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物权的分类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王海宏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对物权通常作如下分类:
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特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特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其他物权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他特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物权的各种效力。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而其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即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其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而不能由所有人享有,尽管非所有人享有所有人的部分权能,但非所有人并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而成为所有人。对于所有人来说,尽管在财产之上设定他特权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所有权的权能,但他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最终的处分权。所有人没有必要在自己的财产上享有他物权,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时,就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此时,所有权即恢复其完整状态。
第二,权利的内容不同。他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受权,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所以,他物权又为“限制物权”。权利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表现在非所有人享有其他物权以后,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不能行使处分权。非所有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既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人意志的限制。非所有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正当行使其权利,如果其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确立的,并且合同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限制,则非所有人还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由于其他特权在内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人意志的限制,因此它又被称为“限制物权”。非所有人享有的其他物权,如果 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 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但是,无论如何,基从了特权的内容不得超 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
第三,权利存在的基础不同。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不因法律事实的产生或终止而使所有权绝对地消灭。其他特权则不同。如果其他特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特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特权的区别在于:
第一,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而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有存续期间,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但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归于消灭。
第三,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特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这一特点决定了担保牺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为客体。和益物权和但保物权的分类在我国当前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土地公有制建立以后,旧中国民法中具有剥削性持的永佃权已随之消灭,而地上权、地役权则仍然存在。同时,一些新型的用益秩形式,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之上产生出来的,这些权利在许多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轾于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将抵押和留置两中长跑 担保形式规定在债权部分,但这并不妨碍在理论上把它们作为担保物权加以研究。
应该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国有权基础上产生的全民?有制企业对国有财产的经营权,人秋一种新型的物权,即不同于用益秩权,也不同于俣保物权。用传统民法的他物权形式是无法说明这种物权的性质和特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办公室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办公室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办公室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不得公布。
未经公开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后,由制定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分别按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