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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法伤害权的角度审视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刘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6:31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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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其制定和实施对监督和保障行政执法,改进行政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维护社会公众利息和社会秩序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但在这17年中,随着社会的的发展变化,行政处罚法在实施中同样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行政处罚法作为各类行政处罚的“宪法”,在中国现行的各部门法中是行政机关与合法伤害权之间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本文试图对合法伤害权的基本原则与特征进行概述,并从合法伤害权的角度对行政处罚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剖析。

  发明“潜规则”一词的学者吴思在其《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一书的中同时也提出了“合法伤害权”的概念。“合法”与“伤害”再加之以“权”的合并创造了看似矛盾实则充满智慧的词语。但与吴思将合法伤害权解释为合法祸害他人的权力不同,本文试图从中性的角度来诠释合法伤害权。拥有合法伤害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因其行政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具有较多的合法伤害权,其他一些职业如医生、消防队员等也因为其职业的特殊性有相应的合法伤害权,就连公民个人也因为法律的赋予而具有特殊的合法伤害权——如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合法伤害权大多以权力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其他均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因为其往往被赋予相应的义务。不光拥有合法伤害权的主体广泛,合法伤害权的内容也相当广泛,大到判处死刑剥夺生命权小到口头警告都属于合法伤害权的范畴。

  一、合法伤害权概述

  (一)合法性

  “合法”是“合法伤害权”一词概念中最为重要的特征。在正常的语境中“伤害权”一词的语义都是贬义的,而正是“合法”这一定语使其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并赋予了其“权”的涵义。合法性要求合法伤害权在行使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当法律对伤害的处理,规定了明确的限度时,合法伤害必须严格约束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目前在合法性问题上主要有两个方面值得我们去反思与探讨:一是“合法”的法中既包含良好的法律同时也会包含“恶法”。恶法是相对于良法(善法)而言的,恶法是符合社会学的要寻求,限制侵害他人的行为的。而恶法是限制人们的行为,规定只有按期规定的行为才是允许的。先不论“恶法非法” 还是“恶法亦法” ,对我们这样一个在法制发展道路上走过曲折弯路的国家来说,恶法是客观存在的。公权力在适用“恶法”时,往往以会“恶法亦法”作为行使执法权的正当理由。二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受我国自古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对他人作出合法伤害的过程中,往往只关注实体法而轻视程序法,许多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程序是甚至违法的,但最终却能够以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平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而这些冤假错案恰恰就是长期以来对程序正义忽视所造成的后果。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公权力在行使手中的合法伤害权时必须谨慎适用其“合法性”,因为“合法性”对于公权力来说其实是柄双刃剑,稍有不慎便会反伤及到党和政府的权威。

  (二)伤害的三重性

   合法伤害权中“伤害”的种类繁多,光是行政处罚法中就具体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七种处罚,“伤害”的轻重程度也可从小至批评教育大至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判处死刑。正因为伤害的种类、轻重程度不一,但其使用却事关公平正义与社会价值,因此必须对伤害的使用进行限制。首先,伤害必须遵循合法性的限制。当法律对行政处罚的作出有明确规定时,合法伤害权的行使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要通过行使者的智慧诠释立法者的意图、将形形色色的各类案件纳入法律法规的范围,作出合法的裁判。 此外,合法伤害权的作出应受到合理性的限制。合法伤害权在更多的时候被行使者理解为自由裁量权,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并不是放纵行使者的恣意,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应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裁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将自由裁量权看作是合法伤害权与古代官员将自己的薪酬比喻为“民脂民膏”作为警醒有异曲同工之效。合法伤害权的行使如背离了合理性的原则,则不可能被社会认可和接受,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必然会受到影响。最后合法伤害权还应受到使用目的性的限制。合法伤害权的行使应当单纯的遵循立法的本来目的,不应变成合法第祸害他人的权利。现实中不时出现的“钓鱼执法”或者为完成考核任务等作出的合法伤害则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三)是权力亦应是权利

  医生、消防队员等因为其职业的特殊性而拥有一定的合法伤害权,普通公民也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合法伤害权,典型的如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医生、消防队员或者公民在行使合法伤害权的一般均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其往往被赋予相应的义务,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消防队员有抢险救灾的义务。而我国目前行政机关或者说公权力所拥有的合法伤害权一般都是以权力的行使表现处来,相对人往往只有服从,对行使者一直缺乏有效的监督。合法伤害权可以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从权利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并总是趋于滥用,而合法伤害权的灵活性特点又决定了它更容易被滥用,行使不当必然导致公权力专横、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正如同习总书记最近所指出的应当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中,合法伤害权同样也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行政机关在作出合法伤害权的同时必须应当遵循的义务是程序合法。正所谓程序是看得见的争议,程序合法是合法伤害权最为可靠的牢笼。

