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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几点思考/刘永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8:38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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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几点思考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执行难”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最强烈的突出问题,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执法声誉。之所以形成“执行难”,有外部执法环境原因,也有执行立法滞后的原因,但应该看到执行难现状形成的主要因素,乃是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内部不利于执行工作因素,改革执行工作体制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可以起到事关功倍的效果,去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就达成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必须改革的共识,笔者认为,执行工作中的裁决权的强制权应分别由不同主体行驶,强制执行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员由具有司法警察身份并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的担任,即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工作警务化是改革现行执行工作体制的重大举措,是强化执行工作的有效方法,是解决执行难的良药。现就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可行性、必要性、现实性及操作性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可行性
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执行工作承担者的身份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将执行人员从法官系列不分离出来,划入司法警察序列,实行准武装性质,半军事化管理,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变为领导关系,执行工作警务化能增强机动性、武装性和威慑力,同时与执行工作的性质相对应,与执行工作的强度相符合。
1、司法警察是法定的重要执行力量,执行工作警务化具有法律根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独立警钟,与其他人民警察一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可以依法执行拘留等强制措施,这为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性工作实施强制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六、七、八款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承担执行死刑任务,完成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此条例明确规定司法警察负有强制执行的职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必要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最高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若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这都说明,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法律法规赋予法警的一项任务。而司法警察的特殊性决定其在执行工作中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司法警察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和器械,在当前执法环境恶劣、暴力抗法时有发生的今天,作为具有准军事性质的掌握“枪杆子”的法警成为执行队伍的生力军,无疑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
2、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执行权,不仅不会削弱执行中裁判职能,而且能够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增强透明度,也增强了效率。
有人认为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执行权会削弱了执行中的裁判职能。笔者认为,现在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缺乏必要监督和制约,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上述问题的产生,归根结底是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执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强制执行权的不同属性在执行程序中体制出的两种行为的区别,既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之间的区别,两种执行为因其背后执行权的不同具有本质区别的。执行权按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可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我们所说执行工作警务化即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承担,但同时并不废除执行庭,现有的执行庭承担执行裁判权,这样分工,就能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形成裁判人员与执人员有章可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新机制。河南省夏邑法院按此模式成立司法警察局,承担强制执行工作,原执行庭变更执行督导庭专司执行工作的裁判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监督,执行取得显著成效,执行工作步入正轨。
3、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不仅不会影响司法警察履行其他职责,而且还会起促进作用。
执行工作警务化意味着法警队伍必须扩大,人员必须增加,各级法院也会增加投资加强装备,那么法警队伍现存的一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而且由于队内分工不同,会加强竞争,从而促进工作的开展。河南省夏邑成立司法警察局就分为两个执行大队和一个讼事大队,这样既保证服务审判活动的各项职责的履行,同时人员的有序竞争,也促进各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夏邑法院执行工作警务化后,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也得到加强。
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要性
(一)法官承担执行工作,混淆法官的职能,也缺乏应有的威慑力。
执行难除外界因素外,法院内部一个不容忽视的极其重要的原因就是执行主体错位,也就是说不管执行机构还是执行人员的设立都有与我国的立法本意相悖的地方,与实际执行工作不相符。
1、法官承担执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法官是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人物,而由于执行和审判不同性质、特点、规律,执行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让被执行人一方依法履行义务,发现其财产并掌握时机及采取执行措施,处分被执人财产,执行法官显然不是处于中立位置,与审判中的法官截然不同。因此,法官担任执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会使公众漠视法官的中立性,是审执不分的表现,不利于人民法院业务专门化和管理专门化的形成,不利于法官队伍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也不利于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的提高。
2、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执行工作是审判后的执法活动,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倾斜性和迫使服从性,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应有外在形象并具有威慑力,法官作为执行人员不具有这种外在形象和威慑力,法官是居裁判人物,是公平、公正的象征,也不应有强制性和倾斜性,更不应具有迫使服从性。在实际工作中,法官着西服,是实实在在的“文官”,他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在案件执行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哄闹、冲击执行现场;侮辱、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事件,执行工作警务化能有效克服这一现象。
(二)执行工作警务化是强化执行工作的需要
如上所述,法官承担执行工作会遇上暴力抗法,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他们面对的被执行人员常是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而执行工作警务化就会很大程度上克服这些现象。首先,传统的习惯认为,司法警察是“武官”,我们认为,执行官也应当是“武官”,因为他履行的职务具有强制性,若被执行人抗拒执行,随即就会受到“武官”的制裁,在心里上有一种畏惧感,一些被执行人一见到警察,就较容易打消拒不执行的念头。加之司法警察身着威严的警服,驾驶着警车,配带警械和枪支,威慑力无形中就会在人们的心中产生,这样自然就减少了暴力抗法案件的产生,法律还赋予了司法警察有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实施权,增强了司法警察的权威性,司法警察在法院内部实行的“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运行机制,能很顺畅地形成重拳,有效地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强化执行工作产生很好的效果。执行工作警务化是“审执分立”的需要,长期以来,由于法官执行员,法官自身裁判的案件常常自身来执行,这与“审执分立”、“审执分离”的精神不符,容易给当事人留以“一人承包到底”的口实,执行工作警务化使审判和执行实现了形式和实质的分离。执行工作户外作业多,并呈现出连续作战性等特点,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具有较强的体力素质,司法警察具有的教育训练制度无疑会大大提高执行队伍的战斗力,提高执行人员连续作战能力、户外作业能力,从而强化执行工作。广东、河南、山东不少法院的执行人员基本是清一色的穿警服的司法警察,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实行统一指挥、统一作战,常常能形成重拳,形成合力,对被执行人保持着一种威慑感,据来自这些法院的消息,他们的执行工作已进入有序的良性循之中。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是法院机构改革的需要。
按照中央11号文件,最高法院要求执行机构的人数为法院控编人数的15%,而司法警察的人数配备最高院要求为法院控编人数的12%,两者合计为27%,现在许多法院由于各种原因都无法达到这个职数,而按照《人民法院五年发展纲要》,人民法院机构和人员要精简、高效、廉洁,最高限度地实现实现公正与效率,如何在精简的情况下,很好地完成执行工作和司法警察的职责呢?执行工作警务化就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两项工作有20%的警力就足以胜任,既简政又精兵。
