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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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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设施。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城乡建设、土地、公安、邮电、电力、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技术设施和附属配套设施。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设施是指:
(一)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传输线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埋地、水底的广播电视讯号传输电缆、光缆及其放大转换设备、控制电缆等。
(三)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等。
(四)机动设备,包括广播录音、放音、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放像设备等。
广播电视台(站)的附属配套设施是指供水系统、发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技术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技术设施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二)向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技术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三)产生噪音使广播电视制作室、播音室、演播室、控制室周围1米范围内等效声级达50分贝以上;
(四)产生电磁干扰影响广播电视的工作效能;
(五)私自切断、拆除、损坏、污染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
(六)私自移动、搭挂、分接、撑顶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
(七)从事其他可能危及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安全,影响其正常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收讯、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收讯、监测天线周围15米内建筑;
(二)在距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水平角±30度,超过仰角3度建筑;
(三)在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前方500米内种植成林树木。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建筑施工、植树造林阻断微波、电视卫星地面站收发电波通路;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建筑、植树;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铺设石油、煤气管道、电力电缆;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上方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成份的液体,堆放笨重物品。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中波发射天线地网范围内建筑,以及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土工作业;

(二)在中波发射天线塔桅150米处为计算起点,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施工;

(三)在距短波发射天线塔桅50米范围内的建筑施工;
(四)在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10度的建筑施工;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在距发射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或种植高秆农作物,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七)利用广播电视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附属配套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拆除、移动、污损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和场地;
(二)私自拆除、截断、移动、搭挂、分接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三)破坏、污染专用水源;
(四)占用、蚕食专用道路。
第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200米内禁止兴建油库、液化气、煤气站;在距收讯、监测、发射台(站)1000米内禁止兴建能产生严重粉尘、有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的单位或工厂。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本单位各项设施的保护范围、空间和要求提供给所在地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新建、更改或移动原有设施时,应及时会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确定保护范围和空间。
广播电视设施在城乡规划区内,其选址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新建、变更、移动原有设施时,应征得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还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效能。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原批准设置机关批准后,
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电气化铁路输电线路,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平行、跨越、靠近,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效能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征询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兴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对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安全的树木,广播电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处理,对已影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安全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无偿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在播出期间遇紧急情况而受到阻碍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以保障节目播出的顺利进行,而后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停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停播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虽未造成停播,但给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
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项、第八条(一)至(三)项、第九条(一)至(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恢复正常播出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
(二)停播损失按实际停播至正式恢复播出时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为:
(1)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每分钟100元;
(2)市(地)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50元;

(3)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20元;
(4)乡有线广播站每小时100元。
第十九条 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8日颁布的《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199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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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主动支持,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共同培育和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开发

第六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修编),在征得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计划部门应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修编)旅游发展规划,做好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和旅游业发展政策措施的制定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市、县区旅游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乡镇的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修编)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贯彻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和坚持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水陆交通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的长远发展留下空间。
第八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修编)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十条 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有关措施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上级政策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建设、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文体、宗教等部门,应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综合保护与开发利用,以资源保护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建设,应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发掘资源内涵,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人文和自然特色。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应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商业、安全、卫生、交通、通信服务等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并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设置正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符号,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景区(点)环境相协调。
旅游相关基础设施与游客接待服务不相适应的旅游景区(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予以改进。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坏文物与景观,以及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在旅游景区(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的规划保护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开山、挖沙、采矿、取水、建坟、采伐和捕猎活动。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规划进行,并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资源或擅自改变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新建、重建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相应的资格,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照后,方可从事相应旅游服务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旅游信息采集、统计、发布工作,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经营者应如实提供公共旅游信息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和年度复核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申请星级评定和升级的,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星级申请报告及其它必要的文字和图片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一、二星级评定和三星级初审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三星级评定和四星级以上初审上报。获评审批准的,颁挂相应的国家星级旅游饭店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和升级的,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A级和AA级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AAA级以上推荐上报。获评审批准的,颁挂相应的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或以业务合作、咨询服务、疗休养等为名,变相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外地旅行社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社,并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信息,所发布的旅游业务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旅行社必须每年按时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个人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规范的书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明确游览日程与路线,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安排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或旅游定点服务资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住宿、就餐、购物、游览和租用车船等服务,保障旅游者得到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旅行社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依法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按规定职责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将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在服务价格中单独列项;
(七)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八)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的门票设置,按旅游景区(点)的实际状况,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确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价格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调价格的执行及公益性旅游景区(点)减免费优惠,按省规定执行。
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共厕所、自然拍照点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根据所经营的业务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安装调试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使用;旅游经营者应使保障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有关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取得旅游饭店星级标志、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志等的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定期复核制度。定期复核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不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经营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服务质量标准的,由原评审批准权限机关予以降低或取消旅游饭店星级标志和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志。
被降低或取消旅游星级的饭店,自降低或取消之日起,半年内不得申请重新评定星级;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点),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
(五)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七)有权拒绝非法检查,并提出投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旅游者的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旅游经营单位应将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放置在明显位置,告知旅游者,自觉接受旅游者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旅游运输、旅游商品和服务质量标准以及价格、食品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保障安全。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备、设施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监督建立公开合法的企业与企业之间佣金收授制度,并纳入税务财务管理;建立公开公平的导游人员工作报酬机制,旅行社必须依法明确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返回佣金比例,并纳入企业核算体系内规范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任职的;
(三)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
(四)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旅游景区(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应按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未按规定报批,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或旅游合同未按省规定明确有关事项的;
(二)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三)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加收服务费用、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四)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导游等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并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不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依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旅游开发建设、旅游服务经营活动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阻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规定,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湖政发〔2002〕14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地区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自治机关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分配农业生产资料,应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一定的专项指标。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民族自治地方退耕还林需要的粮食销售指标和差价款,由省给予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个人开发或者联合开发草山资源,兴办畜牧场。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资金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民族自治地方用
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改造项目,在国家计划和产业政策指导下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对生产民族特需用品的原材料应优先安排和供应。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政策对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与邻近省、自治区交界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实行与邻近省、自治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农副产品的上调计划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交基数或购留比例;完成上交计划后的超产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主处理。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民族自治地方提供的出口商品所得外汇的留省部分,全部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按照优待的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支大于收的,实行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收大于支的,实行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国家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经费。民族自治地方是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制定脱贫规划,尽快解决温饱问题。要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开发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带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骨干项目,增加扶贫资金和物资投入,在贷款和能源、原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开发基金,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分配信贷基金、下达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适当照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贷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利率,对民族自治地方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应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扫除文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民族教育补助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教育补助费应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辖有自治县的市和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所属的中等师范学校开办民族班,实行定向招生。边远山区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以县为单位计算,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条 省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省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每年安排一定指标,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和培训科技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去民族自治地方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去民族自治地方承包科技开发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建设文化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艺术,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充实医药卫生机构,培训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卫生条件,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国家计划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招收少数民族干部、工人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品,有关部门应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综合部门,应确定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负责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