  二、行政处罚法实施中所碰到的问题

  (一)“恶法亦法”逻辑的滥用

  现实中,有一些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不符,根据法律的位阶,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但在实践中这些位阶较低的法律法规却被行政机关以“恶法亦法”的理由执行。根据“恶法亦法”这一论点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的观点,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恶法亦法”的观点的在二战后受到了现今世界主流自然法学派广泛的质疑,他们认为“恶法非法”,但“恶法亦法”的观点至今仍为我国法学界主流所认可。建国以来,由于国家政治环境的动荡、立法技术的不足加之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等原因,我国所颁布施行的各种法律中,有一些可以被认为是“恶法”。在我国持“恶法亦法”论的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一是“良法”与“恶法”之间没有一个准确评价标准来证明什么是“良法”什么是“恶法”;二是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面临的只是法律,而不能分良法与恶法,否则,法律将无法树立权威。实质上“恶法亦法”在我国得到认可是由党的领导的权威性所决定的,党领导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时间不长,需要树立法律的权威。但无论如何“恶法亦法”的逻辑不应被滥用,因为“恶法”往往会与社会公序良俗相矛盾,“恶法”的滥用会有损于党与政府的权威。现阶段我国争议最大的“恶法”莫过于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所建立的劳动教养制度,劳教制度明显违反了劳动处罚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但劳动处罚法运行17年来,劳动教养制度并未遭到废止。

  (二)被认可的“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是指以非法搜查、讯问而获取的证据为线索,再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的证据,前一种证据因为法取得而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被称之为“毒树之果” 。采用毒树之果原则是相关国家重视程序正义的具体表现。虽然从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来看,行政处罚证据规则已经比较完善,不存在难以认定事实的问题。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受我国自古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在行政处罚时由于往往只注重处罚结果,在认定事实时往往会违背行政处罚证据规则。很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只要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对于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规则不予关注。假设将毒树之果的范围扩大到我国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上,可以发现毒树之果所代表的非法证据一直被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认可。目前,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中,同时存在着作为式的程序违法以及不作为式的程序违法。作为式的违法最典型的莫过于钓鱼执法,行政执法部门故意采取某种方式、隐藏身份,引诱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从而将其抓捕的执法法式,其形式类似其他一些国家的“诱惑侦查”,但其性质却是利用公权力为欺骗手段,谋取部门利益,属于“权利敲诈”。不作为式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最典型的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问听证制度形同虚设。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是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重要方式,它赋予了当事人提出意见和进行申辩的机会。对于当事人来说,行使处罚申请听证程序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但在现实中,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往往被行政机关所束之高阁。

  (三)违法处罚“皇帝的新衣”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但在实践中,很多无效的行政处罚在双方都知道其实质无效上最终却能以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将苏联持不同政见者索尔尼琴讲的一句话稍微改编下便是:我们知道他们在违法处罚,他们也知道他们在违法处罚,他们知道我们知道他们在违法处罚,我们也知道他们知道我们知道他们在违法处罚 。于是乎,“合法”最终变成了这些违法处罚“皇帝的新衣”。之所以这些违法的行政处罚最终被合法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本身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纠错机制更是缺乏内部动力。虽说,我国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总类很多,有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关系的内部监督,还有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但是,这些监督一般都存在于纸面上,普遍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现象。二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使得违法行政处罚得不到纠正。就如同一份判决书,当事人如果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日出上诉,纵使判决书上存在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这份判决最终仍是有效的。行政相对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般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另外一种是因为心存疑虑,担心行政执法机关利用手中的合法伤害权“报复”。前一种情况可因为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法知识的普及而得到改善,通过近些年不断上升的行政诉讼的数量便可看出。而后一种情况,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与固定,在短期内很难有所改观。

  四、对合法伤害权的规范与制约

  (一)将合法伤害权关进牢笼中

  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时,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合法伤害权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手中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力,一种以政府权力以合法性名义为依托的权利,是权有者的专利。更应当关进制度的牢笼中。否则,只要有权利的存在,只要这种权利缺乏制约或者制衡,则这种权力必然有寻租的可能。牢笼之外的合法伤害权是可怕的,监督不力会成为合法伤害权寻租的必然,如果监督机制发挥作用了,扎牢管束合法伤害权的牢笼,就能防患于未然。除了各级监督之外,还必须强调依法行政,特别是要严格的依照程序法。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是可以查出行政执法、司法人员是否在枉法徇私、偷奸耍滑,是否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有效手段,也是可以促进相关工作效率及可采纳率的有效工具。而且,正是因为有法律程序,程序上予以正义,予以重视,公民的权利才能更好的保护。因此,有效的监督予加上严格的执法程序,可以构成合法伤害权最可靠的牢笼。