(四)执行工作警务化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在加强审判队伍建设的同时,法警队伍的建设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和加强,但应该看到,由于许多法院把法警的职责限于押解、值庭的枯燥工作之中,各法院普遍存在不重视法警队伍建设,法警本身也存在“次要”、“辅助”思想,从而不安心工作,这极不利于法院队伍的建设,执行工作警务化将充分发挥法警的职能,提高法警的作用,从而推动法院队伍的建设。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的现实性
(一)执行工作警务化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司法警察在现在实际执行工作起了很重要的作用,部分省市法院已经由司法警察单独承担执行案件,如河南、山东的部分法院,它们的执行经过努力,已进入一种良性循环之中。据来自河南南阳中院的消息,南阳中院的一些法院的执行工作竞争机制,实行当事人自由选择执行人员的办法,多数申请人都愿意选择法警队执行,一些法院执行庭与法警队实行单双号分案,不少人申请人拉关系、走后门,请院长签批给法警队办。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已积累一定的经验,也为人们所接受,执行工作警务化具有马上实行的现实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能充分向被执行人直观展现强制性、倾斜性,迫使服从性,也更具有威慑力和社会效果。
2、法警队现实行的“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运行机制,正是执行机构要筑就的机制。
去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就达成要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机制,要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建立执行工作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执行网络,要执行形成合力。现在部分省市设立有领导关系的执行机构严格来讲有表面文章之谦,有“换汤不换药”之感。由于现时执行员即法官的特色,根据有关规定,上级法官只有指导下级法官权,何来领导权?另外由于执行主体没有改变,讲有“领导关系”而无相关配套制度。而目前司法警察实行的是“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运行机制,而此机制正是执行机构要筑就的机制,从这方面来说,执行工作警务化具有直接的现实性。只要经过相关培训,并适当扩大司法警察队伍,立即就可以投入执行工作。
四、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机构动作
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机构可称为司法警察局,内设讼事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察及办公室,讼事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服务各项审判,如提押、看管、送达、强制措施、值庭等。执行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执行各类案件,包括民事案件执行、行政案件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非诉案件和其他文书的执行。死刑由讼事司法警察和执行司法警察共同承担,办公室负责警用装备和警衔管理,组织教育训练及机关的安全保卫。在原执行机构有审判职称的,不愿继续从事执行工作的,可调整到审判庭工作,符合评授警衔条件的,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授警衔编队管理。对在法院机构改革中,不适宜干法官工作而适宜干执行工作的分流到司法警察队伍中来,按规定评授警衔,这不但可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也是对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的有效补充。
有人认为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会降低执行工作的执法水平,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如上所述,执行工作警务化不会削弱执行工作的裁判职能,因为仍是由法官组成的执行督导庭负责此项工作,司法警察承担的是执行实施权,只要把好司法警察任执行员关,即司法警察要通过严格资格考试关,是完全可以保证执行队伍的执法水平。有人认为执行工作警务化的观点对现行法律突破太大,故不宜采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在法律规定中的任职资格、职责完全不同,故执行工作不宜警务化。笔者认为,虽然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的任职资格、职责有所区别,但我国相关法律关无明确规定执行人员必须由谁来担任。我们认为,只要司法警察具备一定的法律业务知识,通过执行员资格考试,完全可以依据法律任命为执行员,执行工作警务化与法律并无冲突,事实上现在各级法院在任命执行员上存在随意性现象,而如果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的制度会有效克服这一现象,从而加强执行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确实有效地提高执行队伍的执法水平。
福建漳平市人民法院 刘永强 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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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解决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前期准备不足、配套资金不落实和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置换等问题,保证各项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防止出现“钓鱼工程”、“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决定加强对国债专项
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银行、同比例直接拨付”的拨款管理方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按照财政部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关于加强基础设施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的要求,及时、准确向财政部提交建设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提交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来源的落实及
到位情况。财政部依据各地财政部门提交的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配套资金来源的落实及到位情况,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包括拨款和转贷资金,下同)。各有关部门、贷款银行和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二、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按旬向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级财政和建设项目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省
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国债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次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附表1)及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和需求情况的分析报告。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
到位情况月度报表》及其分析报告将作为财政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
三、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省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地区建设项目“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执行银行资金拨付管理制度,定期向本地区财政
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及同级主管部门应对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同比例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
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五、国债专项资金应按照统一银行、同比例直接拨付的原则办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国债专项资金的拨出,应经财政部门第一责任人签字盖章。同时送项目主管部门一联,并定期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开出的资金拨付单是开户银行办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业务的依据。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应以下列文件为依据:
1.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2.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3.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附表二)和《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附表三);
4.项目建设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银行凭证;
5.省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应按照《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的规定,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
概预算未核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资金。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八、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没有认真执行拨款管理制度的地区或建设项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暂停国债专项资金的拨付。对贪污、挪用、
置换、滞留和超预算支出国债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建设资金的,或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应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责任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财政部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国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提高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对于本通知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
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应及时报送我部。
附表:一、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
(略)
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略)
三、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略)



