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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公权力应当严格约束——兼以此文悼念蔡定剑先生/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7:43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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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公权力应当严格约束——兼以此文悼念蔡定剑先生

刘建昆


  我和蔡先生素昧平生,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完整阅读蔡先生的任何著作。作为一个行政法、公物法的业余爱好者,我只是偶尔读过蔡先生几段关于城管的论述,正如也读过蔡先生同校教师何兵先生的几段文章——但是我和何兵先生,貌似见过面,十多年前,我在母校烟台大学读书的时候,何先生在法律系还是是很拉风的,粉丝一片。进近来网上流传一篇蔡先生的遗作,即《城管与小贩战争如何终结——谈政府过度管理症的治理》,通过阅读文字,我的基本判断是,无论作为宪法学者,还是作为行政法学者,他们对于现行城管制度(包括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基本判断都是不合格的。

  城管所执行的权力,在法理而言是很明确的,即公物警察权,迄今已有一百余年,几乎是与现代行政法同时,不可谓不悠久。公物警察权自法国法上“道路违警”发展未来,简言之,是以行政权力维系公物(或者翻译为公产)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深言之,仍然是维护公物所附着的公共利益。但是就公物的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言,在必要的时候,仍应当退却。公物就其正常利用,一般有其特定的用途,比如公路之用于通行,公园之用于休憩;但是,当一旦基于公民的法定基本权利需要利用他们从事日常用途之外的利用,比如道路之用于游行示威,公园之用于言论宣讲,公物行政机关自不得以违背公物基本用途为由而以拒绝。更何况,公物用途的多元化问题,比如利用公物经营商业或者乞讨,时常处于争议之中。

  蔡先生认为:“自古以来,从事小商小贩就是老百姓的一种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和经济自由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写明这一权利,但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公民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有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可见,小商贩摆摊是一种宪法性基本权利。既然是宪法性权利,那就是公民本身所有的不可剥夺的,不需要政府批准。”稍有法律素养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这段话就摊贩经营问题,完全不可能得出摊贩可以排除行政管制、可以不受场所限制、任意经营的结论。在现代社会,即便是公民基本权利,也必须受到特定的行政管制的限制。就法理而言,这种基本权利,只不过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机关有不得刁难的法定义务而已。正如游行示威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得到警察行政机关的许可,境外公民回归祖国的权利必须得到出入境管理机关合理监督一样。更何况,历次宪法修订为什么没能将这项宪法性权利落实为文本?

  蔡先生说:“城管是中国政府过度管制的标本”。这句话并没有切中城管及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要害。在我看来,城管与小贩问题是中国立法滞后于现实、立法失败的完整范本。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是相当失败的,至少是混淆了国家经济管制权,以及经营中对将公物作为经营场所的管制的公物警察权之间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利益。早期我国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对于摊贩的管制着眼于工商管理,也即行使的是国家经济管理权,但是后来随着时常经济制度的确立,这种管制已经明显失去合理性,摊贩在城市中利用公物作为经营场所所发生的公物法问题,日渐凸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没有及时跟进解决,平衡各方的利益,反而抱住新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的大腿,将经济管理权赋予作为公物行政部门的城管,就明显的造成的法理上的错位,导致对于城管合法性的之一层出不穷。

  蔡先生引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认为适用于摊贩,并说:“公民能自主决定,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监督检查的手段,保证食品的卫生。小商小贩通常经营的就是一些鲜活产品,民众有自己的判断力,小商贩有自己的决定权。”这段话完全漠视了作为摊贩经营场所的公物行政者的权力。其实,城市摊贩问题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正是没有通过科学的设置许可造成的,而且关于公物利用的许可,完全不是市场所能够有效调节的问题。

  城管暴力执法的问题,我同样痛心疾首。蔡先生看到了城管的队伍素质问题,也看到了队伍素质后面“承担了一些不适当的城市管理任务”的原因,但是他却推导出“废除城管”的目标。且不说城管担负的公物警察权并非仅限于摊贩管理,即便是在摊贩管理问题上,完全废除管理也是根本不可能的。我仍然以为,只有立法才是解决之道,立法并非仅仅意味着授权,同时也意味着约束,意味着在执法目标、行政主体、执法身份、执法手段等全方面的约束。可惜的是,在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下,这是难以企及的奢望,作为公物行政机关的城管,本身就成为不良立法受害者。

  看了网上的一些悼念文章,我知道蔡先生一直在为中国的宪政和民主制度践行。对于民主制度,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梦想;对于法律人来说,宪政更是一个至高无上的期待。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始终以为,法律的理论、逻辑乃至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特有的职业技术,只有基于娴熟运用这种职业技术,才能在更为宏观的问题上切中时弊。否则,往往流于空言。这也是我不怎么看好法理学家的原因所在。我们尊敬蔡先生,但是不认为他的所有观点都是正确和不能质疑的。因此附录一段我以前写的一篇论文的结语部分,我想,对于在城管摊贩这个问题上,或者比蔡先生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一些。

蔡定剑先生千古!