  (二)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法律法规的落实对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避免法律法规的“盲区”,对于社会的发展都起到积极的作用。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可以使相关合法伤害权的使用达到符合合法性及合理性以及使用目的的正确性的要求。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要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首先应对违法劳动处罚法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虽然中国官方早在2005年就已经把《违法行为矫治法》列于了立法规划,但由于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一直未能完成该项立法。 近两年由于在重庆发生的任建宇劳动教养按以及在湖南永州发生的上访妈妈唐慧劳动教养案件引发了人们对劳动教养制度高度关注,并且使得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争议达到沸点,改革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首次记者见面会上在被问及的中国劳教制度的改革方案时表示,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年内有望出台,这无疑会为劳动教养的争议画上了完美的休止符。另外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还需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所必需遵循或者履行法定步骤和方式,是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规范,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操作流程,并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程序正义能够彰显法治的精神和要求,是法治理念和价值的体现。行政机关亟待改变目前行政处罚中滥用简易程序而忽视听证程序的局面。

  (三)增加社会公众的参与

  合法伤害权的规范绝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自己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目前,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合法伤害权的行使缺乏信赖和信心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对于行政机关的合法伤害权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行政执法机关合法伤害权的正确实施,对于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合法伤害权如果尺度把握不一 ,违法比例原则及平等原则甚至违背了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时,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怀疑行政执法机关滥用合法伤害权。通过社会公众广泛参与规范行政机关行使合法伤害权的相关活动,如多举办听证程序,可以提升社会公众对于行政机关合法伤害权的认识,增加社会公众的参与感,同时行政机关也才能真正了解并回应受到合法伤害权影响的社会公众的需求。于此同时,可以广泛出版和公布有关合法伤害权的实务资讯,可以增进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行使合法伤害权的信心。

  (四)改善行政处罚相关考核制度

  在我国目前在我国的行政执法的相关考核中,存在着相当多不合理的地方。其中最受诟病的莫过于很多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考核与部门创收相联系在一起,比如许多地方的交通警察为了完成任务而多开罚单,这种情况使得合法伤害权往往为行政执法机关所滥用。行政处罚考核制度应当确保行政处罚法能够得到严格的实施,使行政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处罚的相关考核内容应当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角度进行考核,确保合法伤害权不至于被滥用更不至于成为权力寻租的对象。对于滥用合法伤害权甚至违反违法行为应纳入《公务员法》甚至《刑法》的相关条文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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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3]95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建立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卫保基妇发[2003]1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日常工作由卫生部负责。请你部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三年九月三日


附件


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
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扶贫办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保护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务院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的基础上,重点抓好浙江、湖北、云南和吉林四省的试点工作,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争取到2010年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农村居民。为建立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研究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关政策,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负责建立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资金筹措等政策的落实。
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扶贫办共11个部门。
国务院负责卫生方面工作的领导同志任联席会议组长。卫生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卫生部有关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常务副组长。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副组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在卫生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及推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督促、监察、指导并通报各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完善工作的进展情况;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要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卫生部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制定,对试点及推广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负责联席会议制度的日常工作。
财政部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补助资金。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农业部负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推广工作,反映情况,协助对筹资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民政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有关工作,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发展改革委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推动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医药价格监管政策。
教育部负责农村卫生机构的人才培养与相应改革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农村卫生人才政策的制定,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有关工作。
人口计生委负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动员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的流通供应,加强农村药品监管。
中医药局负责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培养农村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技术人员。
扶贫办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支持贫困地区农民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组 长: 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常务副组长: 朱庆生 卫生部副部长
副 组 长: 肖 捷 财政部副部长
刘 坚 农业部副部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成 员: 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赵炳礼 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任德权 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房书亭 中医药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分析预测价格走势,调查研究重大价格问题;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六)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其他价格监测职责。



  第八条 本自治区实行周期性定点监测与临时性应急监测、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本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组织体系和预警网络建设,建立市场巡查、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应对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价格异常波动及突发事件对居民消费的影响调查,并采取措施引导、促进生产和消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询价格监测信息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指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或者证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检查、复核。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价格监测业务指导,提供经常性法律、政策咨询和相关业务服务,帮助其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的困难。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监测质量考核,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保证价格监测数据准确、及时、充分,及时发现和解决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分工协调,形成价格监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监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切实措施改进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监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方可从事价格监测活动。

  价格监测人员从事价格监测活动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区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及价格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