1999年9月16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兽医系统实验室管理,提高兽医实验室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我部制定了《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提高兽医实验室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实验室是指隶属于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并承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等任务的国家级区域兽医实验室、省级兽医实验室、地(市)级兽医实验室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兽医实验室考核制度。兽医实验室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方可承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等任务。

兽医实验室考核不合格、未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该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等任务应当委托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兽医实验室承担。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国家级区域兽医实验室和省级兽医实验室考核,具体工作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市)级兽医实验室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考核工作。

第五条 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力承担本行政区域及授权范围内的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其它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技术工作,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实验室建设符合兽医实验室建设标准,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且仪器设备配备率和完好率达到100%;

(三)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悉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标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少于80%;

(四)从事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活动的人员参加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培训合格;

(五)建立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并运行正常;

(六)近两年内完成上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诊断、监测和检测任务;

(七)建立科学、合理的实验室程序文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实验室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实验室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规范;

(八)建立健全实验活动原始记录,实验档案管理规范,整理成卷,统一归档。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兽医实验室,可以向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兽医实验室考核。

第七条 申请兽医实验室考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兽医实验室考核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近两年年度业务工作总结;

(三)现行实验室质量管理手册;

(四)保存或者使用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名录;

(五)实验室平面布局图;

(六)实验室仪器设备清单和实验室人员情况表;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在5日内补齐。

第九条 现场考核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从兽医实验室管理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考核组负责。

