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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对待暂缓起诉制度/段明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6:43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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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孙谦副检察长在第五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和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讲话精神之一

理性对待暂缓起诉制度

段明学


暂缓起诉,德国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通称“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若犯罪嫌疑人表现较好,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暂缓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暂缓起诉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攀升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自十九世纪后半叶始,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犯罪案件不断攀升。在起诉法定主义下,检察官对所有犯罪都必须起诉,导致刑事积案与日俱增。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日本早在明治维新时代,由于犯罪大量增加,法官、检察官人数有限,刑事裁判的运营和监狱的维持所需费用成了沉重的财政包袱。如何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和财政压力,成为政府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明治18年(1885年)的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要求减少公诉的提起和裁判。明治政府采取了诸多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赋予检察官可以采取不起诉、缓起诉等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囚犯人数。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暂缓起诉。大正11年(1923年),日本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明确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第279条),日本的起诉犹豫正式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提起公诉。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方面,德国在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已由六十年代的100万上升至九十年代的700万。另一方面,犯罪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虽然犯罪形势发生变化,但司法人员的数量在过去三十年中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法律授予检察机关在确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追诉时一定的裁量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就是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德国的“起诉保留”和日本的“起诉犹豫”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第一,德国的起诉保留主要适用于轻罪,对于重罪不予适用,而日本“起诉犹豫”并不受犯罪轻重的限制,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德国规定了考验期,即要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在日本,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
应当说,暂缓起诉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等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由于德国长期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因此对暂缓起诉控制较严,但仍有4%的刑事案件通过暂缓起诉程序处理。在日本,起诉犹豫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1.5%和57.2%。因此,起诉犹豫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近几年,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比利时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有暂缓起诉的规定。
当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若运用不当,也可能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进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各国都高度重视对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在德国有法官主导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有准起诉程度及检察官、法官、律师、大学教授等组成的“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决定予以审查,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这一权力。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显得有些草率。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允许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监督的情况再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对于保证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对于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实现诉讼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实践暂缓起诉制度。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理论的指导及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如在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上,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中学生,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对于暂缓起诉的滥用也没有具体的监督制约措施。这里不谈各地实行暂缓起诉取得的效果,首要的问题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和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僭越法律。检察机关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依法享有和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检察机关不得为之。这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今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告诫我们:“错误的、随意的、违法的改革,不仅不会推动我们的工作,反而会延缓改革。有的所谓改革,制造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多,今天的改革很可能被明天再改革。尤其现在国家在制定司法改革方案和修改相关法律,我们不能自行其是,而要依法办事。”他还强调指出:“我看了报纸刊登的一篇文章,报道我们西北地区某基层检察院对一起案件做了暂缓起诉。我认为,包括零口供、辩诉交易等,可以进行理论探讨,但法律未修改或未经试点授权,是不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法律监督机关尤其不能这样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远见卓识的。目前,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无视法律,打着“改革”的幌子,在没有经过法律授权及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盲目上马。结果是你搞你的,我搞我的,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影响了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整体进程。因此,对于搞暂缓起诉、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等,这于法无据,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诚然,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变化无常,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行使权力。借口“改革”、“试验”而突破法律是不理智的,它将破坏法制的稳定性、严肃性和统一性,使法律形同虚设,对整个法制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正确的作法应当是,树立在法律框架内改革的意识,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确实需要实行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试点、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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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精神,深入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切实解决餐饮服务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广大消费者提供饮食安全保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精神,进一步巩固前一阶段整顿成果,全面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各项任务,圆满实现为期两年的整顿目标,确保公众饮食安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顿目标
  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突出重点、科学治理的原则,加快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健全餐饮服务监管长效机制,强化行政监管和技术监督能力建设,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通过整顿,使餐饮服务单位自律意识显著增强,无证经营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重大案件得到及时查处,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小型餐饮单位食品安全水平得到明显提高,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二、整顿任务及措施
  (一)强化许可管理,严查无证经营
  认真贯彻落实《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出台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建立餐饮服务信息定期公告制度,依法规范行政许可,保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符合法定条件经营。严格规范餐饮服务许可范围,严厉查处无证经营、超期限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严厉查处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许可证行为,严厉查处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餐饮服务许可证行为,严厉查处不按规定及时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行为。