附录:

  研究摊贩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我们启示甚多。一方面,摊贩管理冲突的出现,是数种国家权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国家的经济管理权,以及摊贩所利用的公物设施的公物管理权及其公物警察权,另一方面,就现行的立法,而言,两种公共权力的存在都缺乏科学的配置和制约。

一、多元化管理动因下,摊贩管理必须抓住主要矛盾。

  摊贩问题,既涉及国家对于摊贩经济的经济管理,也涉及公物利用关系。就对于摊贩的“无照经营取缔”而言,工商机关,作为国家经济管理权的执法者而存在,而城管是从原有城市公物主管机关(各地建设局)分化出来的公物警察权执法者,其职责主要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包括市区道路在内的城市公物的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这就出现了对于摊贩的多元化管理动因,在立法上往往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执法上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的情况,就是这种多元化管理的一个表现。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但是,由于公物的种类分散、立法滞后,理论准备不足,较少调查研究,有关公物的立法极为不完善、因而有关摊贩占用公共设施公物(摊贩不但会出现在城市街道,还有可能出现在广场、绿地、名胜风景区之类的公物)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管理思路和管理规定。就此而言,相对集中处罚权将摊贩取缔一律归于城管,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过于简单化,并且,这种“相对集中”的试图绕过立法机构及制定法,直接调配国家行政权力,其合法性因此广受质疑。

  但是,对城市公共设施公物进行一定的管制,又是确属必要的。对于城管来说,城市公物和公共设施的保护,仍然是核心利益、根本权力属性,从这一点上来说,借用商事法规进行摊贩管制,根本没有必要。城市公共场所,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摊贩的临时经营场所,需要什么样的行政许可程序,未经许可如何查处,这三个问题是城市公物利用秩序的基本问题,必须在《个体工商户条例》通过之前先行立法予以解决。

二、计划经济思维下的对摊贩进行的经济管制应当破除。

  虽然国家具有经济方面的管制权,但是这种管制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触角应该伸向何处?摊贩问题是否应当接受国家的经济管制?我们认为,工商机关应该将更大的精力放到哪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经济模式,对于摊贩这种传统的、就个体而言微不足道的经营方式,完全可以交给市场,在法律上废除《个体商户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于摊贩登记、取缔的任何限制,明确承认摊贩的经营权。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经济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最多进行相应的税务信息登记即可。

三、完善城市公物法规,运用公物管理权科学合理的设置物用途。

  目前摊贩合法化的本质,是摊贩合法利用公共用公物的问题而不是摊贩身份合法化问题。摊贩作为商自然人,其商事身份的合法化,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内容。然而摊贩利用(含不法侵占)公物进行经营的问题,则是公物法的内容。摊贩利用公物的合法化,可以科学设定或者变更公物设定实现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即立法授权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依法在城市某些公共区域开放或者有限制的开放摊贩经营场所。也可以参考解放初期北京市的做法,开征公物使用费。[ 解放初期,北平市制定了《摊贩用地租金暂行办法》,对占有公地的摊贩收取一定租金。收取地皮租和牌照税是管理和指导摊贩的有效手段,凡是不适宜设摊但一时又不好禁止的地方,征收较重的地皮租; 许多由商店化整为零的摊贩也因收税而自然收缩。《北平市对摊贩问题的处理》,载《北京档案》2009年第四期,第12页。]

  公物的命名或者设定直接决定了改公物的用途。公物设定或者命名时已经包含了摊贩的利用,或者经过变更允许摊贩利用即属之。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属于通过变更公物设定、改变公物用途,实现摊贩利用道路公物合法化的规定。我国民国学者范扬称之为“临时的特别使用”:“虽须官公署之特别认许,而现实为其使用时,不必每次请求官公署之许可。从而其使用,亦可与普通使用同视,不必认为特别之权利。”盖因其公物设定目的已经变更而言,故可以视为一般使用。因此德国法上也认为“在步行区销售报纸”属于一般使用,而“计划确定裁决(疑即公物变更决定)通常具有合并的法律效果,可以取代特殊使用许可。”

四、可以通过公物警察权上的行政许可实现合法化。

  韩国学者金东熙认为,依据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即“公共用物的一定使用这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目的使受到一般性的限制、禁止,但在不同情况下解除这种限制、禁止,使该公物可以合法使用的行为”,“在实定法上几乎没有具体的例子”;由于日韩对公物警察权的狭隘理解,这种看法其实是错误的。基于公物警察权,对于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摊贩的解禁皆属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我国民国学者范扬云:“对有害公众使用之虞之使用,保留许可而禁止之”;“若得警察上之许可,仍得适法而为使用。”“此时其使用许可,不过回复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赋予新之权能”。