专家考核组由3-5人组成。专家考核组应当制订考核方案,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将考核时间、内容和日程等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现场考核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申请单位的工作汇报;

(二)现场检查有关实验室情况:

(三)查阅相关资料、档案等;

(四)对实验室人员进行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

(五)随机抽取所检项目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可采用盲样检测或者比对的方式进行,考查检测流程、操作技能和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六)按照实验室考核标准逐项考核。

第十二条 在现场考核过程中,考核专家组应当详细记录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和不符合项,并进行评议汇总,全面、公正、客观地撰写考核报告,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由专家考核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评审意见分为“合格”、“整改”和“不合格”三类。

第十三条 专家考核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10日内将评审意见和考核记录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收到专家考核组评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考核建议,并报农业部审查。农业部应当在收到考核建议15日内作出考核结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考核组评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考核结论。

第十五条 对考核“合格”的兽医实验室,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对需要“整改”的兽医实验室,申请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报告报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经再审查或者现场考核合格的,颁发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对考核“不合格”的兽医实验室,应当在6个月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原则上实行材料复评,必要时进行实地复核,提出最终考核意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合格的地(市)级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兽医实验室需要继续承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等任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兽医实验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实验室工作情况报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兽医实验室,实验室条件和实验能力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撤销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对兽医实验室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出色或有突出贡献的兽医实验室,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兽医实验室,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附件1: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附件2: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

附件3:国家级区域兽医实验室和省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附件4:地(市)级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附件1:

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8/t20090827_27631.html

附件2:

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



为规范全国各级兽医实验室建设,特制订此标准。

1.县(市)级兽医实验室

1.1 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BSL-1实验室的要求。

1.2 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1.3实验室应当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保藏室、血清学检测室、病原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档案室等。

1.4 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有:酶标仪、自动洗板机、微量震荡器、生物安全柜、真空检测仪、普通离心机、磁力搅拌器、生物显微镜、恒温培养箱、生化培养箱、超声波清洗器、纯水仪、酸度计、高压灭菌器、普通冰箱、冰柜、恒温水浴锅、干热灭菌器、通风橱、电子天平(0.001g)、多道移液器、单道移液器、紫外灯等。

2.地(市)级兽医实验室

2.1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BSL-2实验室的要求。

2.2 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2.3实验室应当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保藏室、仪器室、分子生物学检测室、血清学检测室、病原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和档案室等。

2.4 在配备县(市)级兽医实验室所应有的仪器设备基础上,还应当配备有:PCR仪、电泳仪、凝胶电泳成像与分析系统、台式高速冷冻离心机、Ⅱ级生物安全柜、组织匀浆机、涡旋混匀器、超声波裂解器、超纯水仪、自动高压灭菌器等。

3.省级兽医实验室

3.1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BSL-2实验室的要求。

3.2 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

3.3实验室应当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处理室、样品保存室、档案室、仪器室、试剂室、血清学检测室、分子生物学检测室、病毒检测室、细菌检测室、寄生虫检测室、病理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实验准备室、菌(毒)种保藏室等。

3.4在配备地(市)级兽医实验室所应有的仪器设备基础上,还应当配备有:梯度PCR仪、荧光PCR仪、多功能电泳仪、恒温振荡摇床、细菌过滤器、小型冻干机、小型孵化器、细菌鉴定仪、自动组织脱水机、石蜡包埋机、自动染色机、倒置显微镜、多功能显微镜、二氧化碳培养箱、全自动高压灭菌器、超低温冰箱(-86℃)、制冰机、电子天平(0.0001g)、电动移液器等。冷冻切片机、荧光显微镜、石蜡切片机、消毒液机。

4.区域级兽医实验室

4.1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要求。

4.2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其中BSL-3实验室建筑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基础实验室建筑面积不低于1600平方米。

4.3实验室应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处理室、样品保存室、仪器室、资料室、档案室、试剂室、血清学检测室、分子生物学检测室、病毒检测室、细菌检测室、寄生虫检测室、病理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实验器材准备室、菌(毒)种及样本保藏室、标准品制备室、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等。

4.4在仪器配备上,不低于省级兽医实验室的配备,确保能满足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附件3:

国家区域级和省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8/t20090827_27631.html

附件4:地(市)级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8/t20090827_276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