  (二)突出整治重点,强化责任落实
  进一步加强学校(包括托幼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旅游点餐饮店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堂和餐饮店食品加工场所的卫生条件,餐具、饮具和器具清洗消毒情况、设施设备检修和运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严格规范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承包经营行为,严厉查处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辅料,严厉查处生熟交叉污染,餐具、饮具和器具清洗消毒不彻底等行为。

  (三)落实索证索票,强化追踪溯源
  进一步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重点检查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包括进货台账、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和证明文件等。加大对采购的畜禽及其制品、食用油等重点品种专项抽查,严肃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加大对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理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使用劣质食用油和废弃餐厨油脂等行为。加大对乳粉及乳制品采购使用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劣质乳制品行为。

  (四)加大监督抽验,严查违法添加
  认真落实2010年餐饮服务环节重点监督检查及抽检工作计划,加大对熟食卤味、盒饭、冷菜等高风险食品和餐饮具清洗消毒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提出预防和降低风险的防控措施,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全面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食物中毒。加大对餐饮具消毒,尤其是集中消毒餐饮具监督抽验频次,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完善措施,确保餐饮具消毒效果。继续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调查和评价,对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理。
  加大对餐饮服务单位采购、使用、保管食品添加剂的监督检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严厉查处餐饮服务单位超越使用范围和标准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五)创建示范工程,强化重大保障
  研究制定餐饮服务示范工程建设指导意见。各地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积极创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区(县)、示范街、示范学校、示范店(点),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引领和辐射作用。同时,研究制定加强小餐饮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意见,坚持堵疏结合,综合治理,强化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
协调和指导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各地要统筹协调,周密部署,全面落实各项保障制度,确保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广东亚运会、中国-东盟博览会、亚洲博鳌论坛等重大活动期间餐饮服务环节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健全应急机制,强化应急处置
  研究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全面开展应急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完善食物中毒事故快速反应机制,确保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处置率达到100%。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落实整顿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强化对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具体任务、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逐级落实整顿任务,及时开展督查指导,积极推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责任的落实,确保整顿工作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二)强化长效机制建设
  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认真总结整顿工作成功经验,积极探索绩效考评、信用奖惩、社会参与、典型示范、责任追究机制等建设,着力形成激励与约束、自律与他律、动力与压力相结合的工作局面,进一步增强监管合力,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效能。
  (三)严查违法违规行为
  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肃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拓宽案件发现线索,及时进行核实处理。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强化行政问责,严肃查处监管部门失职、渎职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对迟报、瞒报、漏报、谎报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加强信息报告和新闻宣传
  切实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工作。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每2个月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一次集中整顿进展动态情况,重要情况及时报告。严格落实食物中毒事故信息快速通报制度,畅通报送渠道,确保报送时效。
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广泛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积极宣传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展、成效和典型事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引导新闻媒体客观准确报道,为整顿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五)加强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逐级开展整顿督查和评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制定评估考核方案,并适时组织开展对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评估考核。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为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保),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城市低保实行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发放的办法,同时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应坚持以下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2)属地管理的原则;
(3)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2)编制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消费水平,向政府提出调整中心城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建议,并负责承担县(市)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备案工作;
(4)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5)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预算计划,对全市低保资金提出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6)设立低保咨询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7)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8)协调市直相关部门出台城市低保配套优惠政策,组织、协调和指导社会救助机构对中心城区低保特困户实施扶助、救济;
(9)负责城市低保统计工作和低保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工作;
(10)制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编制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低保工作;
(2)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居民每月人均最低生活消费水平,拟定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并负责当地低保适时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3) 编制年度低保资金需求计划,并向政府提出低保资金的分配意见,实行资金监管;
(4)审批低保对象,核发证件;
(5)指导、督促、检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低保工作;
(6)及时向上级反映低保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受理公众有关低保工作的咨询与投诉,并对群众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查处;
(7)负责低保有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加强档案管理;
(8)负责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申请低保家庭的情况调查、核实工作,并上报低保工作有关资料;
(2)发放低保款、物及有关证件;
(3)定期核查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并实行动态管理;
(4)组织有一定专长或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性服务和社会公益性劳动;
(5)为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6)对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7)与劳动部门联系,为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劳动就业机会或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8)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及时上报有关低保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接受居民低保申请,收集申请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并认真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登记表》;
(2)负责对申请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审意见;
(3)负责将初步评审确定的城市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张榜公布,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4)根据张榜公布结果,协助符合条件的对象认真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居委会签署意见后,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报申请材料;
(5)按时发放低保金或有关凭证;
(6)定期核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
(7)为居民提供低保咨询服务和就业服务;
(8)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持有城镇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列入低保范围。同一家庭中若存在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执行,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3)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和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5)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16岁,但由于患重大疾病而被医疗卫生部门诊断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1)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2)3年内私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以及家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计算机、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及家庭饲养观赏宠物的;
