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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刘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6:01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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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

刘莉


  公司自股东或发起人合意设立公司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法律人格即建立起来,此刻公司的财产即脱离出资人或股东掌控,公司随即独立享有了其民事主体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以其自有的股东出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和独立享受独立法人主体的各项权利义务,这种主体资格非因法律程序不得否定或解除。与自然人一样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同样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或是因为股东自治原因,或因法定原因,或因公司存在司法部门强制性原因死亡。当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公司应该消亡,公司法律制度下称之为解散,解散是公司具备了死亡的前提条件,解散后公司应该依法履行清算的义务,与公司破产清算不同,公司解散后仍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如同自然人死亡后进行遗产及相关事务的清理,这样公司才最终可以依法从社会主体中彻底消亡。
  在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改之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规定得相对完善,但由于各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对公司合法合规死亡不够重视,忽略公司清算的重要意义。同时由于一定程度的商事主体信用能力不足,恶意逃债,名存实亡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很多公司具备解散条件却不进入合法清算程序,有的企业已经若干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却视而不见,公司股东不仅在公司解散时卷走公司财产,在公司经营期间就已经大肆转移公司资产 。正因为此,公司解散的条件和合法清算就显得尤为重要,即可保护公司小股东或非实际控制股东的利益,又可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且为保证经济秩序中商事主体一直遵循和建立的合法准入,依法退市的法律机制,以及对整个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均是有重要意义的。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针对解散清算中几个焦点问题写些浅见,以期对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一、公司解散成因

(一)公司解散成因和分类

  公司解散是公司最终消亡的前提,是清算的源头,又称为公司清算的前置程序。公司解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解散包括宣告破产,破产也是公司消亡的形式。狭义的解散则排除宣告破产这一解散事由。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两者在公司清算期间有时还会出现转换,即当清理财产时发现无剩余,则公司应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均是强制性的,无选择的,是完全的司法干预清算,且破产的前提需要引入人民法院裁决的形式确定,无公司私权利自治的内容。而解散和解散清算则可以由公司通过自愿的程序,由公司自行进行处理。因此,在公司解散制度中出现诸多形成的原因。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根据解散事由分类分为,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和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五种解散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183条可诉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 基于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决议解散

这种解散方式称为自行解散,又称任意解散,或公司自愿解散,这种方式是依据公司和股东或出资人的意志决定解散公司。

第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分为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和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解散。公司章程在设立时可以约定亏损达一定数额或比例、经营条件发生哪些重大变化、持续几年不能分红、股东既不能转让股权公司又不能回购股权形成股东僵局和发生不可抗力等合法情形构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 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决议解散

  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组建时所追求股东营利之目的,也就是在合法范围内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那么股东作为公司营利的最终受益者,公司的持续发展或中断经营及消亡无不与股东息息相关,股东在任一时期终止公司持续经营的自主权正是其经营权和财产权合一的体现。这一自由原则也正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立法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所以公司解散法律制度中赋予公司股东达到一定比例,即达到所持股比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即可以自行解散公司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第44条,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第104条中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公司法》第67条规定。

2、因公司合并、分立和破产而发生解散

  这种解散方式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解散,称之为法定解散。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以新设合并的方式合并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分立中以派生分立方式分立时,不存在公司解散问题;以新设分立方式分立时,则原公司解散。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公司解散,不必履行解散清算程序,只需要按照《公司法》第174、175条规定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因为公司主体并没有彻底消灭,只是改变了公司的存在形态,其债权债务仍由存续公司概括承继 ,即概括转移和连带责任。

  法定解散由于属于立法行为,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公司才符合解散条件,而对于如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私权利自治解决的僵局状况,不属法定解散情形,只能当公司股东穷尽了所有自治对策仍无法处理时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仍然不能法定解散。

3、公司基于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司法机关的裁定而解散公司

  这种方式统称为强制解散,前者又称为行政解散,后者称为司法解散。两者均是基于公权利的介入而使公司主体资格消亡,所以称之为强制性解散。

  行政解散主要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和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两种情形。被吊销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通过收缴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方式强制公司解散,主要有我国《公司法》第199条和212条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公司的规定;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情节严重的均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违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同样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司法强制解散,又称为裁定解散,或法院勒令解散,是指法院基于股东的申请,在遵照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显著困难,持续经营会重大损害股东利益,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等一系列情况出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做出公司强制解散的裁定。现行法律体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明确规定四种可以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情形,应该视为现阶段判决解散的依据。上述情况,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此类非讼解散案件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司法强制解散在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1、现阶段我国公司解散之诉的现状

  我国解散制度中规定对于公司形成的僵局状态能够通过股东知情权、回购股权、转让股权及股东会议召集和撤销权等来解决的,则排除在司法强制解散之外。也就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需要竭尽公司所有内部救济措施,这与《公司法》第152条2款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则相同。应该说我国解散清算制度在公司法及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后已经趋于完善合理,但是由于强制司法解散受理案件的条件严格及操作程序的复杂,这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数量非常小,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将这种矛盾突出、容易引起上访事件发生的纠纷拒之门外的情况。

