个省至少1个)、重罪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在区域级设有高级初审法院(每个区域至少1个)、警察法庭(每个区域至少1个)。

法院设置的中国特色。就我国法院而言,《宪法》若干条款从不同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包括,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等等。

从上述规定中至少可以得知以下几点:1.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属于“国家审判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2.最高人民法院属于“中央的”的国家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属于“地方的”国家机构。此处“地方”是一个空间概念,“国家”是一个“主权”概念,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复合概念即“地方”+“国家”。3.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其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作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显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地方”应作以下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地方”相对于“中央”(或者“最高”)而言,此是从纵向来说的;二是“地方”相对于“全国”(或者“国家”)而言,此是从横向来讲的。就前者而言,按照《宪法》第3条第4款、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仅就审判权)划分为“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关系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具体表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不违背上一级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上位法的前提下,主动地根据本地情况(包括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下位法)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法院(宪法第124条),均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一辖区内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监督关系。就后者而言,同一辖区或者不同辖区内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分工关系,各自依法独立地按地域管辖行使审判权。基于前述认识,部分学者提出的司法改革建议中涉及跨区设置法院是否需要修改宪法的问题,就容易得出结论:跨区设置法院的主要宪法障碍在于《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为此处“本级”一词的明确限定,意味着地方法院与相应地方人大的一一对应关系。至于下列宪法条款:(1)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2)第103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3)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没有明确限定为“本级”,因而其并不成为跨区设置法院的宪法障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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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3月8日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公告制。未经依法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生产、销售、注册登记。

  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告。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六)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七)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现场交纳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1年第3号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

实施规则>(共47份),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七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目录



规则名称
编号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电线组件)
CNCA-01C-001: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电线电缆)
CNCA-01C-002: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


CNCA-01C-003: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固定式电器装置的开关)


CNCA-01C-004: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工业

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


CNCA-01C-005: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器具耦合器)


CNCA-01C-006: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热熔

断体)


CNCA-01C-007: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固定式电器装置电器附件外壳)


CNCA-01C-008: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小型

熔断器的管状熔断体)


CNCA-01C-009: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


CNCA-01C-010: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低压电器——开关和控制设备)


CNCA-01C-011:2001


—2一





规则名称
编号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低压电器——整机保护设备)
CNCA-01C-012: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小功率电动机)
CNCA-01C-013: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动工具)
CNCA-01C-014: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焊机)
CNCA-01C-015: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
CNCA-01C-016: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7: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一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

统设备与部件(电磁兼容))


CNCA-01C-018: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一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电磁兼

容))


CNCA-01C-019: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技术设备)
CNCA-01C-020: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技术设备一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电

磁兼容))


CNCA-01C-021: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照明电器)
CNCA-01C-022:2001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产品)
CNCA-02C-023:2001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摩托车产品)
CNCA-02C-024:2001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摩托车发动机产品)
CNCA-02C-025:2001




—3一





规则名称
编号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安全带产品)


CNCA-02C-026:2001

《机动车辆轮胎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轮胎产品)


CNCA-03C-027:2001

《安全玻璃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安全玻璃产品)


CNCA-04C-028:2001

《农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植物保护机械背负式喷雾喷粉机(器))


CNCA-05C-029:2001

《乳胶制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橡胶避孕套产品)


CNCA-06C-030:2001

《电信设备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信终端设备)


CNCA-07C-031: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心电图机)


CNCA-08C-032: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血液透析装置)


CNCA-08C-033: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CNCA-08C-034: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空心纤维透析器)


CNCA-08C-035: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CNCA-08C-036: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CNCA-08C-037: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滚压式血泵)


CNCA-08C-038: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滚压式搏动血泵)


CNCA-08C-039: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鼓泡式氧合器)


CNCA-08C-040:2001


—4一





规则名称
编号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热交换器)


CNCA-08C-041: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热交换水箱)


CNCA-08C-042: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硅橡胶泵管)


CNCA-08C-043:2001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火灾报警设备)


CNCA-09C-044:2001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消防水带)


CNCA-09C-045:2001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喷水灭火设备)


CNCA-09C-046:2001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入侵探测器产品)


CNCA-10C-047: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