(3)家庭有高档收藏品或投资有价证券以及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贵族学校就读的;
(5)人均拥有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6)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有赌徒、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8)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9)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而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10)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或弄虚作假隐瞒收入的;
(11)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各地在确定城市低保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方面的情况,确定本区域内的保障标准。随着物价上涨因素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支出的增加,各地可适当提高低保标准。县(市)的低保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宜春中心城区的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或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2)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3)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4)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费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
(5)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一切应计入的收入;
(6)按市场价折款计入的实物收入;
(7)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2)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独生子女费;
(5)政府颁发给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6)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及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7)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8)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9)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等。
第十四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申报法、入户调查法、单位邻里走访法、信函求证法、部门联动法、跟踪了解法、比较法、评议法等八种方法。一般情况下可通过社区居委会经办人员采取访、看、问、查等方式,直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上门进行调查和核实。对有疑问的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随时掌握其真实的生活状况。特殊情况下可采取:⑴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索取有关证明材料。⑵把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与相同或相类似职业的人员以及所住周边生活条件相近的家庭相比较,以此得出其家庭生活状况的真实情况。(3)对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社区评议小组会议和街道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决定其是否予以保障。与此同时,社区居委会要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口径计算:
(1)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县(市、区)的非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根据其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其人口进行差额补助;
(2)申请城市低保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和养老金的人员,按标准计算当月收入。如果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3)对企业职工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应扣除其从解除劳动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根据低保标准分摊逐月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数额内,其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费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4)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5)家中月电话费超过20元或月用电量超过50度的,其超出部分计算为家庭收入;
(6)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视为家庭抚养人,不随户口迁移而终止其计入家庭成员。
(7)赡养、抚(扶)养费可按照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收入状况依法界定,一般可按法定 赡养、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除以被 赡养、抚(扶)人总数,计算赡养、抚(扶)养费,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的规定办理;
(8)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计划内为其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被征地上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外,其余部分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9)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且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0)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1)家庭实际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在城市低保资格评估工作中,以家庭实际收入为基本依据,具体收入认定方式为:
(一)在职职工和有正规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出具收入证明。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提出意见,街道评审委员会评审。
(12)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持有本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以及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此外,对申请和审核程序中 特殊情况的处理:(一)对于人户分离的家庭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 居委会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 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 居委会。(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家庭申请,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四)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对其进行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其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五)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承担,并直接受理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六)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与此同时,社区居委会应协助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表》。
第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表》之日起10天内,召集社区居委会主任、分管副主任、低保专干、居民小组长、社区助理和部分居民代表,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上门询问、调查核实、综合分析、张榜公布后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收到 社区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天内,组织街道办事处主任、分管副主任、低保站成员、司法助理、劳动保障中心成员、派出所民警、工商所、税务所等评议委员会成员,对居委会上报的评议材料,进行复议,并对有争议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张榜公布,提出复议结论后报县(市、区)民政局。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10天内进行审查,期间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政社会监督员和常年法律顾问,以及工商、税务、劳动、银行等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保障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严肃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实行“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分类管理。“常补对象”保障金由银行或邮局发放,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对“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做到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并在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章。领取证上无审验记录的作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处理;因特殊情况而未参加年审且又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应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发放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或团体,经常对保障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按月人均不少于15元列入下一年度的用款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与此同时,对社会提供的捐赠资助,其全部捐赠资助款必须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现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出现下列冒领行为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提出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款物;情节严重者处以低保金1至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款物的;
(2)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收入已经好转,但仍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未申请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单位处以2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不享受低保或减发、停发低保款物的决定以及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政府和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低保对象中的特困户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用水、用电、煤气、丧葬费等方面的社会救助,切实解决低保特困对象的实际生活困难。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