2、公司僵局解散之不足

(1)强化公司制度下诉讼的调解力度,提高全民法律素质

  应该说,解散和清算公司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来说某种程度上,矛盾多于企业宣告破产案件。企业之所以宣告破产是由于企业财产和权能已经耗尽,对于内部股东没有维持的一丝意义,无非向企业债权人作以交待。而公司解散除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外则大部分处于公司股东、董事等僵持状态,如,公司小股东权利受损,而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根本无解散公司的想法,公司确实出现应该解散的情形,因为客观原因解散不能,这种情况下动用司法强制解散则使公司矛盾更突出,人民法院也无能为力。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解散公司之诉的调解倡议中协商收购股份、减资或退股方式确实为缓和公司僵局提供了对策,但试想如果公司能够通过以上途径解决,那么股东则不必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调解重要,公司制度下的其他纠纷诉讼调解则更为重要,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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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一九九一年一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召开了全国保护野生动物电话会议。为了检查国务院紧急通知和电话会议精神的落实情况,我们会同高检院、高法院及农业部、公安部、经贸部、工商局、商检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组织
了六个联合检查组,分别到四川、云南、新疆、广东、广西、福建等省(区)的四十多个地(州)、县(市),检查了五十三个集贸市场,七十四家饭店、餐馆,十一个进出口口岸及一些经营、加工单位。从检查的情况看,各省(区)政府和有关部门都很重视,及时传达、印发了文件,并
作了具体部署,乱捕滥猎等违法活动有所收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得到加强。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违法猎杀倒卖野生动物案件仍不断发生。据对六个省(区)的检查,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发生违法猎捕、买卖野生动物的案件七百一十五起,被猎杀、倒卖的有大熊猫、金丝猴、长臂猿等国家一级
保护动物十多种三千多只,马鹿、黑熊、穿山甲、娃娃鱼等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二十多种四万多只,还有大批地方政府规定保护的动物。问题的严重性在于,猎杀倒卖珍稀野生动物的违法事件仍未得到制止。
二是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流通领域秩序混乱。违法收购、运输、经营野生动物的案件依然不断发生,一些人把高消费扩展到滥吃珍禽异兽。检查组在广东检查发现,有三个集贸市场、二十五家餐馆经营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现场查获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二百七十八只。检查组在广
西发现,违法经营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有巨蜥七百一十公斤、蜂猴四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三百三十公斤以及其他珍贵野生动物。一些部门和企业的领导点名用珍稀动物招待宾客,一些宾馆、餐馆为牟利而甘冒风险,尽量满足食客的要求,助长了滥吃野生动物的歪风。一些单位无视
国家法令,任意收购、加工和经营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的地方外贸、药材部门不顾资源状况,盲目下达野生动物毛皮、药材收购计划,造成经营利用与保护管理严重脱节。
三是宣传不够广泛,对违法活动打击不力。近几年来,各地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宣传方面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广大林区、山区的群众对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政策规定了解很少。城镇中一些从事这种经营活动的人法制观念淡薄,只顾做生意赚钱。加上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配套
法规没有跟上,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普遍偏轻,违法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打击。
四是野生动物保护机构不健全、不落实,管理力量严重不足,经费短缺。许多地方由于缺少机构和必要的管理人员,工作十分被动。在这种情况下,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许多措施难以落实,地方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普遍感到工作难度很大。野生动物大都分布在偏远的经济不发
达地区,地方财政困难,大多无力安排保护经费。不仅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拯救濒危物种、收容饲养动物、补偿群众损失这些耗资较多的工作不能进行,就连宣传教育、查处案件和正常业务工作都很难开展。
五是猎枪生产、销售失控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一些非定点生产、经销单位仍在大量生产、销售猎枪。据调查,每年在林业部下达的猎枪生产限额外生产、销售的猎枪约十万支,加上一部分小口径运动步枪及汽枪的使用管理不严,已对野生动物保护构成极大威胁。
为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建议采取以下综合治理措施:
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野生动物既是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对维护生态平衡、发展经济、开展科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把保护野生动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林业、农业、工商、经
贸、商检、海关及公安、司法等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做好保护管理工作都负有重要责任,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努力,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要认真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法管理野生动物资源。各级政府要把宣传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列入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要严厉查处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严格猎枪、弹具的管理,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问题严重的地方,要列入“严打”斗争的内容,进行专项治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必要的配套法规,使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
三、进一步加强对猎捕活动的管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严格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制度。要加强对专业猎人、季节性猎人和业余狩猎人员的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猎
人协会,做到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严禁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和狩猎方法。在资源破坏严重或不适宜开展狩猎的地方和季节,当地政府要明确划定禁猎区和禁猎期。禁止跨省(区)、跨县(旗)狩猎,如确有必要,则需事先征得对方主管部门的同意,严格遵守当地的各项规定,

接受当地的监督和检查。
四、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得进入集贸市场。任何餐馆、饭店、宾馆、招待所都不得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在特殊情况下,需养殖、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要按《野生动
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养殖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也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对运输、托运、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要按有关规定严格加以管理。
五、切实搞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基础工作。各地特别是野生动物的重点分布区和经营活动频繁地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切实做好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同时,执法机关要加强力量,使各项监督检查工作真正落到实处。野生
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安排外,各级主管部门,要努力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投入。
为了掌握全国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建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用三至五年时间进行一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所需经费除请地方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外,其他有关部门也要给予支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91年10月23日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七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发放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其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予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具体申请报批程序按照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标签。标签标示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它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物。
第十九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饲料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或者精料补充料企业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设立条件自行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申报生产许可证、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等工作中,逾期办理或者不办理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