  从目前的实定法来看,我国摊贩使用道路是不能通过行政许可来合法化的。但是在公物法的发源地法国和德国则是可以的。王名扬先生介绍法国法上“临时的特别独占使用”:“在这种方式下,使用者在地面的设施只和公产接触,不深入底土,不固定于公产上面。如展览摊、货架、咖啡桌等。”“临时使用的允许权和收费权属于享有交通警察权(疑即相当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主体。”德国学者沃尔夫《行政法》亦认为“为销售食品或者饮料而设置小吃摊需要特殊使用许可。”“属特殊使用许可的情形是:在停放的汽车里销售商品”;同时沿线居民“在生活用品商店前的人行道上摆设水果蔬菜;在饭店门前摆设吃饭用的桌椅、咖啡桌或者冷冻饮料桌”不属于沿线居民使用权而需要特殊许可。这些特殊许可义务与街头行艺许可一样是“一种形式限制”“预防性的使用许可赋予的一种物权”。

五、减少针对摊贩的城管公物警察权以及强制力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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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宁德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宁德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德市人事局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条 为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建立和完善适合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和聘任制度,逐步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162号)、省编委办《关于试行事业单位人员结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编办〔1998〕22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职能,结合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本单位各类岗位。
第四条 岗位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需设岗。事业单位应根据其职能及事业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单位性质、工作任务、工作内容、工作特点等因素设置相应的工作岗位,确定岗位和职务层次,明确岗位职责,做到有事有岗有责。
(二)精简高效。事业单位应以提高工作效率为前提,确定岗位职责,合理安排不同岗位的工作负荷,使职、责、权相统一,充分发挥每个岗位的最佳效能。
(三)结构合理。事业单位应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特点、技术要求和责任大小,合理确定岗位的结构比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优化调整。
(四)依法管理。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设置工作岗位。岗位的名称、数量、职能、责任、权利及岗位的任职条件等应与本单位的性质、工作任务和内容相符,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公开公正。事业单位制定的岗位设置方案应广泛征求本单位职工意见,尽可能使岗位设置公开透明,科学合理。
第五条 岗位设置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不得突破。岗位设置应体现对岗位所需业务素质、工作技能、人员配备、目标考核等方面要求,通过岗位的合理设置促进人员结构优化,不得交叉设岗或重复设岗。 
第六条 岗位设置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制定事业单位内部岗位设置方案,确定岗位结构比例和具体岗位;
(二)制定岗位说明书,明确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
(三)制定岗位聘任办法,明确岗位聘任的方式、岗位考核的方法和岗位聘期;
(四)岗位设置方案、岗位说明书、岗位聘任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五)单位根据人事部门批复公布岗位设置方案。 
第七条 各类岗位设置要求
(一)管理岗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类别、工作性质和任务合理设置,应服从服务于本单位中心工作,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办事效率。
(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实行岗位总量控制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控制相结合,要结合现有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和专业技术工作的性质、特点,合理确定岗位设置的规模和层次,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任的统一。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要符合省人事厅《福建省市(地)、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闽人发〔2000〕80号)文件所定比例,岗位设置层次必须与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相对应。对专业性较强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数一般不得低于编制数的70%。
(三)工勤岗位设置实行技术等级结构比例管理,以提供服务,保障运转为重点,合理确定工种岗位、技术等级,对于可以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勤岗位应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四)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比例应严格控制。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岗位的设置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内进行,人员配备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执行。
第八条 岗位管理与职数核定 
(一)管理岗位设置按编制部门核定的内设机构和现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含拨补)和政策性收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高、中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审核确定;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备案。其余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报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备案。县级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审核备案工作,由各县(市、区)人事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组织实施,其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应报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备案。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根据市直事业单位设岗方案和现有实际在编在岗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每年核定两次岗位职数,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核定一般在每年的3、9月份进行,没有设置或未经批准自行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核定。未经岗位职数核定的事业单位,市县两级人事(职改)部门不予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聘任手续,工资部门不予兑现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三)工勤岗位设置按《宁德市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岗位管理与考聘分开实施意见》(宁人发〔2005〕53号)文件执行。
(四)对“双肩挑”人员(即行政管理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及工勤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把关。上述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有具体的专业技术岗位与职责。工勤人员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期间按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对待,占用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但原有工勤身份不变。
(五)岗位设置方案一经确定要作为今后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重要依据,本着“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凡未设置的岗位不得随意进人,现有岗位设置与实际人员配备不一致的要通过自然减员、岗位调整等措施逐步落实到位。
第九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单位性质、编制、职能、内设机构名称、实有人数、领导职数、专业技术及工勤人员配备数;
(二)岗位设置种类、等级及岗位名称;
(三)岗位职责、权利及任职条件;
(四)岗位聘期及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也可根据事业发展和职能变化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一条 岗位设置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是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和日常人事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市、县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全市和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岗位审核、确认备案等制度,不断提高岗位管理的科学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施本办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宁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月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废金属材料放射性污染检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废金属材料放射性污染检验的通知

     (国检检[1993]354号 1993年10月18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进口废金属材料逐年增多,并发现有的废金属材料中有铀、镭、钍等放射性物质,超过了我国现已公布的有关放射性物质控制限量规定,有的甚至超过了几百倍,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我国的环境卫生,人民生命安全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请即采取措施,加强废金属材料放射性检验。如发现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时,应立即向当地环保及卫生部门通报处理。并同有关经营公司联系,争取视表况在订购废金属材料的合同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注明放射性污染物限量。对违反《商检法》及有关法规的要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